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子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 金簡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03、604號),提起上訴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8、16473號、111年度偵字第805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037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集團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是以,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給與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怪妹」之人所指示,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投分行臨櫃辦理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之掛失及補發存摺、提款卡之手續,並同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且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設為其網路銀行交易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得於轉帳至該等帳戶時不受單日轉帳限額之限制,再於同日某時前往位在新北市金山區某處之「怪妹」住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均交付予「怪妹」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怪妹」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載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6所列之庚○○等6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述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前開約定帳戶,透過此等層層轉匯之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庚○○、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己○○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乙○○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 中分局、張智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金簡上卷第2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怪妹」住處將其甫補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留置「怪妹」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怪妹說要網路遊戲,找我一起玩,要我帶銀行帳號去,當天去銀行辦完後他們就帶我去金山,我到該處覺得怪怪,我趁他們不注意逃走、包包留在該處,並非我願意給他們使用云云(本院金簡上卷第261頁、第269至274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並於110年5月3日至永豐銀行北 投分行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掛失補發手續、且同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設定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攜至「怪妹」位在新北市金山區某處之住處,並將前開本案帳戶資料留置該處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緝卷第53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69至273頁、第279至280頁),且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10505141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133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遭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丁○○、己○○、乙○○、張智荃、丙○○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卷證出處詳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佐,故本案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帳戶使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2項之規定,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積極性故意);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性故意)而言;此兩種情形均屬故意之範疇,僅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而已。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 故意,法文之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理應知悉。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因此,本案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怪妹」之行為,主觀上是否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且具有容任此事發生之意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意欲,應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有無其他客觀行為可認被告主觀上不欲前開情事發生,如:被告有為積極防果行為,或於事前已為相當查證,足以使一般人信賴於此情形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應不致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自陳從事工地工作(本院金簡上卷第282頁),可見被告有相當之學識經 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是依其智識能力及閱歷經驗,其對於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之犯罪型態,理應知悉,且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留置「怪妹」處所,其帳戶資料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亦應明瞭。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分別稱:「怪妹」要借帳戶玩賭博網站,我答應他後,他把我載到他台北金山家裡,我想了想怕有麻煩想要離開,他不讓我回去,但我還是跑掉,只是我東西放在他家。我的提款卡、存摺都在他那裡,密碼我寫在套子上云云(偵緝卷第53頁)、「怪妹」要我去他家玩網路遊戲,要綁定銀行帳號才能匯錢,「怪妹」說一次不能儲值太多錢,要兩個銀行帳戶,要聲請2個遊戲帳號;我到「怪妹」家覺得怪怪的,想要離開, 他們不讓我走,我趁他們不注意開門跑出去,把包包遺留在「怪妹」家,包包內除了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外,還有OPPO手機云云(本院金簡上卷第271至27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表示:不知道「怪妹」的名字、「怪妹」有拿帳號給我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怪妹」說是賭博網站,會被警察抓,所以儲值時會變換我的儲值帳號云云(本院金簡上卷第270、280頁),可見被告與「怪妹」交情不深,面對「怪妹」不願使用自己之帳戶「儲值」,且要求被告提供數個帳戶、並應事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應可預見若冒然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本人不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之「怪妹」使用,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作為對方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金流及犯罪行為人等情,卻仍執意依「怪妹」指示,先前往銀行臨櫃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之手續,且同步開通網銀、設定數個帳戶為網銀約定轉帳帳號,而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怪妹」,以利「怪妹」等人得迅速將帳戶內大額款項轉出、而不受單日匯款金額上限之限制,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作為對方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況博奕事業於我國屬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亦有特定銀行配合處理相關金流,是縱「怪妹」以博奕遊戲儲值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被告身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我國成年國民,主觀上當可知悉對方為非法之簽賭網站,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坦白承認(本院金簡上卷第280頁),益見 被告就其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很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製造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無從推諉不知,被告猶仍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見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不是我願意給他們、我是被押去那邊,我逃走包包留在那邊云云(本院金簡上卷第261、269頁)。然查:觀諸被告所稱:該處不含「怪妹」共有5人、2至3房、客廳 約為法庭大小之4分之1大;其至「怪妹」家時,「怪妹」將其帶至房間,要求其在房間內等,後來「怪妹」先離開,其向他人表示欲先離去時遭拒,而其逃離該處時,仍有3人在 客廳等節(本院金簡上卷第273至274頁),則以被告所陳當時「看管」被告之人數占優勢,則被告何能在該處客廳仍有3人在場、且該處客廳亦非甚大之處之情形下,順利逃離該 處,其所述情節,已與常情有違,再觀被告稱離開該處後係聯絡友人匯款至其台新銀行帳戶,由其持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便利商店提款,其始能坐車返回臺北云云,則其既稱係倉皇逃離而將包包(內含本案帳戶資料及手機)留置該處,則其在身上無手機而僅有其所述之台新銀行之提款卡之情形下,如何聯繫友人?又何以其僅將台新銀行提款卡隨身攜帶而得以攜出「怪妹」家?凡此情節,俱與常情相悖,而啟人疑竇。況被告前揭所辯縱若屬實,然其明知將已依「怪妹」指示開通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本案帳戶資料留置「怪妹」住處,亦得預見該帳戶恐遭「怪妹」為不法使用,卻未於離開該處後為積極防果之立即報警或掛失帳戶等作為,益見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毫不在意。堪認其前開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固聲請調閱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證當日確有友人匯款及聲請傳喚證人「怪妹」等節。