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昀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1號、第1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9行「以房仲為業之人」之記載應更 正為「以汽車行銷專員為業之人」。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致本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身申請使用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無前科,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 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1號第11869號被 告 李昀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以店到店之方式,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文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經提領一空。嗣渠等發 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郁婷、紀慧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余采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昀儒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想申請借款,伊就依指示加入對方的LINE帳號,對方說要幫伊做金流紀錄,以方便貸款,伊就依指 示將上開銀行帳戶文件資料寄出等語。經查: (一)上開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亦經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余采潔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彭郁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紀慧英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截圖、通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並為被告以房仲為業之人所理應可得悉之事項,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於不知悉代辦貸款人員真實身分及未查證對方是否確為代辦公司之情形下,竟僅憑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其所述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為利於申請貸款,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資力證明之事實,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該帳戶為虛偽資金往來之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檢 察 官 曾開源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余采潔 (提告) 110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 撥打行動電話 、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佯裝為台糖易購網之「林先生」,向其佯 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其信用卡將刷10 0包黃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云云 110年7月20日21時33分許、同日21時37分許 29,987元、 8,999元 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2 許雅琳 (未提 告) 110年7月20日19時30分許 撥打行動電話 、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佯裝為金石堂網路書店業務部,向其佯稱 :第三方支付請款作業有誤,需以身分證字號當作匯款帳號匯款,如無法匯出,須依指示辦理云云 110年7月20日20時16分許、同日20時18分許 99,987元、 49,986元 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彭郁婷 (提告) 110年7月20日某時許 撥打行動電話 、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佯裝為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網路購物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ATM以解除錯誤云云 110年7月20日20時7分許、同日20時10分許、同日21時5分許、同日21時6分許 49,986元、 49,985元、 49,989元、 30,209元 被告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同上 4 紀慧英 (提告) 110年7月2 0日19時59分許 撥打行動電話 、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佯裝為李老闆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網路購物出現錯誤,信用卡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云云 110年7月20日20時40分許 4,910元 被告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