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吉光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084、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昊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昊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明 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昊灞公司所申請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永豐虛擬 帳戶)及其本人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楊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先生」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些告訴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附表所示賀秋雪、余忠祐等人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入劉品沂(余忠祐所犯詐欺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賀秋雪所犯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203號判決判刑確定;劉品沂、丁○○所犯詐欺罪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109年度偵字第30731號、110年度偵字第4512、69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109年度偵字第30731號、110年度偵字第4512、692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申設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後再轉入上開永豐虛擬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㈡、告訴人丙○○、魏○儀、丁○○、戊○○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被告甲○○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昊灞公司之永豐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證人劉品沂之中信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證人余忠祐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中信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證人賀秋雪之中信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㈣、被害人乙○○提出之L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丙○○提出之IG對 話紀錄1份;告訴人魏○儀提出之IG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戊○○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永豐虛擬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社交軟體IG上刊登不實招聘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即如下附表編號1至4部分),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虛擬帳戶之相關資料,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如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1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再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 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 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永豐虛擬帳戶之相關資料予綽號「楊先生」之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另外,假如,聲請人認為被告係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那麼,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之抉擇,亦應更為關注,以為明案速斷,疑案慎斷之簡易、通常程序之分野,才是正確的程序選擇,附帶一提。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永豐虛擬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406,252元 ),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轉匯入帳戶 備註 1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7日前不詳某時,於社交網站IG上刊登不實招聘廣告,被害人乙○○於108年12月17日20時49分許看見該廣告,便加貼文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ugust_baby0801」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被害人佯稱若要工作,需先繳交雲端空間費用始得入職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08年12月19日17時18分 1,088元 賀秋雪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賀秋雪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劉品沂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劉品沂轉匯入上開永豐虛擬帳戶內。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偵22748號偵查卷四、五 108年12月20日23時57分 998元 2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3日前不詳某時,於社交網站IG上刊登不實招聘廣告,告訴人丙○○於108年12月23日看見該廣告,便加貼文上提供之IG帳號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若要工作,需先購買雲端儲存稿子之費用始得入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08年12月23日18時10分 1,088元 賀秋雪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賀秋雪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劉品沂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劉品沂轉匯入上開永豐虛擬帳戶內。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偵22748號偵查卷五 108年12月23日20時54分 998元 3 告訴人 魏○儀 (96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4日前不詳某時,於社交網站IG上刊登不實招聘廣告,告訴人魏○儀於108年12月24日20時許看見該廣告,便加貼文上提供之IG帳號「beautyleila99」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告訴人佯稱若要應徵打字員,須先依指示操作ATM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08年12月25日8時6分 1,000元 賀秋雪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賀秋雪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劉品沂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劉品沂轉匯入上開永豐虛擬帳戶內。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偵22748號偵查卷五 4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7日前不詳某時,於社交網站IG上刊登不實招聘廣告,告訴人丁○○於109年1月7日看見該廣告,便加貼文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PM打字員」為好友後,PM打字員便向告訴人佯稱若要工作,須先匯入工作保險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09年1月7日12時14分 1,080元 余忠祐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余忠祐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劉品沂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劉品沂轉匯入上開永豐虛擬帳戶內。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偵22748號偵查卷二 5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0日,先透過「Pairs」交友軟體以暱稱「小珍」結識告訴人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小珍再介紹LINE暱稱「林智偉」予告訴人認識,說是伊哥哥,由林智偉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操控「富裕天下」博弈網站進而贏錢,要告訴人儲值進去來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09年3月16日13時3分 400,000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無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偵11622號偵查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