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不知「怪妹」之姓名,而其自本案為警查獲迄今均未能提出「怪妹」之真實年籍,則其聲請傳喚「怪妹」,自無調查可能,且傳喚「怪妹」至多僅能查明正犯之身分,而聲請調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則至多僅能證明當日有他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均不足排除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怪妹」用作違法用途,而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怪妹」作為收 取詐欺所得贓款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怪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6人 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犯行,而觸犯同一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51號移送併 辦有關附表編號4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4 198號、第16473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編號4告訴人乙○○、編 號5告訴人張智荃之犯罪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0372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編號6告訴人丙○ ○之犯罪事實,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依「怪妹」指示臨櫃開通網路銀行且設定數個約定帳戶,堪認其已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所得使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乙情,卻仍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怪妹」,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其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未構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主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 ㈡原審就本案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容有違誤: 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並未構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卻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僅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不另構成洗錢罪,可認原審於本案程序之適用,容有違誤。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併審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已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法律適用部分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等6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非微,且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平均月收入4至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28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無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對被告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八、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2101號、110年 度偵字第38663號併辦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 之被告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分別於本案於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 本院蓋於新北地檢署111年6月28日壬○○增列111偵22101字第 1119067806號函、111年7月5日壬○○增列110偵38663字第111 9070281號函收狀戳章附卷可查,則該等卷內相關證據本院 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 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孟珊、林 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11年度偵緝字第603、6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告訴人 1 告訴人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0年4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珊珊」結識庚○○,並向庚○○推薦「Laura蘿拉-分析總管」之人,由蘿拉向庚○○佯稱可以跟著操作投資之步驟以獲益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5月6日22時46分 2萬元 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庚○○於110年5月20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一卷第83至85 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0張(偵一卷第103至121頁) 3.永豐商業銀行110年6月3日作心詢字第1100601119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4月1日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查詢(偵一卷第173至184頁) 2 告訴人 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0年4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求職廣告,丁○○於110年4月9日看見該廣告後,便於翌(10)日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KIKI」為好友,再由 KIKI將丁○○加入某不詳投資群組,並向丁○○佯稱可以購買PPCT財富創新系統之課程,可以跟單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①110年5月5日15時10分 ②110年5月5日17時3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丁○○於110年5月19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一卷第27至31頁) 2.臉書廣告及捷音集團登入頁面擷圖共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偵一卷第55至61、69至77頁) 3.永豐商業銀行110年6月3日作心詢字第1100601119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4月1日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查詢(偵一卷第173至184頁) 3 告訴人 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0年4月29日21時許前不詳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吳怡美」結識己○○,並向己○○推薦「妡汝」之人(LINE帳號xinru0403),再由妡汝介紹經理予己○○認識,由經理將己○○拉入某投資群組,佯稱可以幫忙下單操作外匯投資,如果購買課程可以獲利更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①110年5月5日14時10分 ②110年5月5日14時10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己○○110年5月1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二卷第19至22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5張(偵二卷第27至51頁) 3.永豐商業銀行110年7月7日作心詢字第1100706111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4月25日至110年5月10日交易明細查詢(偵二卷第53至5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8號、第16473號、111年度偵字第8051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 4 告訴人 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 (同為111年度偵字第8051之告訴人) 110年3月5日15時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路IG,以暱稱「Elva」結識乙○○,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傳送虛假投資網站「永旭投資有限公司」、「柯斯達系統」,誆騙乙○○匯款參與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5月5日15時20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7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乙○○110年5月1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三卷第4至7頁) 2.台北富邦銀行110年5月5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elva之IG帳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6張、Millionaire Club規劃合作協議書1份(偵三卷第23、39至59頁) 3.永豐商業銀行110年6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611123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15日交易明細查詢(偵三卷第10至15頁反) 5 告訴人 張智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10年4月間某日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交APP「wippy」,以暱稱「吳怡美」結識張智荃,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葉葉-天蠍」、「Oscar」、「Ethel」向張智荃推薦「安本數位科技交易平台」、「亨德森數位科技交易平台」,誆騙戊○○匯款參與投資云云,致張智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①110年5月7日22時20分 ②110年5月7日22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張智荃110年7月7日、1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四卷第25至31頁) 2.仲晟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客戶基本資料卡、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電子交易對帳單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往來明細查詢(偵四卷第35至37、249、251、257、261至265頁) 3.永豐商業銀行110年9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00906152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年3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查詢(偵四卷第113至124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72號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 6 告訴人 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5月7日前某時時 詐欺集團成員邀請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加入亨德數位科技平台可投資獲利,但須繳納投資金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5月7日16時5分 2萬元 同上 1.告訴人丙○○111年3月22日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至4頁) 2.永豐商業銀行111年4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411164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0日交易明細查詢(他卷第15至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