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家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331 號中華民國111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389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林家祥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下列補敘駁回被告上訴理由所辯之證據及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確實係不慎遺失,並無提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該銀行帳戶原係其前從事保全工作時申辦作為薪資轉帳,之後離職即未再使用,直至其於民國110 年3、4月間出監後找到工作,公司需要薪資轉帳帳戶,其才再找出補辦該銀行帳戶金融卡,並申辦網銀,但之後該公司說須辦農會帳戶,且其不久就辭職,其該銀行帳戶就沒再使用,隨意放在其機車內,直至110 年8 月間警方通知,始知其該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遺失遭人不法使用,因為這段期間其均在富海軒公司上班擔任送貨員,從110 年4 月做到同年8 月,薪資係現金支付,原審判決未察,被告難以甘服,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諭知無罪云云。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林家祥犯有本件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楊志遠於警詢指訴其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劉洪利」恐嚇,指定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明確,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報案之新竹市警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Aure劉洪利香港杭州」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等可資佐證。被告上訴意旨雖矢口否認上揭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因案入監執行後於110 年2 月13日出監後,於同年月22日至「鉦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鉦記公司」)任職工作,至同年3 月12日即離職,其後至同年7 月22日始再於「富海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富海軒公司」)任職工作,惟同年月26日即離職,此有被告投保勞、健保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係其於鉦記公司離職後,始於110 年4 月22日晚上8 時35分許申辦網銀存入新臺幣(下同)2,000 元,申辦前之存款餘額僅有60元,然於其申辦網銀後相隔僅約5 小時後,即自翌日(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40分許起至同年5 月5 日止間,每日不斷均有1 至10萬元不等金額匯入旋即遭提領之交易紀錄;另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於109 年至110 年間,申辦掛失紀錄,亦僅有於110 年8 月11日掛失金融卡1 次(未申請補發)。上開等情,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1 年9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7721 號函等在卷可稽。 ㈡核諸上情,被告出監後於鉦記公司上班不到20日即於110 年3 月12日離職,其後直至同年7 月22日始再至富海軒公司任職,但亦僅工作5 日即於同年月26日離職,期間均無因工作薪資轉帳或其他個人使用之需求,卻仍於其同年4 月22日就其上開銀行帳戶申辦網銀,且在其申辦網銀後約5 小時起,其上開銀行帳戶即每日密集有1 至10萬元不等金額存提之異常交易紀錄,直至同年5 月5 日本案告訴人報案後列為警示帳戶為止,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上開銀行帳戶使用情形,與事實均屬有間,顯堪質疑。再依被告上開所辯,其係於出監後因工作需薪資轉帳帳戶,而將該銀行帳戶找出補辦金融卡云云,然查被告僅有於案發後,經警傳喚後始於110 年8 月11日辦理掛失且未申辦補發,此外於109 年至110 年間並無其他申辦掛失補發紀錄,亦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與事實有所不符。 ㈢又衡諸被告既於110 年4 月22日就上開銀行帳戶申辦網銀使用,其後卻稱隨意放置機車內遭竊云云,而任其該銀行帳戶每日有他人不詳上萬金額款項密集存匯提領進出異常交易而不察,亦與其申辦網銀使用目的、一般人謹慎保管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重要財務工具常情有違。況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為能實際掌控取得該帳戶匯入之犯罪所得,鮮有使用失竊或遺失之帳戶,既可能無密碼可提領,亦有可能經掛失而損失犯罪所得之風險。此外,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既與常情有悖,亦與上開事實有間,然其始終僅有片面空言辯稱上情,而未能提出任何具體憑證以實其說。 ㈣綜上所述諸情,復據原審判決所述論據,參互印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堪認本件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應係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供作恐嚇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仍執上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不確定故意 」,補充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交易明細表」,更正為「存款交易明細」外,餘 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查本案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楊志遠恐嚇取財之用,僅為他人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恐嚇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金融帳戶既屬個人理財工具,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於恐嚇本案告訴人後,得利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做為本案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又本案告訴人被恐嚇而將款項匯入該中信銀行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得藉此提領該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使該恐嚇取財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以,被告雖未親自為恐嚇告訴人或自行提領贓款等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恐嚇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交付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人間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同正犯之參與程度。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恐 嚇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此部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幾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 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人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聲請所指告訴人之恐嚇取財工具,使偵查機關查緝正犯困難,且亦同時幫助犯罪份子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使本案告訴人對正犯求償無著,其行為實值非難,又其事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本件受害人數僅1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斟酌被告刑事申請法院開庭狀所陳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行為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前開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之所得,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雖屬洗錢之標的,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足見此部分款項被告事實上並無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98號被 告 林家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8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行為,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前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嗣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間下旬某日起,自稱為「劉洪利」女子透過交友APP Partying軟體認識楊志遠,嗣後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功能聯繫,而楊志遠曾有自慰等不雅畫面遭該名「劉洪利」之女子錄影,即向楊志遠恫以:若不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就要將楊志遠自慰等不雅影片傳送給楊志遠的通訊錄之友人,致楊志遠心生畏懼,而於110年5月4日21時41 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林家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志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祥於偵查中固坦承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的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了,伊剛出監時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之車廂內,車廂的鎖有壞掉,伊也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也不知道在那遺失,伊當初是為了薪資轉帳去申辦,但只用一次就沒有再用,提款卡密碼是伊的出生年月日,伊將銀行申辦資料包含密碼都夾在一起等語。經查: (一)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嗣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向告訴人楊志遠恐嚇取財,並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志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 卷可憑,復有告訴人楊志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志遠提供之匯款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及告訴人與犯罪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中信銀行帳戶確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供 作對上開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而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警覺,詎其竟稱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書寫提款卡密碼之存摺任意放置,供人恣意取用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恐嚇取財前,或恐嚇取財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恐嚇取財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該上開帳戶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因認其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行為,其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 助恐嚇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