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奕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3號、第184號、第185號、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戊○○明知自己並無販售公仔及釣竿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3時44分許前某時,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並在該網站內公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販售公仔及釣竿之不實訊息,復向青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青玟公司)、允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允泉公司)申請會員,並綁定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實體撥款帳戶,進而取得青玟公司、允泉公司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串接所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虛擬帳號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述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之庚○○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之虛擬帳號。嗣因庚○○等人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通 知金恆通公司將匯入前開虛擬帳戶內之款項予以凍結圈存,金恆通公司乃暫行止付而未撥款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丁○○、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未全然一致,倘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除檢察官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外,法院在不妨害同一性範圍,亦應依其調查所得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而所謂事實之同一性,係指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基本要素,如人、事、時、地、物等是否相同,或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作為判斷之基準。若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或侵害性行為之內容相同,縱犯罪之部分態樣有異,或法律上應為如何之評價不同,仍不影響其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有誤,若該錯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察一體,檢察官自得予以更正,法院則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本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3日 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被告名義向青玟公司、允泉公司申請代收商店帳號,並綁定本案帳戶,進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後,再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述之詐欺手法,分別對被害人庚○○及告訴人 乙○○、丁○○、甲○○、丙○○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後,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載之虛擬帳號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向青玟公司、允泉公司申請代收商店帳號,並綁定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伊有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公仔及釣竿的訊息,附表一編號1至5的訊息都是伊刊登的,也是伊本人和本案的告訴人跟被害人接洽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是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之記載,與所憑之卷內證據顯有不符,核屬誤載,並經蒞庭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25127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其更正顯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依此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青玟公司109年6月4日、109年7月22日、109年10月30日、110年1月29日之函文暨檢附之戊○○代收商店申請文件,允泉公司109年8月26日 、110年3月16日函文,及金恆通公司109年5月4日、109年5 月5日之回函(見109年度偵字第42167號卷第8頁、第10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30096號卷第6頁、第75至76頁,110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第11頁,110年度偵字第3939號卷第19至20 頁、第32頁反面至33頁、第51頁、第56至58頁、第159至160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與罪數: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⑵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應綜依施詐者主觀之意圖與犯罪計畫、被害人之個數、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等,決定其罪數,並以被害人是否因詐術之實施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資為詐欺取財是否達於既遂程度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庚○○ 等人因遭被告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限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列之虛擬帳號,此時被害人等已交付財物,不因匯入款項嗣經凍結圈存致未撥款至本案帳戶內而有異。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蒞字第2512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本院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⑶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所為,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目前均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 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㈢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所載詐欺犯行而向被害人庚○○等5人詐得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因經警方通知金恆通公司將匯入前開虛擬帳戶內之款項予以凍結圈存,而未撥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有允泉公司109年8月26日與金恆通公司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之回函,及青玟公司109年6月4日、109年7月22日、109年10月30日之函文各1份附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939號卷第6頁、第51頁、第56至58頁,109年度偵字第42167號第8頁,110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第11頁),是並 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號 1 被害人 庚○○ 戊○○於109年5月3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海賊王公仔之不實訊息,適庚○○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虛擬帳號。 109年5月3日 15時54分許 3,260元 青玟公司向金恆通公司串接取得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告訴人 乙○○ 戊○○於109年5月4日1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釣竿之不實訊息,適乙○○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虛擬帳號。 109年5月4日 16時10分許 1,860元 青玟公司向金恆通公司串接取得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告訴人 丁○○ 戊○○於109年4月25日13時44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金證公仔之不實訊息,適丁○○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虛擬帳號。 109年4月25日13時44分許 11,500元 允泉公司向金恆通公司串接取得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告訴人 甲○○ 戊○○於109年4月25日12時31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甲○○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虛擬帳號。 109年4月25日14時13分許 17,500元 允泉公司向金恆通公司串接取得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告訴人 丙○○ 戊○○於109年5月4日13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釣竿之不實訊息,適丙○○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虛擬帳號。 109年5月4日 20時23分許 2,160元 青玟公司向金恆通公司串接取得之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0096號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庚○○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ATM轉帳紀錄截圖(109年度偵字第30096號卷第13至14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42167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臉書社團貼文(109年度偵字第42167號卷第11頁、第15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939號卷第6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其與「曾俊瀚」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年度偵字第3939號卷第95至96頁、第98至103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甲○○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939號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曾俊瀚」臉書網頁截圖、其與「曾俊瀚」Messenger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939號卷第105至115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丙○○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被告臉書社團貼文、其與「李嘉誠」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第8至1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