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嚴立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立軒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054號、第3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立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立軒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4時57分,在新 北市新埔捷運站內,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放置在該捷運站某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將中信A帳戶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 稱「吳秉文」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⑴於110年10月28日18時34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平台與 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汶苓佯稱:誤將其身分設為供應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溢刷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黃汶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被告中信A帳戶內;⑵於110年10月28 日19時3分許起,假冒餐飲店家與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 打電話向告訴人陳秀惠佯稱:前所使用的信用卡發現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陳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中信A帳戶內。詎被告於網路銀行發現告訴人黃汶苓、陳秀惠匯款至其中信A帳 戶,明知上開款項係他人所匯入,非自己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旋即於110年10月28日20時26分許、同年月29日11時12分許將上揭款項轉匯至其擔任負 責人之麗軒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內用以支付貨款,以此方式侵 占59987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中信A、B 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告訴 人黃汶苓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證明、告訴人陳秀惠提供之匯款證明、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去借錢,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字號,我放在捷運的置物櫃,那個帳戶是我做生意使用的,會有客人轉帳進來,我看到錢進來就轉去付貨款,我不知道那是別人的錢,後來我有去銀行掛失,報警說我的帳戶被拿走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辦貸款遭詐欺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被告誤認匯入款項是其他網路買家所匯入,並無侵占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中信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置放於 捷運站置物櫃之方式交給他人,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其後告訴人2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中信A帳戶,並經被告轉匯至中信B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汶苓、陳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告訴人黃汶苓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覽表、ATM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 明細(告訴人陳秀惠部分)、中信A、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 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遭詐欺交付中信A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1份為佐,而該對 話紀錄可見自稱「吳秉文」之人不僅傳送吳秉文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取信被告,並陸續傳送「先100」、「後面繳款正常3個月後,我在幫你辦」、「嚴先生,看到回覆下,我好工作,因為我昨天有幫你請事主管要幫你處理,今天主管在問我」、「給主管蓋章了」、「跟你報告下」、「嚴先生,件都有安排嘍,明天才會取件。取好時跟你報告」、「明早資料用好,我先原路放回去還是禮拜五見面在拿給你」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而被告則依指示按其流程配合辦理相關事宜,有該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3182號卷第85至129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係幽靈抗辯,亦非全然無稽。又被告係於110年10月26日14時57分,將中信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捷運站置物櫃乙節,有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翻拍置物櫃密碼收據聯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5頁) ,惟該帳戶於交出後之同日15時39分、同年月27日15時0分 、17時33分各匯入1152元、11066元、634元,而其中11066 元之交易明細備註為「十月五七」,經本院調閱該筆匯款人交易明細,可見該筆匯款人除上開匯款外,另於被告交出帳戶前之110年9月13日20時52分、同年月22日10時39分、同年10月1日15時0分,各以備註「九月五七」匯款11972元、21092元、10610元至中信A帳戶,並於110年10月16日14時45分 ,以備註「十月五七」匯款14216元至中信A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3至45頁),參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五七是我批發的店名等語(見同上卷第69頁),可見被告辯稱中信A帳戶係用以經營生意使 用乙節,並非無據。而自該帳戶交出後仍有被告經營生意之客戶匯入上開11066元乙節,亦可徵被告確實有誤信對方係 正當辦理貸款之可能,否則應不至於交出自己用以經營生意且時常有貨款匯入之帳戶。再者,被告於辦理貸款對話中一再與對方確認撥款之時間,以及再三表示需要款項付給廠商,且全程未有任何起疑之問話等節,亦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 卷可佐,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並非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先前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亦無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用而與地下博奕及匯兌等不法行為無涉等情,而其當時因急於交付廠商貨款,可見其確實有急迫、輕率之處境,足徵其有誤信辦理貸款而交出中信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是 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中信A帳戶,依前開說明 ,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㈣中信A帳戶係被告用以經營生意使用,且於被告交出帳戶後仍 有客戶匯款至該帳戶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後告訴人黃汶苓、陳秀惠雖均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中信A帳戶, 並經被告轉匯至中信B帳戶,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誤認匯入 款項為貨款而轉匯,自難逕認被告轉匯款項係基於侵占之犯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告訴人黃汶苓、陳秀惠匯入中信A帳戶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黃汶苓、陳秀惠乙節,亦 有匯款證明截圖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應無侵占之犯意。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侵占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