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靖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紘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續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前某時 ,加入「林森」、「何經理」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協助提領前開款項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林森」、「何經理」等人),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手法,向丙○○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即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帳 戶),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指示,於附表「提 款行為」欄所示的時間,提領如同欄所示的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以此迂迴 層轉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的其他證據,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且其確有提領告 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告訴人之配偶王育得名義匯款),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錢雖然是我領的,但是我沒有對告訴人詐欺,我從事的行業很複雜,有些金流我知道,有些我不清楚,這些錢可能是發薪水、酒店回單或還錢之類交出去了等語(本院卷 第83、86、393頁)。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因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的款項距今有2年多,且被告從事之職業為酒店經 紀人、虛擬貨幣買賣,甚或可能要跟金主借調款項,其經手之金流快速,故現在才無法就本案對帳,被告確實無加入詐欺集團而從事詐欺、洗錢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393-394頁) 。 ㈠、經查: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確有提領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之30萬元(以告訴人之配偶王育 得名義匯款),並已將前開款項交付他人;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如「林森」、「何經理」等人),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本 案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86-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述大致相 符(偵9670卷第11-14、155、182-184頁),並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姓名:王育得;金額:30萬元)、本案帳戶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97-102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然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1、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最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防制廣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領款時,係33歲且智識正常之人,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過廚師、裝潢、酒店及直播經紀、虛擬貨幣、房地產業務等工作等語(偵續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392-393頁)。依此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社會上頻傳之詐欺、洗錢犯罪及犯罪相關防制宣導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2、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 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林森」、「何經理」,人數為三人以上,且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分別擔任實施詐騙告訴人、車手等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確認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後,旋即指示車手取走財物,事後再由車手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誤。 3、此外,被告於本案中,客觀上之行為係以自己所申設之帳戶用以收受不明款項,提領後又轉交予他人,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我國政府目前大力掃蕩詐騙集團,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含轉帳)車手的詐欺、洗錢手法均有宣傳(本 院卷第391頁),故其顯然知悉其於本案之作為係實務上典型的提款車手行為。況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目的即係為能順利獲得詐取之贓款,且為避免被害人嗣後察覺有異前往報案,導致詐騙使用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是詐騙集團往往於確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立即取款,衡情當無將最重要且具時效性之提領款項環節,任意交由不知情之他人為之,而承擔帳戶遭警示而無法順利取款風險之理,甚或面臨被告於領得款項後,擅自將款項取走之狀況,致其等先前所為之詐欺行為徒勞無功,而本案中,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的時間點為108年11月26日15時13分許,而被告提領該筆款項之時間為同日15時27 分至29分許(詳見附表提領行為欄;偵9670卷第102頁),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並無相當之默契,豈能於如此短暫之期間即獲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已匯入本案帳戶,更進而提領該等款項,被告顯然對其於本案所為係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洗錢行為,係知悉並有意為之。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基於以下理由,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說明如下: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然辯稱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酒店生意,且有跟金主調動資金的需求,所以帳戶金流大等情,然就上開生意、調動資金部分,被告僅提出自身的FB網頁介面或與本案無關之對話紀錄、消費單據(本院卷第157-189頁),無提 供任何與本案金流有關之證據,用以說明其確實係將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誤認為其得合法收取的虛擬貨幣或酒店生意或金主借貸之款項,被告所言,難以逕予採信。 ⑵、再者,不論係酒店客人之消費款項、虛擬貨幣之買賣款項、金主之借貸款項,本案涉及之金額為30萬元,金額非低,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受款人應該會去了解金額的來源及目的,又被告及辯護人既辯稱其帳戶金流大,則依常情被告實更應該需要詳細核對金流來源,以免發生帳務錯置而有債權債務糾紛,亦即被告理應知悉客人或金主的姓名及所受款項之匯款目的,以免將應該給付予某A的款項錯誤地給付予某B,進而導致不必要之債務糾紛,然觀諸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於交易明細之備註欄上已經明確記載「王育得」(即被害 人配偶之姓名),被告若不認識王育得係何人,且不知悉其 為何匯款該筆款項,其收受王育得所匯入之30萬款項後,如何誤認為係其他客人或金主所匯?更有甚者,於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金主是誰?」等語,被告答稱:「我無法告訴 你,要保密」等語(偵續卷第65頁),若被告於本案所辯屬實,其為能自證清白,理應會積極配合提供此部分之相關證據供檢警調查,以利釐清案情,然被告卻係以此開消極方式回應,與常情未合,是被告所辯,實無從採信。 ⑶、又被告與辯護人為主張自己所辯屬實而聲請傳喚證人丁○○、 乙○○,然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主要係說明酒店的從業人 員多係使用藝名且其並不管帳等情(本院卷第350-351頁);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案發後跟告訴人對話內 容中所稱之「阿宏」,我見過一次,但我沒見過本案被告,我是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買賣,但我對本案的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也不了解等語(本院卷第354、371-372頁),惟上開證言就被告收受他人所匯入之30萬元款項後,卻無查證款項目的及來源,顯然不合常理乙節,並無相當關聯,是證人丁○○、乙○○之前揭證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參與組織犯罪的說明: 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知悉我國政府目前大力掃蕩詐騙集團,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含轉帳)車手的詐欺、洗錢手法均有宣傳(本院 卷第391頁),其應已知悉我國境內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又被告過往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詳見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本案應係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接續犯及想像競合): 1、被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提領行為」欄所示的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提領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間有局部重合,爰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的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行為,與「林森」、「何經理」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年,且有勞動能力,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的工作,而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擔任者係車手,雖係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但被告並非處於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既不是出謀策劃者,也不是實際實施詐術者,參與程度較淺,又考量到被害人被詐欺的金額多寡,另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未深悟己非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㈤、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說明: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於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 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本院細覽卷內所有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行為(包含時間、金額)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森」以通訊軟體WECHAT,於民國108年11月1日23時44分許,向丙○○佯稱:可介紹投資操作平台,投資美金、黃金獲利云云,復於同年月5日某時許,再以WECHAT暱稱「何經理」為丙○○透過WWW.VOWMARKETS.com(vowmarkets)平台開立MetaTrader5帳號,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配偶王育得之名義,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08年11月26日15時13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即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泰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一、於108年11月26日15時27分許,自ATM提領現金10萬元。 二、於108年11月26日15時28分許,自ATM提領現金10萬元。 三、於108年11月26日15時29分許,自ATM提領現金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