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GUYEN THI LY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Y(中譯名:阮氏李,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646、1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Y(阮氏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 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THI LY(中譯名:阮氏李,越南籍,下稱阮氏李) 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阮氏李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而某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後再由阮氏李依某甲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包含前述被害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如鳳(越南籍)、NGUYEN VAN VI(中譯名:阮文韋 ,越南籍,下稱阮文韋)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南市警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嘉市警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阮氏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某甲使用,且依某甲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包含告訴人阮文韋、李如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將本案帳戶借予伊大嫂丁氏金釵,受丁氏金釵委託領回退稅款之用,不知所領款項係前開告訴人受騙匯款,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112年6月9日之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一,被告所指丁氏 金釵確有其人,並與被告具有親族關係,而具有一定之信賴基礎,且根據內政部移民署資料,也可證明丁氏金釵有來過臺灣,是被告所稱丁氏金釵需要領回退稅款而有借用本案帳戶需求一節,自有可能;再據該答辯狀被證四之「確認書」,被告確實受丁氏金釵委託,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給丁氏金釵,並代為提領退稅款,至於丁氏金釵是否將本案帳戶挪為本案不法使用,被告無從得知;被告在臺灣僅有二個帳戶,其中一個並無使用,而本案帳戶則是被告經常使用,並作為薪轉帳戶,自無可能甘冒風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做不法使用,而影響被告生計與工作;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不諳臺灣法令,對於詐欺正犯之詐欺手法,並非了解,亦不如我國人民了解政府有在宣導如何避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程度;況且,被告知悉被害人遭詐騙、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於第一時間即向金融機構表示願意返還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也願意與本案被害人調解,並全數歸還其等受騙款項,凡上諸情,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共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故意,應諭知無罪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某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情形」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包含前述被害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9646號卷〈下稱偵9646卷〉第4至5頁反面、29至30 頁反面;本院卷第68至69、131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文韋、李如鳳、證人即李如鳳之男友林佳樟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646卷第7至9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2265號卷〈下稱偵12265卷〉第4至8頁)大致相符,並 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218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 戶內頁影本及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文韋】、嘉市警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阮文韋】各1份、告訴人阮文韋提供之臉書貼文翻拍照片3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嘉市警二分局111年7月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005156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3330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8858號函附提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7月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5107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53212號函各1份、告訴人李如鳳所提供臉書通訊軟體之頁面、居留證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電子郵件、交 易結果通知擷圖21張、南市警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如鳳】各1份(見偵9646卷第11至15、18至24、48至53頁; 偵12265卷第9至19、27至30頁)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並由某甲使用作為詐騙帳戶,而附表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各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之事實。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某甲作為收受告訴人阮文韋、李如鳳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某甲指示提領前述款項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 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⒊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時,係滿29歲之成年人,且自述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4頁) ,為心智成熟之人,曾於102年9月11日第一次來臺,於105 年7月返回越南,復於106年1月第二次來臺後,於106年1月4日起,即在勤力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合公司)任職工作,並在臺生活迄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9646卷第30頁;本院卷第137頁),復 有勤力合公司111年3月31日函文暨所附被告出勤明細紀錄表及員工請假單1份(見偵9646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參,足 見其在我國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歷練與生活經驗,對於詐欺正犯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工具之事,在社會上已屢見不鮮,自無不知之理。