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梵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梵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0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梵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高梵甄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經沈瑞齊介紹而認識 陳存發(所涉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1841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139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460、42772號、111年度偵字第608、111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得知陳存發有資金需求。高梵 甄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初,在陳存發位於臺北巿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46號3樓之7住處(下 稱本案住處),佯以協助陳存發向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辦理貸款為由,向陳存發取得自然人憑證正本、印章等物,並以手機拍攝陳存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等資料,嗣在臺北巿西門町某商務旅館,將上開證件、印章等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人(下稱「大胖」),據以於110年6月15日向樂天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自行設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復由高梵甄於110年6月18日,在本案住處,要求陳存發與樂天銀行客服人員進行視訊,開通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功能後,再提供予「大胖」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而以上開方式對「大胖」提供助力。嗣「大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及開通綁約定功能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大胖」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孟軒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榮鈞、劉育銘分別訴由海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高梵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10年6月初,在本案住處,向陳存發拿取自然人憑證正本、印章等物,並以手機拍攝陳存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等資料,再轉交予「大胖」辦理貸款,並於110年6月18日前往本案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只有將陳存發之上開資料交給「大胖」辦理貸款,但不清楚本案帳戶之申辦情形,伊於110年6月18日,有前往本案住處,但沒有要求陳存發跟樂天銀行客服人員視訊,而開通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功能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6月初,在本案住處,向陳存發拿取自然人憑證正本、印章等物,並以手機拍攝陳存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等資料,嗣在臺北巿西門町某商務旅館,轉交予「大胖」辦理貸款,復於110年6月18日前往本案住處,而「大胖」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92號卷〈下稱偵19092卷〉第189至193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84頁;本院金訴卷第91至92、125至12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帳戶名義人陳存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9092卷第11至16、209至212、247至249、254至257 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21號卷〈下稱偵5221卷〉第1 1至15頁)、證人即陳存發友人沈瑞齊、周蓉分別於偵查中 之證述(偵19092卷第264至26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軒 、李榮鈞、劉育銘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092卷第33至35頁;偵5221卷第23至32頁)大致相符,並有陳存發提供與 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聊天記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498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蔡孟軒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樂天銀行回覆電子郵件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孟軒】、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孟軒】、告訴人蔡孟軒提供之國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及告訴人蔡孟軒與LINE暱稱「Jpc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36張、樂天銀行111年6月28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6030號函暨 