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乘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乘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665 、42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乘軒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乘軒明知其無力支付商品價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價格(包括商品價款1,000 元、運費300 元)向不詳之賣家購買皮夾商品,並以LaLaMove快遞公司貨到付款方式支付價款。嗣外送員柳政和代墊上開商品價款後,於110 年4 月30日晚上7 時許,將上開商品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黃乘軒住處,交付黃乘軒收受後,黃乘軒 即向柳政和佯稱:暫無力付款,要加柳政和LINE好友聯絡,日後有錢即匯款云云,使柳政和陷於錯誤,誤信而同意其日後付款,因而詐得上開商品及免付運費利益。嗣因黃乘軒遲至110 年5 月20日仍未匯款,柳政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二、又黃乘軒與網路相識真實年籍姓名、微信暱稱均不詳之網友,經由微信聯絡,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黃悅慈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俐臻」、「陳錦鴻」等經由臉書、LINE佯稱:租借提供個人帳戶作為運動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帳戶,可獲取每月每一帳戶2 萬5,000 元之報酬云云,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55分許,受詐騙依指示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安泰銀行、臺灣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露天拍賣寄件包裹方式,經由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成合門市予「李育騰」後,再由黃乘軒以每日1,300元之代價(其後未獲付款),依上開網友微信聯絡指示 ,於110 年4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門市,以「李育騰」名義領取包裹,再送至臺北市臺北車站內大廳萊爾富超商旁之保管箱放置,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取得,供作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即有楊于昇於110 年4 月15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禪與徠特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其前向該公司購買ZENLET行動錢包,因該公司會計設定扣款錯誤,需依銀行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楊于昇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於同日晚上8 時6 分許,匯款4 萬9,989 元至黃悅慈上開安泰銀行帳戶(黃悅慈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 年度偵字第2425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上開被騙匯款旋因楊于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該銀行圈存未能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洗錢未果。嗣並經黃悅慈、楊于昇發現有異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柳政和、黃悅慈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受上開商品包裹而未付告訴人柳政和價款之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該商品包裹係他人寄送給伊之生日禮物,當時伊身上確實沒錢即時付款,之後因伊另案羈押、入監執行而未能付款,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但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柳政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核與被告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受上開商品未付價款之情相合,復有卷附告訴人柳政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上訂單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可資佐證。被告雖另辯稱該商品係他人訂購寄送給伊之生日禮物,並非伊訂購云云,然稽之該商品快遞訂單擷圖之訂購人電話0000000000,確係被告使用之電話門號,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認不諱(見110 年度偵字第37665 號偵查卷3 頁反面),且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寄送該商品禮物之友人資料,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可採信。另徵諸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告訴人上開外送商品價款,亦見被告應有詐欺犯意無訛。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固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有償依網友指示冒名領取告訴人黃悅慈受騙寄送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包裹,並送至臺北車站內萊爾富超商旁之保管箱放置,另由他人領取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與人共犯詐騙取得告訴人黃悅慈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詐騙被害人楊于昇匯款至黃悅慈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辯稱:伊係被騙依指示代領包裹,不知包裹內為何物,之後亦無給伊報酬,伊亦是被害人,且伊只是領取包裹,不知其後有人被騙匯款至包裹內存摺帳戶,伊並無共犯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他人指示約定有償領取告訴人黃悅慈受騙寄送內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後,送至臺北車站內上開超商旁保管箱內放置,再由他人領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黃悅慈於警詢指證遭詐騙寄送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使用等情明確,且有告訴人黃悅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黃悅慈手機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方蒐證之被告領取帳戶存摺包裹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但查被告有償依指示冒名領取上開告訴人黃悅慈被騙寄送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包裹,再送至上開指定地點保管箱放置交由他人領取,其上開受指示所為已與常情有異,且其約定報酬亦與上開所為顯不相當,再者被告始終無法明確說明指示其所為之網友具體個人資料,衡情亦與正常合法行為有悖,況稽之被告另案經起訴審理認定其曾於107 年10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車手提領及向車手收取提領詐得款項等工作,其後於108 年2 月共犯詐欺被害人曹宇志匯款、洗錢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可稽,徵諸上情及被告上開前案被訴受審經驗,而其仍於本件受不詳之人指示有償冒名領取內有告訴人黃悅慈遭詐騙銀行存摺等物包裹,再轉移他處由不詳之人領取使用,難謂對告訴人黃悅慈遭詐騙寄送銀行帳戶存摺等物,無共犯參與之詐欺犯意聯絡可言。是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所辯云云,顯與常情及其個人經驗有違,要難採信,依上事證,堪認被告此部分應與其不詳網友有共犯詐欺取得告訴人黃悅慈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實無誤。 ㈡次查,被害人楊于昇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領取轉交使用之告訴人黃悅慈上開安泰銀行人頭帳戶之事實,亦經被害人楊于昇、告訴人黃悅慈於告訴人黃悅慈另案警詢指證明確,且有另案卷附之被害人楊于昇報案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手機上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擷圖、黃悅慈安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4258 號被告黃悅慈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可資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4258 號偵查卷)。