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某甲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給某甲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所指大嫂即丁氏金釵,固有其人,雖與被告具有姻親關係,且於106年6月1日入境臺灣,並自106年6月2日起,在臺中市私立長庚老人養護中心投保勞保,至110年7月8日退保 後之同日,出境離開臺灣等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7日保費資字第11260080420號 函暨所附丁氏金釵投保資料、被告所提出之丁氏金釵之越南國民身分證、越南親族之「阮族逝者名單」、丁氏金釵婚姻證書、公證書(以上含越南文、中譯本)、「阮族逝者名單」族譜、五親等圖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87、91至93、185至191、197至199、203至209頁)在卷可查。惟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伊大嫂並沒有具體講清楚實際退稅款之金額,伊也沒有問伊大嫂,伊想說等伊回越南前刷存摺作確認後,再將款項交給伊大嫂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大嫂有委託伊收退稅款,伊大嫂有告訴伊退稅款入帳戶後,就把這筆錢領出來,匯回越南給她,伊受領伊大嫂退稅款的委託書正本只有1份,伊大嫂拿 給公司,伊現在手邊也沒有該委託書,伊大嫂離開臺灣、回越南之前,沒有告訴伊確切退稅款進來的時間點,只是告訴伊什麼時候退稅款進來會通知伊,伊大嫂回越南後,幾乎都沒有聯絡,只有等到退稅款進來才跟伊聯絡,叫伊把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互核被告前後所述,就丁氏金釵指示被告領出款項後,究係要被告匯回越南,抑或等被告回越南時再交還退稅款一節,已有歧異。再者,被告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所稱退稅款數額多寡,且迄未提出任何有關丁氏金釵委託被告領取退稅款之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無從確認前揭退稅款之退款單位、退款金額、退款時間之完整內容。又被告僅提出前揭丁氏金釵在越南所製作之確認書,然觀諸該確認書之日期係於112年1月6日所完成,距離被告 提領本案告訴人阮文韋、李如鳳受騙匯款(含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之時間,已逾1年有餘,且據被告所述丁氏金釵 回越南後,幾乎都沒有聯絡,卻突然於本案審理中,始向本院出具上開確認書,則該確認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不無可疑;參以前開確認書中譯本之內容,其中載明「2017年,我赴台打工並已繳納定金給一家中介公司。2021年7月我回國 並當時我給公司書寫著委託委託在台灣現工作的我夫表妹姓名阮氏李(Nguyen Thi Ly),出生於0000年幫我完成我與 公司相關的剩餘證件手續並將發給該中介公司。因此,我做這份證書向安道鄉人民委員會申請確認為我姓名丁氏金釵(Dinh Thi Kim Thoa)-生於0000年,並我妹即阮氏李(Nguyen Thi Ly),出生於0000年與我夫同宗關係以便她以此作 依據幫我向公司辦理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僅指丁氏金釵入臺工作時有繳納「定金」予中介公司,及返回越南當時委託被告向中介公司辦理「剩餘證件」手續,然全未提及有何「退稅款」及「委託被告代為領取」等情事,被告執此主張丁氏金釵有委託代領退稅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一節,尚難採信,則上開確認書自無從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衡諸丁氏金釵在離開臺灣前及返回越南後,均曾與被告聯繫退稅款領取事宜,業據被告供述如前,被告本有多次向丁氏金釵詢問確認退稅款數額之機會,以便釐清日後需返還金額若干,避免爭議,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甚至自述其於領款後有部分款項挪做生活開銷,其餘款項在其保管持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與一般受託代為領款之人,於確認數額後,應即如數交還委託者之常情有違。凡上諸情,則被告是否提供本案帳戶予丁氏金釵,作為受託領取丁氏金釵之退稅款之用,實屬可疑。 ⒉再從詐欺正犯的角度審酌,詐欺正犯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若無法掌控帳戶所有人,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倘帳戶所有人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有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之風險,致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匯,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參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在其身上,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9646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而本案告訴人阮文韋、李如 鳳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情形」欄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復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顯見某甲向前開告訴人等施行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可供使用,不會立即報警或遭掛失,否則豈會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或報警之風險,並委由被告提領,適足彰顯被告確實係出於自由意志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某甲使用之事實。 ⒊本案告訴人阮文韋、李如鳳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分次、分日、金額非整數,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提領情形」欄所示時地提款,係於不同日期、時段,卻均係在前開告訴人各日所匯最後一筆款項至本案帳戶後之同日不久,即行提領一空,此與一般退稅款會整筆匯入指定帳戶之常情有違;況據被告所述,其係打算於返回越南時將退稅款返還丁氏金釵,如此有何急迫性需於不同時段、分次自本案帳戶提領金額不一之款項,徒增勞費與保管之風險。綜參前述不合理之處,反而堪認被告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由其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卻容任本案帳戶由某甲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辯護人所指本案帳戶係被告經常使用,並作為薪資轉帳帳戶,自無可能甘冒風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做不法使用,而影響被告生計與工作一節,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欲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亦無從以此認被告於行為時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此外,縱被告有於本案犯行後,即向金融機構表示願意返還上開告訴人遭騙匯款之事實,然此僅係被告是否於犯後態度所應審酌之事項,並無法據此反推被告於行為之時,無前揭所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⒋另辯護人雖有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6號(下稱A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下稱B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同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21號(下分稱C、D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4號(下稱E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同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3號(下分稱F、G、H判決)等判決意旨,並辯護稱被告係越南籍移工,未諳我國法令而遭詐欺正犯利用云云。經觀諸前揭判決所指案例之各該認定理由,略以: ⑴A判決部分: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在臺灣擔任居家看護 工,名下存摺早已遺失,於案發前數年即已呈現停用狀態,其並無填寫提款單及隻身前往領款之能力,且依該案相關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在語言、文字書寫及對於我國金融體系之理解及處理上,能力較諸我國一般國民顯有不足。