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暢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暢祐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29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暢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暢祐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某時許,先前往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思源分行申設金融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至夏和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下稱夏和公司帳戶) ,辦妥後隨即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將其上開甫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10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by」向蕭閔安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中州交易 所」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蕭閔安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2日2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夏和公司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蕭閔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閔安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暢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14頁) ,並經告訴人蕭閔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0687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頁),復有蕭閔 安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影本等(見偵卷第25、55、61至87頁;本院金訴卷第273、274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至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坦承犯行;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2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素行及品性非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