被告上開雖辯稱其只有領取轉交上開內有黃悅慈遭騙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包裹轉交,不知其後有人被騙匯款至黃悅慈上開銀行帳戶云云,然依上述,堪認被告有共犯詐欺取得告訴人黃悅慈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且依被告前案經驗,當知其共犯騙取黃悅慈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係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使用,否則單純詐騙取得黃悅慈銀行帳戶存摺等物,若該帳戶內無相當存款,顯無不法利益可圖,自可推知該詐得之黃悅慈銀行帳戶係為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使用;又被告雖實際參與係領取該詐騙所得之黃悅慈人頭帳戶,然承上所述,詐得該人頭帳戶係為其後供作詐騙他人匯款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使用,被告當可知其所參與領取詐得之人頭帳戶包裹,僅係共犯其後進而詐騙他人匯款犯罪分工之一環,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諉卸其後共犯詐騙被害人楊于昇匯款至告訴人黃悅慈安泰銀行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罪責,自無足取。從而,被告領取詐得黃悅慈銀行帳戶存摺等物,轉交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楊于昇匯款人頭帳戶使用,亦應認有分工共犯詐欺被害人楊于昇匯款及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犯行屬實無訛。 ㈢是被告此部分上開2 犯罪事實,亦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柳政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上開商品部分)、同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上開運費部分)等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上開詐欺得利部分雖漏未論述,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論究。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對告訴人黃悅慈詐騙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所為部分,經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此部分犯罪,與其上開不詳網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泛論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依被告供述其領取轉送告訴人黃悅慈上開包裹均僅有與上開不詳網友一人聯絡等語,此外公訴意旨就被告有與其他達3 人以上共犯此部分犯行並無具體舉證,綜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此部分有與3 人以上共犯之具體證據,是此部分僅足認被告係依上開不詳網友指示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云云,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本院所認與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對被害人楊于昇共犯詐騙匯款至黃悅慈上開安泰銀行帳戶所為部分,被害人楊于昇匯款實際上已置於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之下,則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已達既遂狀態,即應論以詐欺既遂。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其後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然仍應論以未遂犯。是被告此部分共犯所為,應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其此部分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亦與其上開不詳網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亦係泛論被告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云云,惟基於同上理由,被告此部分亦查無有與3 人以上共犯之具體證據,是此部分亦僅足認被告係與上開不詳網友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云云,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本院所認與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洗錢部分,認係犯洗錢既遂罪嫌云云,依上所述理由,被告上開所犯洗錢行為,雖屬已著手惟因詐欺贓款已遭圈存,無法提領而為後續移轉之掩飾隱匿效果行為,應認係屬未遂行為,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所為洗錢部分應係該當既遂行為云云,亦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所犯適用之基本法條及罪名並無不同,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其此部分對被害人楊于昇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另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柳政和、黃悅慈、被害人楊于昇各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其上開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所犯尚未生洗錢結果,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被告前雖曾因於109 年間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0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等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並未就被告所犯,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相較於前案所犯情節,有無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之必要,尚有可議,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爰均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㈦又公訴意旨另謂: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向黃悅慈佯稱其所提供之前開安泰銀行帳戶內楊于昇匯入之款項係系統錯帳、必須返還云云,致黃悅慈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4 月15日晚上10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 萬元至不知情之呂爗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卓蘭郵局帳戶(呂爗此部分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9283、9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然查,此部分依告訴人黃悅慈警詢指述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可見係因被害人楊于昇被騙匯入黃悅慈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後即遭圈存無法提領,致該詐欺集團誘使告訴人黃悅慈欲將被害人楊于昇上開被騙匯款依指示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未果,遂另行起意,詐騙告訴人黃悅慈轉匯自己存款至指定之呂爗人頭帳戶,惟告訴人黃悅慈此部分被騙匯款匯入呂爗人頭帳戶,亦旋遭圈存無法提領,此亦有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283號被告呂爗詐欺等案偵查卷附之呂爗卓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是依上所述,此部分係該詐欺集團另行起訴所犯,顯已逸脫被告上開共犯分工之合同意思範圍,要難令被告就此部分亦負共犯罪責,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分工共犯犯意有涵括此部分犯行。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詐欺集團另對告訴人黃悅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其後有參與此部分共犯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所認犯罪事實二被告對告訴人黃悅慈、被害人楊于昇共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有罪部分間,論罪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利益,竟與不詳網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分工冒名領取告訴人被騙銀行帳戶包裹後轉交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險使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罪所犯各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獲取犯罪所得價值1,300 元,已據被告供明、告訴人指明在卷,係其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供稱雖有報酬約定,惟犯後未獲支付,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帳戶帳號 帳戶申辦人 01 安泰銀行豐原分行 00000000000000 黃悅慈 0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黃悅慈 03 卓蘭郵局 00000000000000 呂爗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沒收 1 詐欺告訴人柳政和部分 黃乘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詐欺告訴人黃悅慈帳戶部分 黃乘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詐欺被害人楊于昇匯款部分 黃乘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