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視訊通話譯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陳存發與LINE暱稱「Janet」即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4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榮鈞】、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李榮鈞提供之臺幣轉帳明細擷圖2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育銘】、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劉育銘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 圖14張(見偵19092卷第23至30、41至62、65、75、91至113、197至201、252至253、258至259頁;偵5221卷第49至50、65、75至77、81至82、85、101、106至112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向陳存發拿取上開個人資料,再轉交予「大胖」,據以向樂天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並由「大胖」使用作為詐騙帳戶,而告訴人蔡孟軒、李榮鈞、劉育銘遭詐騙後,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則本案帳戶已為「大胖」使用供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據證人陳存發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因友人沈瑞齊介紹被告有替人辦貸款,剛好伊有資金需求,所以聯繫被告,在本案住處,委託被告幫伊辦貸款,被告有收取伊的自然人憑證正本、印章,復以手機拍攝伊的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等證件,說要替伊向樂天銀行開戶申請貸款,並說只要貸款辦理好就會還給伊,復於110年6月18日,被告跟她老公到本案住處,當時沈瑞齊、周蓉都在場,被告說要辦貸款,帳戶就要開通綁約定,被告並用伊本案住處的紙寫上「開通綁約定」之文字,要求伊跟樂天銀行客服人員視訊,說要開通綁約定,且事先教導伊如何應對銀行客服人員的詢問,所以伊就向銀行客服人員說要開通綁約定,客服人員有核對伊的健保卡,伊當時回答銀行客服人員的內容,都是依照被告指示來回應,但被告從來沒跟伊說她有叫「大胖」幫伊辦貸款,嗣伊就問被告貸款何時能下來,被告說大概需要10天左右,但等了10天都沒有消息,伊就聯繫被告,她說在3天後一定會收 到樂天銀行的掛號信,之後伊一樣沒有收到掛號信,伊就跟被告說伊不想辦了,要求被告將伊的自然人憑證、印章還給伊,但被告一直都沒有理伊,之後更將伊封鎖,後來貸款沒下來,被告於110年7月3日有把伊的自然人憑證交還給伊等 語(見偵19092卷第12至14、209至、247至248頁;偵5221卷第12至14頁)。而據證人沈瑞齊於偵查中證稱:伊介紹被告認識陳存發,讓被告幫陳存發辦理貸款,當時伊們有到本案住處,陳存發有將自然人憑證交給被告,陳存發的身分證有給被告拍照以便辦理貸款,之後被告說要開通綁約定,被告就帶她先生到本案住處說要開通綁約定,伊當時在場,所以有看到陳存發將資料交給被告去辦裡貸款等語(見偵19092 卷第264至265頁);證人周蓉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去找陳存發,當時沈瑞齊、被告剛好在本案住處辦理開通綁約定等語(見偵19092卷第265頁),則證人沈瑞齊、周蓉所述被告有收取陳存發自然人憑證,並拍攝身分證件,以幫忙辦理貸款事宜,並在本案住處,有要求陳存發開通綁約定等節,核與證人陳存發前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前揭手寫「開通綁約定」之紙張在卷可稽。再觀諸陳存發與被告曾有如下LINE對話內容:「(「發阿」即陳存發、「Janet」即被告) 2021/6/18 (週五) 16:18 發阿:妹姝我是想跟你說妳多久會到,因為我跟朋友有事情要處理,明天禮拜六如果要照會或妳要教我怎麼說也是禮拜一才會照會,我們約禮拜日或明天可以嗎?如果你快到了那我就等你們來,那你盡量快一點,我朋友在等我。 16:50 Janet:今天一定要碰到面,今天有完成,下禮拜一二就能 順利拿到錢了。 16:50 Janet:不然這一波又要等疫情過完才能申請。 . . . 17:37 Janet:到 17:37 Janet:馬上上樓 17:37 發阿:嗯 17:38 Janet:到 2021/6/23 (週三) 12:17 Janet:大哥,你的資料他們昨天才寄的,快的話,可能今 天或明天就收到了,收到要跟我講喔。 2021/6/24 (週四) 20:04 發阿:妹妹妳們現在是什麼情形,跟我約2點或3點又改7至8點電話也不接,妳們是這樣子處事態度的嗎?你這樣子那就不用幫我辦了,我欠很多不差那些,麻煩我的自然憑證跟卡片公司印章拿還我,妳們這樣子處事方法,我感覺非常差,一點尊重也沒有,我好像被當阿四八啦一樣,麻煩一下,拜託千萬不要這樣子對我,我多少也認識一些親朋好友,如果讓人知道我辦個代款是辦成要給人抽成,不是叫人做義務的,還這樣子等待,電話也不接 ,一在被晃點,那我這老臉就丟 不起,也不用混了,真的算了不用妳們幫我辦了,我的東西還我,這樣子就好了,麻煩您們有空回小弟電話一下,我在等你們電話,請不要開我玩笑說真的。 2021/6/26 (週六) 03:05 發阿:我卻(按應為「確」之誤繕)實沒有收到掛號,也沒有收代款通知。 03:06 Janet:我不是沒有在做事。 03:18 Janet:我也是一直都在等,在大哥還沒要辦貸款之前,我 也不是很好過,我還欠牛排錢,然後我也知道你很 期待貸款能順利辦成,我也很努力在包裝你的資料 ,當然也因為我能從中得到我的抽成,然後送件了 之後,我沒有因為這樣就把大哥的晾在一旁,我一 樣都有在問進度和狀況,好不容易人家跟我說你的 過件了,但因為我好幾次都跟你約見面然後各種因 素導致失約,大哥覺得不要辦了,好,那就不辦了 ,是我能力不足沒辦法幫忙到你,抱歉,至於我做 的那些工作那都不算什麼,我會把大哥的自然人憑 證、你的發票章、還有我幫你刻的公司章都還給你 ,抱歉。」等語,此有卷附陳存發與被告之LINE 對話內容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且LINE暱稱「Janet」 係被告,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與陳存發之對話等節,復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19092卷第190頁);參以被告於110年6月18日有前往本案住處與陳存發碰面,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127頁),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佐, 且陳存發於同(18)日與樂天銀行客服人員視訊,而開通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功能,亦有前揭樂天銀行111年6月28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6030號函暨所附視訊通話譯文在卷可證。