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彥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志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彥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吳彥志可獲取提領金額之0.05%作為報酬,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述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之王家閩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 號1至7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銀行帳戶內。吳彥志隨即依本件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載時間,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因遭圈存而未領出)後,前往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王家閩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於111年11月16日16時2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吳彥志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吳彥志所有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閩、許宸綾、張嘉豪、王瓏鈞、黃乙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彥志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勘察蒐證照片暨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1月16日16時22分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9215號卷【 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第31頁、74頁、第128至132頁、第160至161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列證據可佐,並有被告所有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人、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領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陳亮宏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 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凍結,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款項自匯入該帳戶之時起,已達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仍屬詐欺取財既遂;而洗錢罪之部分,嗣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害人陳亮宏匯入之款項遭郵局圈存而無從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其該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⑷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3洗錢犯行部分業已既遂,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分擔實施提領款項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 嘉豪施行詐術,使其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3至7)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 表一編號1、4至7)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7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38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 揭甲刑期、第⑦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13日(下 稱乙刑期)。又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持 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號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上開 乙刑期、第⑨、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1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 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⑵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 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至10頁、第187頁、第202 至20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115頁、第126至127頁),應認被告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又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得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及就被害人陳亮宏部分,幸經郵局圈存款項,致被告未能將款項提領後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被告迄未與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 ⑵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集中於111年9月27日、同年月30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⒍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 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可獲得提領金額之0.05%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7頁),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被害人陳亮宏遭詐欺之贓款業經 郵局圈存而未能提領;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故不另行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⒉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在本件詐欺 集團中係負責提領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⒊另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⒋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作被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提款】時間以張序洋、黃 怡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王家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8時19分許,假冒「順發3C」之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王家閩,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王家閩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王家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18時53分許 49,981元 張序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111年9月27日19時09分許 60,000元 中華郵政福和郵局(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2 告訴人 許宸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7時29分許,先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聯繫許宸綾,並以旋轉拍賣網站名義傳送認證QRC0DE,使許宸綾加入詐欺集團之Line帳號「Tw.carousell線上客服」,並依指示回應自助認證,詐欺集團隨即假冒郵局人員致電許宸綾,表示需操作認證旋轉拍賣帳號云云,致許宸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18時55分許 29,985元 張序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111年9月27日19時10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福和郵局(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3 被害人 陳亮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8時44分許,假冒「順發3C」之客服、彰化銀行人員致電陳亮宏,佯稱因會員之訂單設定錯誤,須依只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亮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19時13分許 15,312元 張序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已圈存 4 告訴人 張嘉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54分許,假冒買家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聯繫張嘉豪,佯稱張嘉豪出售之商品無法結帳,並以旋轉拍賣網站名義傳送認證QRC0DE,使張嘉豪加入虛假之旋轉拍賣線上客服Line後,再假冒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張嘉豪,要求張嘉豪依專員指示操作認證旋轉拍賣帳號云云,致張嘉豪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22時05分許 49,123元(起訴書誤載為49,138元) 黃怡珍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111年9月30日22時11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介壽路郵局(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9月30日22時11分許 49,123元(起訴書誤載為49,138元) 111年9月30日22時13分許 48,000元 5 被害人 楊子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假冒買家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聯繫楊子萱,佯稱楊子萱之賣家帳戶有安全疑慮,並以旋轉拍賣網站名義傳送認證QRC0DE,使楊子萱加入虛假之旋轉拍賣線上客服Line後,再假冒台新銀行人員致電楊子萱,要求楊子萱依專員指示操作認證旋轉拍賣帳號云云,致楊子萱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22時31分許 13,985元 黃怡珍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111年9月30日22時36分許 14,005元 統一超商三安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6 告訴人 王瓏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53分許,假冒「順發3C」專員、郵局人員致電王瓏鈞,佯稱會員系統因駭客攻擊導致王瓏鈞須支付加盟金9,800元,要求王瓏鈞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王瓏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22時41分許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15元) 黃怡珍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111年9月30日22時49分許 20,005元 全家超商三重力陽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 告訴人 黃乙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1時45分許,假冒天空格子旅館客服人員致電黃乙盛,佯稱誤將黃乙盛設為團體票,須依指示匯款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黃乙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22時48分許 11,111元 黃怡珍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111年9月30日22時52分許 11,005元 全家超商三重力陽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王家閩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32至33頁) ⑵被告提領告訴人王家閩所匯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6頁) ⑶告訴人王家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39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許宸綾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0至41頁) ⑵被告提領告訴人許宸綾所匯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4頁) ⑶告訴人許宸綾所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4-1頁、第45頁反面至46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被害人陳亮宏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他字第8303號卷第20頁) ⑵被害人陳亮宏提供之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他字第8303號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 4 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宋邦辰(告訴人張嘉豪之代理人)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75至78頁) ⑵被告提領告訴人張嘉豪所匯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4頁) ⑶告訴人張嘉豪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張嘉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92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被害人楊子萱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93至94頁) ⑵被告提領被害人楊子萱所匯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97頁) ⑶被害人楊子萱所提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98至102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告訴人王瓏鈞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03至107頁) ⑵被告提領告訴人王瓏鈞所匯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11頁) ⑶告訴人王瓏鈞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偵卷第113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⑴告訴人黃乙盛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15至118頁) ⑵被告提領告訴人黃乙盛所匯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23頁) ⑶告訴人黃乙盛提出之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60,000×0.05%=30) 2 附表一編號2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0,000×0.05%=10) 3 附表一編號3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50,000+48,000)×0.05%=49】 5 附表一編號5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14,005×0.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附表一編號6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0,005×0.05%=10) 7 附表一編號7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11,005×0.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