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694、34695、34696號、111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受檢警追查,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與不知情之洪家榮(所涉 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簽立「商品供貨合約書」,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洪家榮所經營之「榮榮團購好物」網站透過第三方支付之方式下單,以購買電子商品為由而取得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或超商代碼後,旋再將上開金融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收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贓款。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繳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帳戶或超商代碼,藉以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是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洪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其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訊息對話翻拍畫面、匯款資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1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763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蜂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數支付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特約商家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7238 號函附帳戶資料、商品供貨合約書、本票影本、「榮團購好物」網站於109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之訂單明細暨圈存筆數及金額作為論據。 四、被告坦承曾因積欠賭債而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及簽名於沒有任何文字的白紙上,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友人綽號「小鬼」帶去新莊賭博時,輸50幾萬元,而向內場人員借錢,在借錢後一週的同一天,我有簽2張本票,票面上只有記載面額各20萬 元,其餘本票日期、對方姓名均空白,另有簽沒有任何文字的白紙,但簽幾張我忘記了,以及有提供我的雙證件正反面影本給「小鬼」,「小鬼」是經營賭場的人;我不認識洪家榮,附表所示訂單編號都不是我下單的等語(本院卷第80至86頁)。經查: (一)於109年6月間,在新店安康麥當勞,被告有與洪家榮當面簽署「商品供貨合約書」、交付本票1張及其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與洪家榮: 1.證人洪家榮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1日向團購平台 「艾威比公司」簽約,申辦「榮榮團購好物」團購平台,而被告是我之前在臉書賣3C產品、手機的1個客人,被告 之前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吳建勳」主動跟我聯絡,並於109年5月間有跟我交易過2次,都是面交,也有用手機跟 他聯繫過,被告說想大量下單,我想說有1個固定下單的 客戶也好,所以於109年6月1日與被告約在新店安康的麥 當勞簽訂「商品供貨合約書」,當時是我跟被告一起同時在「商品供貨合約書」上簽名,並不是該合約書上已有被告簽名,被告也有直接拿給我已經簽好的日期、金額20萬元的本票1張為擔保等語(偵卷一第275至277、477至478 頁,偵卷六第15至1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5至6月間,我在臉書經營3C產品買賣,被告以臉書暱稱「吳建勳」跟我聯繫,並於109年5月間跟我買過手機2次 ,我們分別約在不同日期,但地點都在新店安康的麥當勞面交,第2次面交時,被告告訴我之後想跟我大量叫貨, 所以於109年6月間,有跟我約在新店安康的麥當勞,與我當面簽署「商品供貨合約書」,並給我被告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當時我跟被告是面對面一起在「商品供貨合約書」,並不是被告將該合約書上已有被告簽名的文件交給我,被告還有直接拿給我已經簽好面額20萬元、日期的本票(含存根聯)1紙作為擔保,除了本票及存根聯上我的名 字是我自己填寫外,其他文字在被告交付給我以前都已經填好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25頁)。洪家榮前述就與被告相識過程,與被告簽訂「商品供貨合約書」之緣由及過程等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且證述內容詳盡,自有相當之可信度,亦與被告簽立之「商品供貨合約書」、本票(偵卷一第105至109頁)等事證相符,足認洪家榮之前述證詞應可採信。 2.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商品供貨合約書」及本票上之「吳建勳」及其身分證字號為其親簽及捺指印(本院卷第82至83頁),惟其辯稱其是簽署沒有記載任何文字之空白紙,未曾簽署過「商品供貨合約書」等語(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而,若被告預先在白紙簽名,則署名位置何以正好恰巧各在「商品供貨合約書」第1頁及最末頁上 之「立合約書人」欄位置,被告無法提供合理之說明;且洪家榮於警詢、偵查均能明確指認被告(偵卷一第498頁 ,偵卷三第15頁,偵卷四第6頁,偵卷六第15頁),於本 院審理時,在請被告脫下口罩、起立,與洪家榮辨認後,更當庭指認被告為於109年6月間,與其約在新店安康的麥當勞,當面簽署「商品供貨合約書」之人(本院卷第117 頁),衡情洪家榮既曾與被告先後碰面3次而與被告近距 離之接觸,對於被告之長相自應印象深刻而無混淆之可能,故被告前述所辯,不足採信,足見被告於109年6月間,有與洪家榮相約在新店安康麥當勞碰面,二人並當場簽署「商品供貨合約書」,被告另有交付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洪家榮。 (二)惟依前述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於109年9月20日至10月31日間向洪家榮所經營之「榮榮團購好物」網站購買附表所示之電子商品,進而將虛擬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1.於109年9月20日至10月31日期間,洪家榮經營之「榮榮團購好物」網站,有名為「吳建勳」之會員,陸續下單購買附表所示之電子產品,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付款虛擬帳戶,而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詐欺後,即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為附表所示之人證述在卷,且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網頁截圖、繳費明細、存摺影本(偵卷一第215至263頁、偵卷二第8至15頁、偵卷三第6至11頁、偵卷四第20至21頁)、榮榮團購好物網站於109年9月至11月間之之訂單明細暨圈存筆數及金額資料(偵卷一第375至383頁)等事證可證。然而,被告否認為其所下單,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是否有為前述下單行為,並將前述虛擬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即為本案之爭點。2.證人洪家榮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09年6月1日在新 店安康的麥當勞簽約後,一段時間彼此沒有聯絡,直到109年9月間被告突然用電話聯絡我,說他想要賣手機,要跟我進貨,我便把團購網的平台網址給他,告訴被告那邊可以下單,被告稱他會用他的名字下單,後來的訂單是留被告的姓名,所以我才知道是被告的單,但後來要出貨時就聯繫不上,第三方支付也有通知我很多訂單有問題等語(偵卷一第275至277、477至478頁,偵卷六第15至1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09年5至6月間在新 店安康麥當勞簽訂「商品供貨合約書」、收取被告開立的本票及證件影本後,於109年9月間架設購物網站;我本身是在臉書經營而已,後面架設網站,做團購,不是因為跟被告簽約才架設網站,是本身就有計畫;被告跟我簽約後,都沒有跟我買手機,是在架設網站後不到1個月的期間 ,有以「吳建勳」的名義申辦該購物網站的會員,申辦會員只需在網站上填寫姓名、電話及地址等基本資料,不用繳交身分證照片或其他電子檔即可,而網站會員「吳建勳」的基本資料都跟被告一樣,所以我認為是他;後來被告於109年9月20日至10月31日間一共跟我下單超過50筆,有收到款項,但都沒給出貨地址商品,所以商品都沒有出貨,一開始比較早期的訂單,我有以臉書、撥打電話跟被告聯繫2、3次,請被告提供出貨地址,被告說他會來取貨,但實際上被告也沒有來取貨,後面被告下單有越來越多有問題的訂單,跟被告聯繫不上,所以我在110年11月間將 網站關閉;警方有幫忙找被害人,有找到的就有退還,已經全數退還了;我在跟被告簽訂「商品供貨合約書」時還沒有架設網頁購物平台,只是因為被告跟我說要大量買賣,我擔心如果叫貨了,我沒收到錢,我還可以依照這個合約來請款,我只有跟被告一個人簽,這是保障我自己,對被告沒有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25頁)。 3.依洪家榮前述證述,在其網站下單之「吳建勳」,是用被告的名字、電話、地址註冊會員資料,然而該網站並沒有驗證機制,任何人只要有被告之姓名、電話、地址都可以被告名義註冊會員,則下單之「吳建勳」是否即為被告本人,尚屬無法證明。其次,洪家榮證稱是因為被告表示想要大量購買,所以才於109年6月簽訂「商品供貨合約書」,然而簽訂後被告並未繼續向洪家榮購買手機,且洪家榮到109年9月才建立好「榮榮團購好物」網站及搭配之虛擬帳號等金流機制,則被告與洪家榮簽訂「商品供貨合約書」時,根本不可能想到之後可以在洪家榮架設之「榮榮團購好物」下單取得虛擬帳號作為詐欺集團收款之用,因此前述認定被告有簽訂「商品供貨合約書」之事實,不足以作為證明之後在「榮榮團購好物」網站下單之「吳建勳」為被告之依據。此外,洪家榮雖然證稱在「吳建勳」下單前後有跟被告聯繫,然而洪家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下單前有於109年9月間與其電話聯繫,後來要出貨時就聯繫不上等情,與其審理中證稱於下單後有聯絡2、3次,被告說會來拿貨等情,前後證述有所不同,且也沒有對話紀錄或通聯記錄等事證足以佐證洪家榮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在「榮榮團購好物」網站下單之「吳建勳」為被告。 (三)被告或他人都沒有因為被害人匯款而取得任何財物,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1.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款項,是進到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支付公司)之銀行帳戶,數支付公司再根據與艾威比資訊開發公司(即蜂會員系統,iWeBee,下稱艾威比公司)簽訂之「數支付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支付給與艾威比公司簽訂「蜂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之客戶洪家榮,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0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763號函文及所附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蜂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數支付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特約商家代收代付服務契約書(偵卷一第57至104頁)等事證可證。也就是說,被告或他人並不會因 為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到「吳建勳」下單取得之虛擬帳號而取得任何款項,只有在洪家榮確認收到款項後,依據「吳建勳」下單之電子產品出貨,「吳建勳」才會得到電子產品,而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2.