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國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0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榮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依聲請人所提全案聲請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的程序特性,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暨所採證據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告訴人姓名「陳季珍」,均更正為「陳李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故意」均予刪除,並補述為「張國榮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㈢、第8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更正 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㈣、同欄一㈠第1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季珍」,更正並補述 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陳李珍」; ㈤、第4行「臨櫃匯款」,補充為「以翔欣工程行之名義臨櫃匯款 」;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5行「上海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補充為「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上海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㈦、第7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更正為「網路銀行臺幣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海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僅僅單純提供其所有之上海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存在,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的保障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海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 幣477,5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3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858號被 告 張國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榮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7月初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居所, 將其名下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0 年6月底,假冒陳李珍之國中同學「楊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季珍,之後邀陳李珍共同投資香港地區彩票,謊稱 若中獎可獲數十倍之報酬云云,使陳李珍陷於錯誤,於110 年7月26日,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7,500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二)於110年7月14日,自稱「李鵬飛」,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黃子容,向黃子容介紹簡稱「芝商所」之投資網站,表示可在該網站操作人民幣外匯獲利,且該網站有分等級進行儲值云云,使黃子容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3日13時5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 轉匯一空。嗣陳李珍、黃子容先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一)陳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二)黃子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國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海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說因為伊信用不佳,所以要在伊銀行帳戶做金流,也就 是有薪轉證明及資金進出,要包裝伊帳戶,這樣比較容易申辦 貸款,所以伊就依對方指示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派來的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上海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陳李珍、黃子容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上海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等情,亦經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海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季珍提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黃子容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本件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於不知悉代辦貸款人員真實身分及未查證對方是否確為代辦公司之情形下,竟僅憑網路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且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其所述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為利於申請貸款,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收入證明之事實,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該帳戶為虛偽資金往來之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