又被告係認定「阿喜」為非法居留之同鄉、無帳戶可供領款匯回母國,且自己身處異鄉、居留證又遭扣留在「阿喜」處,以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在此情形下除了幫忙從該案帳戶領取「阿喜」自承之23萬元款項,難認其有採取其他理性選擇之餘地等節。 ⑵B判決部分:被告為不諳中文之外籍人士,在臺灣從事看護 之工作場所係在個人私宅內,與外界接觸機會甚少,獲悉訊息之管道亦十分受限;其與傑溫均為菲律賓籍移工,於該案發生前已認識逾1年,被告主觀上認為與傑溫有交情 ,而基於同鄉友人間互相幫助之信任基礎,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給傑溫使用,再將款項領出交給傑溫等節。 ⑶C判決部分:被告係國中畢業,為教育程度不高之外籍人士 ,能聽、說一點中文,但看不懂中文,在臺灣從事看護之工作場所係在個人私宅內,與外界接觸機會甚少,獲悉訊息之管道亦十分受限等節。 ⑷D判決部分:被告所指羅佳娜黃此人確有存在且為被告嫂嫂 ,曾來過臺灣,有跟被告借帳戶使用,再請被告將款項提領匯至泰國,羅佳娜黃並未給被告報酬;被告復有提出其與羅佳娜黃之對話紀錄等節。 ⑸E判決部分:被告有提出其與「EVA」之臉書畫面及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於「EVA」傳送所謂許可證照及告知經營 項目,再經傳送被告所謂之收據(即告訴人等人匯款單)後,始前往提領,因而被告辯稱因相信「EVA」告知係因 合法經營之交易需提供帳號供匯款等語所為置辯,尚非無據;被告為外籍移工,其自陳於105年12月14日來臺灣約4年,從事家庭看護工,且被告工作場所係在個人私宅,與外界接觸較為有限等節。 ⑹F判決部分:觀之被告與「弗兰克·莫斯」之對話紀錄,「弗兰克·莫斯」確實以買賣比特幣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並指示被告轉匯帳戶內款項予指定之人,對話過程中,被告未曾懷疑「弗兰克·莫斯」,甚至表示會利用工作 休息時間匯款,並對所獲500元報酬向對方致謝;被告為 印尼籍,來台4年,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因照顧對象為老 人家,需24小時待命,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因父親洗腎之故,每月需寄錢回印尼,準此,被告為外籍勞工,雖來台4年,但仍有語言及文化之隔閡,且工作性質、環境較為 封閉,工時頗長,對外界之接觸應屬有限,其在看護工作之餘,為賺取額外之收入,聽信同鄉引介之「弗兰克·莫 斯」說詞,誤以為提供帳戶、轉匯帳戶內款項係為協助購買比特幣,尚無違常情等節。 ⑺G判決部分:被告陳稱其入境後幾個月即逃逸之語,應屬真 實,其既為外籍人士,僅因工作之故前來我國,入境約5 月後即逃逸過著非正常生活,其因語言、文化、習慣、生活方式之故,對於我國詐騙集團犯罪方法及政府與媒體之反詐騙宣導未必熟悉,使用金融帳戶之知識與習慣亦未必與我國國民相同,尚難逕以我國理性國民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被告原持有之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遭不明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然客觀上難以排除該等帳戶資料係非出於被告之意思,因遺失或其他不明原因流於詐騙集團掌握之可能性,此與被告主觀上認識或預見其銀行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仍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非一事等節。 ⑻H判決部分:證人如庭君已有證述被告確實是將中國信託帳 戶借給友人范文強;被告在出借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時,雖然已經來臺數年,但是仍有語言及文化的隔閡,而且工作性質、環境較為封閉,工時通常頗長,對於外界的接觸應屬有限,因而難以期待被告對於臺灣社會的現狀(諸如廣為媒體披露的詐騙手法、投資陷阱等等),或對於涉入詐欺行為可能觸犯的臺灣法律,能與一般臺灣人民有相同的認識或理解等節。 ⑼綜觀上開判決理由,或認該案被告學歷或教育程度不高;或認工作環境封閉、工時甚長,而與外界接觸機會甚少;或有相關證人證述、或有提出相關對話紀錄、通訊軟體畫面等資料佐證;或在臺期間不長即已逃逸。然而,被告自述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於102年9月11日第一次來臺,於105年7月返回越南,復於106年1月第二次來臺後,於106年1月4日起,即在勤力合公司工作,並在臺生活迄今等情,業如前述,且自陳其平常上下班時間是早上9點到晚上6點,有加班就是晚上8、9、10點下班,有生病才會提早下班,簡單的溝通可以回答,在外面生活情況不需靠他人翻譯,如果要看醫生的話要有人協助,如果用提款卡就可以自己去領等語(見偵9646卷第30頁;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告在臺灣生活已有相當時日,工作時間正常、工作環境並非封閉,一般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並無難以溝通之情。綜此以觀,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均與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案例無一相符,自難比附援引,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憑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區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言。準此,倘行為人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詐欺取財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本案某甲向被告徵得本案帳戶,復向告訴人阮文韋、李如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阮文韋、李如鳳陷於錯誤後,即通知被告提領包含告訴人阮文韋、李如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則被告之提領行為係屬取得財物之行為,自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被告既對某甲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上述不確定故意,不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供某甲使用,更實際分擔領取告訴人阮文韋、李如鳳所匯款項之工作,顯見被告主觀上非僅幫助詐欺正犯犯罪之意思,而係與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犯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另亦參與將本案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之行為,就此部分已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而其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⒌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致告訴人阮文韋、李如鳳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阮文韋、李如鳳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復未與告訴人阮文韋、李如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未能全然坦認己非之態度,難見悔意,其雖僅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但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五股工業區的公司工作之收入、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參與程度及獲得利益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提領款項之金額高低、附表編號1至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 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一再砌詞否認犯行云云,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改,為使其深刻體認錯誤,從中習得教訓並引以為戒,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稱請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經核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亦同其旨)。