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玉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玉蝶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程翔佯稱為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可代為辦理銀行貸款,然需先支付公證保證金費用云云,致蔡程翔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31分許、11時16分許、14時28分許,共轉帳新臺 幣4萬元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字第35618號、第4 1275號起訴書,就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 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到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張卉綸、楊孟迪,致渠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向本院起訴,並於111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618號、第41275號起訴書及該署111年1月17日新北檢錫溫110偵35618字第111900574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附卷為憑。 ㈡被告本案與前案所交付者,均為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又本案及前案起訴書雖均未記載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方式,然本案告訴人 蔡程翔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時間為110年5月11日9時31分及11時16分,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時間則為110年5月11日14時28分,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前案告訴人張 卉綸、楊孟迪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時間各僅相距1至2小時,應可排除被告交付上開2 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先行取回上開2帳戶資 料後再次進行第二次交付之可能性,是本案及前案中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則被告以一個交付 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致本案告訴人蔡程翔及前案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張卉綸、楊孟迪遭詐欺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足認本案被告被訴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前案,乃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形無訛。 ㈢而本案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0日新北檢錫仁110偵39600字第111901413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附卷為憑,較之前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即111年1月18日,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參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本案被告被訴部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10年度偵字第35618號 張卉綸 110年5月11日10時1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民間放貸公司客服人員,佯稱:需支付律師公證費云云,致張卉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0年5月11日10時39分許/81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110年5月11日13時17分許/9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110年度偵字第41275號 楊孟迪 110年5月10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民間放貸公司客服人員,佯稱:需支付律師公證費、貸款保證費云云,致楊孟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方帳戶 110年5月11日10時22分許/71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0年5月11日12時0分許/1萬元 4 110年5月11日12時53分許/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5月11日14時22分許/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