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健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珽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珽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健珽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用於規避追查而可能涉及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文」之成年人(下稱「方文」),並依「方文」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予「方文」。嗣「方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意,以「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未取得任何登記資料)」(下稱菁英大數據公司)之業務員「李國緯」名義於110年5月13日13時57分許,向林子絡推銷購買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緯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經林子絡同意以每張(千股)新臺幣(下同)10萬9,000 元金額購買鴻緯公司股票後,即由「方文」代為辦理股票交割 過戶手續,並將股票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交付予林子絡,林子絡則依指示於110年5月24日17時49分許、同年月25日17時3分許、17時5分許,分別將3萬元、5萬元、2 萬9,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廖健珽依「方文」指示於 同年月31日10時13分許,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包含林子絡前開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共15萬元後,旋即交付予「方文」,以此方式幫助「方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林子絡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廖健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方文」,並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5萬元交付予「方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因「方文」表示其公司想要避稅,需要向伊借用本案帳戶,並叫伊幫他領錢,所以伊就提供本案帳戶及幫忙領錢給「方文」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並無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方文」使用,嗣「方文」以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等方式與告訴人林子絡聯繫,並表示鴻緯公司股票將掛牌上市,可投資購買該公司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購入鴻緯公司股票,並先後於110年5月24日17時49分許、同年月25日17時3分許、17時5分許,分別將3 萬元、5萬元、2萬9,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 年月31日10時13分許,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包含告訴人前開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共15萬元後,旋即交付予「方文」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31頁正面至反面;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7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所提供與LINE暱稱「鑫」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轉帳 交易結果擷圖3張、與LINE暱稱「李國緯Lee」之對話紀錄擷圖11張、菁英大數據公司名片1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鴻緯公司股票、鴻緯公司111年12月23日鴻緯字第1111223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8至13、15至19頁;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方文」時,係為26歲之成年人,且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幫忙賣菜之工作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 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功能亦有所認知,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方文」時,主觀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有供他人作為本案犯罪用途,應已可預見。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⒈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夜店上班時認識「方文」,但伊不知道他的詳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後來伊離職時在酒吧遇到「方文」,他說要介紹賺錢的管道給伊,並說他公司工程款項要避稅,需要帳戶作為跳板,伊就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後來伊覺得有異,又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拿回來,「方文」指示伊領錢,伊也不懂就依「方文」指示去領錢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顯見「方文」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方文」僅係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方文」之公司、人格背景資料(包含公司及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都無從提出供本院確認,僅在酒吧相遇見面,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方文」,顯見「方文」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再則,倘「方文」係合法公司避稅,衡情大可自己處理即可,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費用,提高轉手風險,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代為提款之理。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 ⒉依被告前揭供述,被告既然不知「方文」如何避稅,並因自覺有異而收回原本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可見被告原本即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卻容任此情發生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際,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即便成為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工具,且所提領款項係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所得等節,均毫不在意,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該帳戶成為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之所得,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觀諸被告曾分別於110年5月11日10時32分許、同年月14日9時 53分許、同年月21日10時45分許、同年月25日10時15分許、同年月31日10時13分許,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各30萬元、90萬元、110萬元、110萬元、15萬元,此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參以被告亦供稱:伊是於110年5月期間,臨櫃提領款項約10次以內,每次提領金額不一定,伊都是於提領後便當場交付款項予「方文」,但他都沒有跟伊去提款,只有在周邊巷弄等伊提款等語(見偵卷第5、31頁反面),可見 被告於110年5月間已有多次配合「方文」指示,親自臨櫃從本案帳戶內提領高額現金交付「方文」之舉,且「方文」於被告提領現金時,均刻意在提領地點附近等候被告交付款項,使「方文」得隱身幕後為不法犯行而不為他人知悉,參以目前社會現狀,不肖人士通常僅以小額代價即可取得人頭帳戶,其推銷、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倘無把握能完全支配帳戶,豈會貿然指示投資人將股款匯付該帳戶,以致徒勞,是被告就他人極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使用,實難諉為不知。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經查,被告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方文」,並依其指示提領經股票買受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股款,所為尚非「銷售」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犯罪行為之實現,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方文」間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故其所為應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 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僅論以一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正犯,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及幫助犯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 法條,是本案僅為犯罪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方文」,並依指示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予「方文」,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相 對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幫忙賣菜之工作收入、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暨審酌本案投資人之人 數、投資人購入股票之數量及價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得任何利益(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復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方文」就前揭犯行,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惟查,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伊與「李國緯」聯繫,對方推薦鴻緯公司未上市股票投資買賣,所以伊就同意投資,對方有給伊投資金額之鴻緯公司所發行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復有前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鴻緯公司股票在卷可佐;參以鴻緯公司亦表示告訴人所取得之本案股票係屬真正,其係鴻緯公司股東無誤一節,有卷附鴻緯公司111年12月23日鴻緯字第1111223號函可稽,堪信告訴人確有取得鴻緯公司所發行之股票。而投資股票乃具有一定風險性之理財行為,購買股票本無必定獲利之理,且未來鴻緯公司是否能夠上市上櫃,亦有高度不確定性,此屬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並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而告訴人既有取得鴻緯公司股票,且其於投資前應已知悉並評估上開風險及潛在利潤,因而做出投資決定,實難認其於投資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方文」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要件有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犯罪,是被告所為亦無從成立 幫助洗錢罪。則被告前揭被訴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