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陽文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文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文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文穎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提領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前某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歐陽文穎先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賴春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歐陽文穎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佩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歐陽文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其母賴春秀借用本案帳戶作為其工作薪轉使用,賴春秀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其,其有將提款卡改成自己用的密碼,除其之外沒有人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其就是提款卡插進去有錢就將錢領出來,不管本案帳戶內錢之來源,也沒有與賴春秀確認,反正有錢其就領出來,其不認識告訴人陳佩倫,其亦非車手等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間有向不知情之賴春秀借用本案帳戶,賴春秀並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另行更改設定,附表所示期間內,本案帳戶均為被告個人使用,其後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71至72、297至299反面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倫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且有證人賴春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至124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0日儲字第1090906095號函暨所附本案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其與中國信託智能客服、「KevinChen」之Line、Tind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件、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月24日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不起訴處 分書(賴春秀)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至44、15至16、17、18至37、97至反面頁),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所管領 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附表所示卡片提款部分,是其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復改辯稱不是其提領,因其不記得有領那麼多等詞(見本院卷第72頁)。然查,證人賴春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帳戶伊借予被告使用,有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其後於109年10月24日變成警示帳戶時, 伊有跟被告確認,被告當時有拿出提款卡,從伊將本案帳戶借給被告至變成警示帳戶這段期間,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均未曾遺失或不見等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而被告以本案帳戶作為其任職於浤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浤盛公司)之薪轉帳戶,浤盛公司於109年8、9月間就被告之薪資 均係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入本案帳戶,且自109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浤盛公司均有以上開方 式給付薪資予被告,被告並均於薪資匯入當日,自己以提款卡提領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浤盛實業有限 公司111年12月13日函1件、111年12月21日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紙憑卷可查(見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269至273 、275頁),是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 戶之期間,依前開事證所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實堪認定;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承其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應該沒有人可以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其也未將改過之密碼告知他人等詞(見本院卷第72、298頁),是附表所示期間內,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既僅為被告持有使用,且密碼亦僅被告自己知悉,被告即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人,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不是其提領等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亦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 ㈢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或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匯款或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應得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㈣查告訴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帳戶均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且被告亦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均係於短暫、密接之時間後,隨即由被告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而出,被告既供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亦不知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1、288頁),被告自無從知悉該款項之來源及該人匯款之原因,是倘非被告受人指示提款,實無將該來路不明款項於匯入後,遂得於密接時間內,即至自動櫃員機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且自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於緊密時間內遭被告提領一節以觀,亦足見詐欺集團就本案帳戶已有一定管控能力以確保順利取得詐得款項,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均隨即轉匯或以現金提領以避免人頭帳戶突遭凍結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及利用人頭帳戶轉匯以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來源之常情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至為灼然。 ㈤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查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以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節,依前開說明,現今透過銀行帳戶存、提款項,甚為便利,如有甘冒匯入陌生帳戶而可能遭侵吞之風險而不用自己帳戶作為提領或匯款使用,反而大費周章利用不詳之人帳戶、指示他人代為提款,該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而涉財產犯罪,應可輕易查知,被告既已得預見該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於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款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被告主觀上確有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㈥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亦未擔任車手等詞。然觀諸被告關於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原因,先辯稱均為其所提領,因其認係浤盛公司給其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復改供稱並非其提領,因其沒有提領那麼多等詞(見面本院卷第72頁),又供陳其不知道當時是否將附表所示款項當成薪水,其就是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插進去有錢就領出來,其不管該錢之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前後供述 翻異,憑信性已有可疑;況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浤盛公司各次給付並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告薪資,分別均係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然被告所提領各次如附表所示款項, 每次均逾上開金額甚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自陳其每日薪資約1,000元至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自無誤認附表所示款項係浤盛公司所給付薪資之可能;且遑論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確為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是倘非詐欺集團確實就被告上開帳戶有充足把握及管領,要無可能任意指示告訴人將其所詐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否則將致詐欺集團未能取得贓款,其前階段所為詐術毋寧係徒勞無功,是被告所辯前開諸節,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前開辯詞,均係臨訟飾詞,洵無可採。 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嗣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領詐欺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既係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予該人,而已該當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前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是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 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或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匯款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之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領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協助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起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未婚,經濟狀況穩定,每月均須貼補家用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陳佩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3日21時20分許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陳佩倫,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致陳佩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09年8月28日21時59分許。 ②109年8月29日23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 ③109年9月3日17時55分許。 ④109年9月16日20時19分許。 ⑤109年9月20日11時43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10,000元。 ④6,000元。 ⑤4,000元。 賴春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8月28日22時5分許。 ②109年8月29日23時41分許。 ③109年9月3日18時4分許。 ④109年9月16日22時3分許。 ⑤109年9月20日11時52分許。 ①5,005元。 ②5,000元。 ③10,000元。 ④6,000元。 ⑤4,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