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信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30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第1423號、第1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63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歷次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合併更正為「黃信維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行為:一、於民國110年5月初至同月7日上午11時6分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某處,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友人「邱晨祐」使用,並取得「邱晨祐」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詐欺集團成員「媛媛」使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其內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存款轉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另有700元遭轉出至非屬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於110年6月29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博客創意商旅內,以出租金融 帳戶1日可獲得1萬元之代價(惟最終因故未能實際取得),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社群網站臉書網友「張吸吸」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轉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信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起訴書及歷次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至3)。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分次提供合庫帳戶及中信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數次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係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所為2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先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有助於詐欺集團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並順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並參與本院調解程序而與告訴人曹紫婕成立調解(林慧貞部分因就調解金額無法與被告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未到場參與調解),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含有無獲得被告填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定、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曹紫婕成立調解而獲得宥恕,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 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及使其確實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 項(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三、被告因提供合庫帳戶而取得報酬1萬7,0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明確(110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第10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27號卷第2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富棋、蕭永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款時間 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洪文媛 於110年5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向洪文媛佯稱將協助其申辦貸款云云。 110年5月7日11時6分許 3,000元 合庫帳戶(對應第三方支付平台即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曹紫婕 於110年5月底,透過LINE向曹紫婕佯稱可至CPT MARKETS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4日21時47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蔡靜雯 於110年6月12日某時,透過臉書、LINE向蔡靜雯佯稱可至BIKI數字資產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3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5日15時45分許 100萬元 中信帳戶 4 吳猷嘉 於110年6月21日16時許,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heyi764」及LINE暱稱「He Yi Hong Kong」向吳猷嘉佯稱可下載使用眾信投資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3日20時4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5 林慧貞 於110年6月中旬,以LINE暱稱「王少威」向林慧貞佯稱可至投資平台「fidelityglobal」下載APP進行投資獲取利潤云云。 110年7月3日11時11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3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附表二: 被告黃信維應給付告訴人曹紫婕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自民國112年1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曹紫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