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湘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2370號、第34668號、第36694號、第4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卯○○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3時7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祥吉門市,將其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店到店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午○○、辰○○、甲○○、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午○○等4人於警詢時(見 110年度偵字第22370號卷【下稱第22370號卷】第8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25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手工作坊發展有限公司購買材料證明書」、華藝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6841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 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甲○○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 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網銀轉帳明細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第22370號卷第1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76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洗錢等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飲料店工作,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諭知免訴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申辦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 GASH會員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0年4月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SIM卡交 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註冊為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PZ000 0000000號、PZ0000000000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卡片序號,並將該遊戲點數、卡片序號之資訊拍照並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該遊戲點數流入如附表二所示門號綁定之GASH會員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幫助詐欺告訴人劉 康信、潘慧萍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並已於111年11月4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7頁)在卷可 憑,又依公訴意旨可知被告係一次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其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雖另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惟此部分與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午○○ 110年2月26日某時許 撥打電話予左列之人,並加入通訊軟體LI NE好友,佯裝為其姪子,並佯稱:工程繁忙,亟需用錢 云云 110年2月26日12時54分許 10萬元 2 辰○○ 110年2月27日15時5分前某時許 撥打電話予左列之人,佯裝為郵局人員,並佯稱:網購帳戶變成VIP客戶,需操作轉帳功能,以解除錯誤云云 110年2月27日15時44分許 2萬4,998元 3 甲○○ 110年2月27 日15時49分許 撥打電話予左列之人,佯裝為東森購物人員,並佯稱:信用卡遭盜刷20幾筆,需操作轉帳功能,以解除錯誤云云 110年2月27日16時57分許 1萬5,051元 4 壬○○ 110年2月27 日17時16分許 撥打電話予左列之人,佯裝為拼圖賣家,並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轉帳功能,以解除錯誤云云 110年2月27日17時55分、18時12分、14分許 1萬8,123元、2萬9,985元、1萬7千元 附表二(免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遭騙點數金額 儲值會員帳號 1 癸○○ (提告) 於110年4月25日18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之廣告,並加入LINE好友,佯裝為手機賣家,並佯稱:購買GASH遊戲點數若干點,隔日會將手機郵寄至府上云云 2萬元 GASH遊戲編號P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綁定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2 寅○○ (提告) 於110年4月25日18時許,以臉書之廣告,並加入LINE好友,佯裝為手機賣家,並佯稱:購買GASH遊戲點數,且會加贈手機配件云云 3萬元 同上 3 丁○○ (提告) 於110年4月29日17時許,以加入LINE好友,自稱為「潘妍蓁」,並佯稱:應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拍照回傳云云 6萬5千元 同上 4 辛○○ (提告) 於110年4月29日18時許,以臉書訊息,並加入LINE好友,佯裝為臉書友人,並佯稱:有便宜手機出售云云 1萬5千元 同上 5 戊○○ (提告) 於110年4月1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WETOUCH,並加入LINE好友,佯稱:提供援交服務,但須購買點數,確認不是警察云云 3千元 GASH遊戲編號P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綁定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6 己○○ (提告) 於110年4月15日18時許,以交友網站,並加入LINE好友,佯稱:提供援交服務,但須購買點數,確認不是警察釣3魚,並繳交保證金云云 同上 同上 7 巳○○ (提告) 於110年4月25日10時35分許,以臉書徵友貼文,並加入LINE好友,佯稱: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需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 同上 GASH遊戲編號P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綁定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8 未○○ (提告) 於110年4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徵友廣告,並加入LINE好友,佯稱:提供見面服務,但需先購買遊戲點數及繳交保證金云云 同上 同上 9 子○○ (提告) 於110年4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G帳號,並加入LINE好友,佯稱:以結婚前提交往,且投資某外匯標的,一起賺錢云云 同上 同上 10 乙○○ (提告) 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許,以GOOGLE廣告,並加入LINE好友,佯稱:有從事指油壓按摩,需購買遊戲點數使用服務云云 4千元 同上 11 申○○ (未提 告) 於110年4月27日11時許,以加入LINE好友,佯稱:提供性交易服務,但需先購買遊戲點數、繳交保證金,不能用現金云云 3千元 同上 12 庚○○ (提告) 於110年4月27日18時17分許,以臉書訊息,並加入LINE好友,佯裝為蘋果手機賣家,佯稱:購買遊戲點數繳交手機價金云云 1萬5千元 同上 13 酉○○ (提告) 於110年4月27日18時34分許,以臉書訊息,並加入LINE好友,佯裝為蘋果手機賣家,佯稱:購買遊戲點數繳交手機價金云云 3萬元 同上 14 丙○○ (提告) 於110年4月29日16時26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佯裝為應召站業者,並佯稱: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對其不利云云 1萬5千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