因此,如果被告有意幫助詐欺集團,因而在洪家榮之「榮榮團購好物」下單,並把下單產生的虛擬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詐欺款項使用,則被告應該在下單時填寫收貨地址,讓洪家榮能夠在收到款項後儘速出貨;如果沒有填寫收貨地址,也應該在洪家榮通知被告要出貨時儘速向洪家榮取貨,才可以趕在被害人報警並通知銀行圈存詐欺款項前收到下單之電子產品,而遂行詐欺犯行。然而,「吳建勳」下單時沒有填寫收貨地址,洪家榮收到款項通知被告取貨時,被告也完全沒有來取貨;在被害人陸續報案後,幾乎所有款項都已經被圈存並退還給被害人,有洪家榮之前述證詞可證,且有洪家榮所提出之和解書、榮榮團購好物網站於109年9月至11月間之訂單明細、圈存筆數、圈存金額、和解金額資料(偵卷一第279至309、375至383頁)等事證可證,可見被告或他人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取得任何不法財物。「吳建勳」下單時沒有填寫收貨地址,被告在收到洪家榮通知取貨時也沒有去取貨,造成被告或他人無法因為被害人匯款而取得任何財物,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無法認定被告為在「榮榮團購好物」網站下單之人,也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證據,本院認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且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 偵卷一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63號卷 偵卷二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20號卷 偵卷三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94號卷 偵卷四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506號卷 偵卷五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94號卷 偵卷六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95號卷 偵卷七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96號卷 偵卷八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6號卷 偵卷九 10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或繳費時間 匯款或繳費金額 被告訂購商品後所產生之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 訂單成立時間 訂購商品及數量 訂單編號 1 胡惠琳 於109年9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棠恩」與胡惠琳聯繫,佯稱投資外匯廣告訊息傳送投資外匯平台「立信Lixin」可獲利云云,致胡惠琳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0日晚間0時26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9月20日晚間0時24分許 小米藍芽耳機Air2 SE 共1個 000000000000000000 2 曾育亭 109年10月8日下午某時,透過LINE暱稱「曉茜」與曾育亭聯繫,佯稱加入「ESG經營管理」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育亭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 1,2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10月8日晚間7時38分許 小米藍芽耳機Air2 SE、傳輸線 各1個 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13日下午3時33分許 2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10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 Apple iPhone 00 000GB 共1個 000000000000000000 3 范凱悅 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透過LINE暱稱「曾莉芸」與范凱悅聯繫,佯稱儲值「永瑞全球」網站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范凱悅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4日晚間8時7分許 1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10月24日晚間6時44分許 安博盒子PRO MAX UBOX8 共3個 000000000000000000 4 黃楷庭 109年10月19日某時,透過LINE與黃楷庭聯繫,佯稱操作「FOCUS國際」APP可獲利云云,致黃楷庭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29分許 5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28分許 Apple iPhone 00 000GB、MAC AIR256GB 各1個 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31分許 4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 Apple iPhone 00 000GB 共2個 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20日下午3時41分許 5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9年10月20日下午3時39分許 Apple iPhone 00 000GB、MAC AIR256GB 各1個 000000000000000000 5 林子翔 109年10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小李」與林子翔聯繫,佯稱學習股票、期貨等投資獲利需繳技術費用云云,致林子翔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 1,000元 全家超商代碼196Z0000000000 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29分許 小米藍芽耳機Air2 SE 共1個 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