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雖預見無故以高額代價雇用他人領取包裹,旋將之送交給不詳之人之舉,包裹之內容物可能涉及詐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老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吿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6日某時許,透過 臉書社團刊登代工之徵才廣告,適王菁霜(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134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該廣告,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為「恬恬【圓臉貓】」之人聯繫,「恬恬【圓臉貓】」即向王菁霜佯稱其代工內容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王菁霜陷於錯誤,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同年月7日19時許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件方式,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至153號統一超商永平門市(貨單代碼:Z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嗣由陳文龍依「老闆」之指示, 於同年月9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之交給「老闆」指定之人收取。 二、案經王菁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陳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 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69、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菁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反面)、證人劉文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 頁正反面、偵緝卷第10頁正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見偵卷第14頁、33頁正反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22至2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至30頁反面)、郵局提款卡照片(見偵卷第30頁反面)、111年9月7日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見偵卷第32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見偵卷第32頁反面)、LINE名稱恬恬【圓臉貓】傳送之李恬之身分證照片、三德包裝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4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至17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13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72至74頁)、另案查獲現場、包裹照片、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卡正反面、統一發票影本(見桃檢偵35648卷 第87至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老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聽從「老闆」之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已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生活,未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雖係與「老闆」約定每日以1,500元計算 報酬,惟其並無實際領得該報酬等情,據其自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68頁),且卷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