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治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續字第1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治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現金交付,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故當姓名不詳、自稱「大福娛樂城客服人員」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指示其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人時,應可預見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該「大福娛樂城客服人員」共同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由陳治宇先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申請開通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嗣後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大福娛樂城客服人員」,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後陳治宇再依「大福娛樂城客服人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於109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間轉出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因款項混同,無法辨識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呂明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鐘雯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123、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雯彦、呂明錡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3505 卷第59-66頁,偵2857卷第10-15頁,偵續175卷第17-18頁),復有告訴人鐘雯彦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全家超商繳款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9年8月27日合金雙和字第1090002744號、111年1月14日合金雙和字第1100004110號函、111年9月28日合金雙和字第1110003050號函暨陳治宇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事故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服務申 請書、告訴人呂明錡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統一超商繳款證明、正胤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109正字第109051901號函、109年6月4日109正字第109060401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9年5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219162號、109年5月14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0930214932號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33505卷第67、101-108、125頁,偵續175卷第22-28頁,偵2857卷第16-30頁,本院卷第157-1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福娛樂城客服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後,被告再依「大福娛樂城客服人員」之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大福娛樂城 客服人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轉匯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所匯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及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另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另被告所涉上開洗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洗錢罪部分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形同「車手」之角色,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有詐欺、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7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均為相近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呂明錡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22日20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其誆稱可操作賽馬程式,保證獲利云云,使呂明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或繳款右列金額至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再由金恆通公司將該虛擬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正胤有限公司(下稱正胤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正胤公司轉匯至陳治宇申設之合庫帳戶。 ①109年2月21日18時許,匯款8萬元。 ②109年2月21日某時至新北市汐止區統一超商操作IBON繳款14萬元。 ③109年2月22日1時51分許,匯款4萬元。 ④109年2月22日某時至新北市汐止區統一超商操作IBON繳款4萬元。 陳治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鐘雯彥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13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其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網路投注平台匯款投資云云,使鐘雯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超商繳款右列金額至金恆通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再由金恆通公司將該虛擬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正胤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正胤公司轉匯至陳治宇申設之合庫帳戶。 ①109年2月24日13時29分許至全家超商台中嶺南店操作IBON繳款5萬元。 ②109年2月24日13時39分許至全家超商台中新忠勇店操作IBON繳款5萬元。 ③109年2月26日13時39分許至全家超商台中新文山店操作IBON繳款5萬元。 陳治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