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逸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逸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7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143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逸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逸成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自稱為「謝秉儒」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0年7月9日19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所「BitoPro台灣幣托 交易所」會員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號資料),提供予該名自稱為「謝秉儒」之成年人。嗣該自稱為「謝秉儒」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詐欺集團得以購買等價之泰達幣存入上開會員帳號後,隨即轉出上開泰達幣,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蔡婧瑄、曾靖喬、張育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逸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婧瑄、曾靖喬、張育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110年9月13日函文、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24日函暨會員基本資料、登 入、交易資料、幣託公司所提供在全家FamiPort平台加值之會員資料、被告之彰化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婧瑄提出之萊爾富超商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靖喬提出之全家超商繳費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育菖提出之全家超商繳費明細各1份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一提供本案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9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43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624號移送併辦部分之 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認素行尚佳;並斟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 ,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在夜市賣地瓜球、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周亞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地點 繳款金額(新臺幣) 1 蔡婧瑄 110年7月21日11時32分許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佰通訊-李沁嬣」聯繫蔡婧瑄,向蔡婧瑄佯稱有手機可銷售云云,蔡婧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繳費。 110年7月21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萊爾富超商樹宏店 2萬元 2 曾靖喬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在某網站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俟曾靖喬瀏覽該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再以暱稱「林沛媛」向曾靖喬佯稱須繳律師費等費用云云,致曾靖喬信陷於錯誤,依指示繳費。 110年7月21日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全家超商土城欣隆店 1萬8,000元 3 張育菖 110年7月21日某時 詐欺集團在4497借錢網樣張貼廣告,張育菖閱覽廣告後,與廣告所載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筱菲」之人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繳費 110年7月21日9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歸仁大順店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