綜參上開諸節,均與證人陳存發所述其有委託被告代向樂天銀行開戶辦理貸款,而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件,並依被告指示與樂天銀行客服人員視訊開通綁約定等節,概屬一致,則證人陳存發前揭證述內容信而有徵,應屬實在。 ㈢、又本案帳戶開立之種類為數位存款第一類,除提供雙證件以及驗證手機、email OTP外,尚須經由申請人使用自然人憑 證及檢核密碼驗證成功後,始得完成開戶,而申辦過程是否為本人操作,本行無從確認,本案帳戶申請時間為110年6月15日6時7分,並提供陳存發相關開戶資料等節,有前揭樂天銀行111年6月28日樂銀作業字第11106030號函文暨所附陳存發個人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將陳存發個人資料交予「大胖」後,即於110年6月15日向樂天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一情,亦可認定。 ㈣、稽之本案帳戶於110年6月15日申辦開立,於同年月18日開通綁約定功能後,告訴人蔡孟軒、李榮鈞、劉育銘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即遭轉匯一空,此等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於短時間內遭提領或轉匯之模式,符合實務上常見詐欺犯罪之手法。再者,詐欺正犯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自應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實保有詐得款項。申言之,衡諸常情,詐欺正犯應不至於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查,被告先將陳存發之個人資料交予「大胖」,復又要求陳存發開通本案帳戶綁約定功能,使告訴人蔡孟軒、李榮鈞、劉育銘各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衡情被告當有配合「大胖」取得申辦本案帳戶之資料,並確保本案帳戶可供「大胖」轉匯使用,否則「大胖」豈能輕易申辦本案帳戶,並透過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功能,將告訴人蔡孟軒、李榮鈞、劉育銘受騙款項予以轉匯一空。 ㈤、綜上,可見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大胖」,對於能夠使用本案帳戶及透過約定轉帳方式,任意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出一情已經有所掌握,堪認被告確實配合「大胖」取得申辦本案帳戶資料及開通綁約定功能之事實無疑。從而被告向陳存發取得自然人憑證正本、印章等物,並以手機拍攝陳存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等資料,嗣在臺北巿西門町某商務旅館,將上開證件、印章等資料轉交予「大胖」,據以於110年6月15日向樂天銀行申辦本案帳戶,被告復於110年6月18日,在本案住處,要求陳存發與樂天銀行客服人員進行視訊,開通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功能後,再提供予「大胖」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不清楚本案帳戶之申辦情形,沒有要求陳存發跟樂天銀行客服人員視訊,而開通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功能等語,自不足採信。 ㈥、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再者,因金融機構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金融機構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能,故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者,縱得於核貸後向借款人收取手續費等報酬,仍難認該等代辦業者會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他人金融帳戶製造虛假交易紀錄或餘額;綜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當可預見。 ⒊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社會歷練,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參以證人陳存發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房屋已經法拍,伊想說信用不良沒辦法貸款,但是被告說伊可以貸款,所以伊才委託被告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50萬元,利息部分,被告說銀行會寄掛號信到伊家,被告說還沒有談到擔保物,也沒有收到貸款款項等語(見偵19092卷第248頁),且觀諸前揭被告與陳存發之LINE對話內容,略載如下:「 2021/6/11 (週五) 16:43 Janet:我等等打給你跟你講,你晚點接到電話要怎麼講( 大約6-8點間),然後我先把一些基本資訊打字傳給你,你可以拿紙筆寫下來或著看著講也可以。 16:59 Janet:□□這是你的基本資料 姓 名 :陳存發 住戶籍地(身分證後面的地址) 家裡有住誰,家裡無室内電話 老母(0000000000) >平常很少用手機 弟弟陳存杰(0000000000) 姝妹陳佩琪(0000000000) 現代企業社(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室内電話可以提供( 00-00000000),目前因疫情關係,中華電話工程人員還在排時間來牽線 工作職位:人力組長 資歷:3年月薪:48000 每月10號發薪 工作有薪轉,沒勞保 上班時段:週一〜週六(週日公休),月休看當月有幾個星期天便休幾天,時段早上9:00-晚上6:00 名下沒有辦過任何貸款 沒有借過融資、地下、銀行 沒有交通罰單欠費 沒有前科 沒有改過名字 沒有信用卡 . . . 19:36 Janet:還有很重要的一點是,不要講到以前纾困呆帳和有 曾經有信用卡什麼呆帳、協商那些的,都不要講。 2021/6/26 (週六) . . . 