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格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格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金訴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格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格榕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 日3時08分至13時41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之LOUISA咖啡店,取得友人李嘉蔚(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再由李格榕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追加起訴書誤繕如附表編號4⑵匯款時間及漏列編號4⑶至⑷所 示金額,應予補充更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上開款項。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翰、龍冠智、梁庭毓及劉瑞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至76、2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格榕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109年初在板橋中正路開一間叫鑫峖有限公司做 保險箱、109年底到110年初在做貸款,109年10月認識李嘉 蔚,李嘉蔚當時有在收存摺帳戶和門號換現金,李嘉蔚問我有無缺錢的客人需要用帳戶換資金,我沒有幫他介紹,李嘉蔚把帳戶交給別人的事與我無關,那段時間我住在板橋民生路路易莎樓上,我不知道李嘉蔚為什麼會說我收他的帳戶等語。然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上開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書翰、龍冠智、梁庭毓、劉瑞兒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6655號第4至6頁;偵字第16994號第5至8頁;偵字第24388號第3至8、12頁),復有告訴人林書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16655號第7至21頁)、告訴人龍冠智提出之陳報單及國泰世華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偵字第16994號第25至26頁)、告訴人梁庭毓 提出之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994號第32至35頁 )、告訴人劉瑞兒提出之IG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4388號第39至62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111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字第16655號第25至29頁;偵字第16994號 第11至19頁;偵字第24388號第65、71頁)等在卷可稽,前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據證人李嘉蔚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曾在板橋民生路的路易莎咖啡店交給被告,當時被告說他開的一間叫鑫峖的公司要出帳使用,當日可以使用的額度已經超過,我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大概借給被告的隔天或1至2天內銀行就通知我變成警示帳戶,那時候我和被告是合夥關係,在做代辦門號、手機的業務配合,帳戶被警示後我有去找被告有點小爭執,但我不知道事情這麼麻煩、沒有刻意對被告提出告訴,且我朋友蔡存穎的母親也有將帳戶交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字第2030卷第3頁;本院卷第375至379頁)明確。 ㈢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李嘉蔚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45至253、317至329頁),辯稱:兩人有通訊業務合作關係,其曾於109年11月4日、11月16日等日用自己或配偶游琪雯之帳戶,匯款租車費及辦門號之傭金至本案帳戶給李嘉蔚,109年11月18日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害人遭詐騙時, 本案帳戶還是李嘉蔚在使用云云。然據證人李嘉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數字0000000000000000是我中國信託帳戶,109年11月16日當時還沒有借給被告,帳戶 可以正常使用,我從帳戶解除警示日2年期滿推估回去,本 案帳戶應該是109年11月29日左右被警示;李永鑫是李格榕 當時的主管,109年10月31日李永鑫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 )1萬4,000元到本案帳戶應該是客人的錢,那時我和李格榕還有通訊業務上配合,那時候本案帳戶還是我在使用;至於109年11月14日、18日從我的本案帳戶匯款至游琪雯帳戶的 部分我沒有印象,游琪雯是誰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9頁)。而依據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詐欺集團會對同一被害人持續施用詐術,並會陸續提供數個不同帳戶予被害人匯款,此案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前述指訴及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一旦被害人察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帳戶即遭凍結,為免帳戶提供者交付後自行停用,或被害人報警後匯款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無法提款,詐欺集團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後旋會提供予被害人匯款,並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以免來不及取得詐欺款項遭凍結,是證人李嘉蔚所述其交付帳戶翌日或隔1至2日銀行即通知其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乙節確實符合常情,縱其因時日久遠而未能明確證述交付帳戶日期及自行推估之帳戶警示日與卷內交易明細略有差距,亦屬情理之常。 ㈣雖依被告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09年11月14日、 17日、18日、24日各有一筆轉帳至被告配偶游琪雯之帳戶,被告配偶由琪雯之帳戶於109年11月16日則轉帳一筆至本案 帳戶,然觀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間均為109 年11月25日或26日,證人李嘉蔚亦證稱交付本案帳戶前均在正常使用,交給被告翌日或隔1至2日即被銀行通知成警示帳戶等語,佐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字第24388號第67至69頁),109年11月25日3時08分本案帳戶提款現金800元前帳戶仍有正常往來,同日13時41分起則陸續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提領、轉出,直至同年26日被害人報案成為警示帳戶後未再有交易,是證人李嘉蔚交付本案帳戶應為109年11 月25日3時08分至13時41分前某時,縱在此之前本案帳戶仍 為證人李嘉蔚使用而與被告之配偶帳戶有交易紀錄,亦無礙於證人李嘉蔚證述之可信性。 ㈤又依被告及證人李嘉蔚前開供證,足見雙方為合作關係,業務上互相配合往來,2人間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且被告 確實在中正路開設一間名為鑫峖之公司,證人李嘉蔚證稱被告以此為由向其商借帳戶作為收付款用途亦非不合常理。況證人李嘉蔚與被告間亦無任何怨隙,且就本案帳戶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亦坦承且經另案判決確定,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證人李嘉蔚所為證述堪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4位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附表編號4⑶至⑷所示金額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 漏列,然此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箱買賣及通訊業、需扶養3名 子女及配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3頁),暨被害人等 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林書翰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陸續與林書翰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林書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6日1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2 龍冠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對龍冠智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龍冠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6日13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 3 梁庭毓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刊登販售電子煙彈之訊息云云,致梁庭毓閱覽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6日20時13時許,匯款1萬6,500元。 4 劉瑞兒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劉瑞兒聯絡,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劉瑞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25日2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⑵同日21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⑶同日2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⑷同年月26日20時許,匯款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