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金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星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5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兆基」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金星以出借款項為由,透過不知情之張振豐介紹不知情之周陽明(尚無證據足認與李金星有何犯意聯絡)向李金星借款,並稱周陽明必須提供帳戶作為借款匯入使用,遂自周陽明取得其擔任負責人之波非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波非特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李兆基」,嗣「李兆基」以「中鴻華夏基金」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志文佯稱認購基金可領取每週3.76%之紅利等語 ,致顏志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周陽明誤以為前開匯入款項為其向李金星借得之周轉金而予以轉出使用,復於民國108年5月22日連同其餘向李金星商借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包含非顏正文匯 入之款項)交予李金星,李金星再將上開款項匯至「李兆基」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顏正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金 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星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123、13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振豐、周 陽明、證人即告訴人顏志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卷,下稱【第六分局 偵查卷】,第101至104、115至118、133至137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下稱【1695號卷】,第67至68 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621號卷,下稱【16621號 卷】,第6至7頁),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稽(頁碼詳見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參照)。本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與告訴人顏 正文聯繫,對其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周陽明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後,復利用不知情之周陽明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被告,是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詐欺前揭告訴人而匯入前開帳戶之贓款,透過不知情之周陽明之提領後轉交予其,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其前開利用周陽明之帳戶暨周陽明之提領款項後轉交之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甚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查被告雖未參與本案犯行之全部,惟其與「李兆基」於案發時,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之目的,顯見被告與「李兆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振豐、周陽明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減刑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就其所犯洗錢罪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李兆基」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陳稱願意賠償被害人,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109頁),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暨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屆齡71歲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0頁),卷內復查無任 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查被告利用周陽明以「返還借款」之方式,而取得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復將該等款項匯至「李兆基」指定之帳戶,已如前述,則前揭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由其支配持有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以被告轉帳憑證或其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1 顏志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初以暱稱「張婉婷」身份結識告訴人顏志文,佯稱有投資管道,邀請加入「中鴻華夏基金」投資網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佯稱認購基金可領取每週3.76%之紅利等語,致顏志文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欄帳戶。 108年5月16日11時22分許 6萬2,500元 波非特公司名義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李金星於本院準備、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17 頁、123頁、130頁) 2.另案被告周陽明於警詢時證述(第六分局偵查卷第101至104頁;1695號卷第67至71頁) 3.另案被告張振豐於警詢時證述(第六分局偵查卷第115至118頁;16621號卷第6至7頁) 4.告訴人顏志文於警詢時證述(第六分局偵查卷第133至137頁) 5.借款約定書(第六分局偵查卷第109頁) 6.還款簽收單(第六分局偵查卷第111頁) 7.借還款明細(第六分局偵查卷第113頁) 8.告訴人顏志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六分局偵查卷第131至132 頁、143頁、145頁) 9.告訴人顏志文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影本2 紙(第六分局偵查卷第165頁) 10. 告訴人顏志文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第六分局偵查卷第167至169頁) 11.台中商業銀行108年7 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80023118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六分局偵查卷第559至579頁) 12. 波非特實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第171、173頁) 13. 波非特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一第275至277頁) 同日11時23分許 3萬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