03:18 Janet:我也是一直都在等,在大哥還沒要辦貸款之前,我 也不是很好過,我還欠牛排(按即沈瑞齊)錢,然 後我也知道你很期待貸款能順利辦成,我也很努力 在包裝你的資料,當然也因為我能從中得到我的抽 成,然後送件了之後,我沒有因為這樣就把大哥的 晾在一旁,我一樣都有在問進度和狀況,好不容易 人家跟我說你的過件了」等語(見偵19092卷第24至25、29頁),足認被告應了解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係銀行等合法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重要考量因素,則被告既知悉陳存發之真實債信狀況難以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未審慎、具體評估陳存發之還款能力,亦未要求陳存發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即表示可代為辦理貸款,進而收取陳存發之個人資料,轉交予來路不明之「大胖」申辦本案帳戶,所為核與常情顯然不符,則被告對於「大胖」極可能係以陳存發名義申辦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等不法所得之去向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足信被告配合「大胖」不合常情地以代陳存發開戶辦理貸款為由,要求陳存發提供個人資料,以及與銀行人員視訊而開通綁約定功能時,業已預見經其向陳存發收取個人資料再轉交予「大胖」作為申辦本案帳戶之用,及要求陳存發與銀行人員視訊而開通綁約定功能後,使「大胖」得以匯出款項而可任意使用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大胖」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⒋再者,被告不知「大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19092卷第190頁;本院金訴卷第92頁),是依被告與「大胖」之往來關係,殊難認被告與「大胖」間存有合理之信賴基礎,參以本案被告於「大胖」不合常情地以代陳存發開戶代理貸款為由,要求陳存發提供個人資料再轉交予「大胖」時,業已預見「大胖」極可能係以陳存發名義申辦本案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乙節,有如前述,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於本案行為時之主觀預見,實無徒憑「大胖」片面陳稱可以代辦貸款一節,即確信「大胖」不會透過陳存發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用來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理。綜此,被告就其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轉交之個人資料辦理金融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率然轉交陳存發之個人資料,及指示陳存發與銀行客服人員視訊而開通綁約定功能,供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大胖」申辦本案帳戶及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用,堪信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 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大胖」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22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上開犯行,容任「大胖」得以申辦本案帳戶及匯出該帳戶內款項,進而便利「大胖」實施向告訴人蔡孟軒、李榮鈞、劉育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完成,致前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前開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迄至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前開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意;兼衡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查,素行欠佳;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會計之工作收入、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7頁),檢察官就科 刑範圍之意見,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一、就如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大胖」轉匯一空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 二、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 蔡孟軒 「大胖」於110年6月10日15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Jpc客服」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在「JPC貿易」之網站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6月24日14時36分許 20萬元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李榮鈞 「大胖」於110年6月14日某時,以LINE暱稱「LIN」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有比特幣投資方案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6月24日16時8分許 5萬元 併辦部分 110年6月24日16時9分許 4萬1,000元 3 告訴人劉育銘 「大胖」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TWITTER通訊軟體刊登投資獲利貼文,左列之人因而與「大胖」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後,「大胖」即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在「台灣托幣所」可投資虛擬貨幣等相關金融商品來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6月24日15時8分許 5萬元 併辦部分 110年6月24日15時10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