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係受僱入境我國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居留效期至112年8月30日(見偵9646卷第6頁),是被告於本 案執行完畢後,應可循行政程序予以強制出境;再參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復自陳其目前在五股工業區的公司工作、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情況,有如前述,可知其與藉非法管道營生而居無定所之逃逸外籍人士相去甚遠,且卷內復無證明其若繼續在我國居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之積極證據,並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既得依行政程序強制出境,自無另依本案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復有前揭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各成員就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其他成員,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就共同詐欺犯罪利得, 已交付其他成員,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包含告訴人阮文韋、李如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後,除了暫時挪做部分生活開銷外,其餘尚在其保管持有中,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既有提領經手告訴人阮文韋、李如鳳所匯款項各23,600元(計算式:3,600+7,000+7,000+6,000=23,600),並具有實際管理處分權限 ,且被告與某甲就上開款項如何分配尚不明確,應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阮文韋、李如鳳取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14、20410號 )詳如附件所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與某甲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且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阮氏玲、阮燕兒、杜紅錦)與本案告訴人李如鳳、阮文韋有別,依上說明,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阮氏玲、阮燕兒、杜紅錦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乃被告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權歸屬主體之行為,自應各別論處,故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係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供某甲詐騙不同被害人,而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又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提領金額 主文 1 告訴人 NGUYEN VAN VI(中譯名:阮文韋,越南籍) 左列之人於110年9月某日,在臉書上看到某甲張貼徵口紅代工人員之廣告,遂與某甲聯繫,某甲佯稱:須先匯代工材料之押金及運費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10月1日23時7分許 3,600元 110年10月2日18時9分、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0,000元 、8,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NGUYEN THI LY(阮氏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2日15時15分許 7,000元 110年10月2日22時21分許 7,000元 110年10月3日16時16分、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8,000元 、7,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10年10月3日18時58分許 6,000元 110年10月4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20,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2 告訴人李如鳳(越南籍) 左列之人於110年10月5日12時許,在臉書上看到某甲張貼徵口紅代工人員之廣告,遂與某甲聯繫,某甲佯稱:須先匯代工材料之押金及運費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10月6日0時43分許,委由男友林佳樟代為匯款 3,600元 110年10月6日8時50分、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10,000元 、6,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NGUYEN THI LY(阮氏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6日10時51分許,委由男友林佳樟代為匯款 7,000元 110年10月6日18時4分、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12,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10年10月6日11時21分許 7,000元 110年10月6日17時40分許 6,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14號第20410號被 告 NGUYEN THI LY (越南) 女 30歲(民國81【西元1992】年2 月2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Y(中文姓名:阮氏李)於不詳時間、地點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職務,提領遭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知名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NGUYEN THI LY所交付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臉書刊登口紅代工廣告,並對阮氏玲、杜紅錦、阮燕兒佯稱需先支付訂金、材料費方能代工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阮氏玲於110年10 月5日晚間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8,000元;杜紅錦於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50分許匯款3,600元、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58分許 匯款7,000元、110年10月4日晚間10時32分許匯款5,000元;阮燕兒於110年10月6日凌晨1時15分許匯款3,600元、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7,000元、110年10月6日晚間11 時42分許匯款7,000元至NGUYEN THI LY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渠等乃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清查帳戶資料,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阮燕兒、杜紅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阮氏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阮氏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阮燕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杜紅錦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告訴人阮氏玲、阮燕兒、杜紅錦所提供之臉書代工廣告、匯款紀錄等資料。 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646號、第12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相同帳戶所涉 詐欺罪嫌,與上開前經起訴案件,經核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