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7日前 某日,於通訊軟體WhatsApp中以暱稱「David Lee」與陳巧 莉聯繫,並對陳巧莉佯稱可投資「KKR公司」之比特幣短期 收益,致陳巧莉陷於錯誤,遂將WhatsApp暱稱「KKR CS」並佯稱為「KKR公司」客服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加為好友,再依「David Lee」、「KKR CS」之指示 陸續於109年9月7日18時12分許至同年月28日13時36分許, 共匯款新臺幣(下同)445萬3,494元至「David Lee」等人 指定之帳戶(帳戶所有人是否涉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追查)。「KKR CS」復接續向陳巧莉佯稱需交付百分之10稅金即現金266萬3,927元俾取回本金及獲利,陳巧莉察覺有異並於109年10月29日報警處理後,乃配合警方向「KKR CS」偽 稱願交付百分之10之稅金,並與「KKR CS」約定於109年11 月20日15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僑孝國民小 學(下稱僑孝國小)大門口交付款項。上開詐欺集團與陳巧莉確認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後,詐欺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偉東」之人(下稱「黃偉東」)遂指示陳冠宇前往向陳巧莉取款,然因陳冠宇無法即時前往上開指定地點,遂於同日15時32分許與黃秉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審理中)聯繫,要求黃秉翊前往上址向陳巧莉收受現金,待黃秉翊應允後,陳冠宇即與黃秉翊、「黃偉東」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性質之洗錢犯意聯絡,陳冠宇先將附表所示之陳巧莉之資訊提供給黃秉翊,並告知黃秉翊以特定號碼之100元紙鈔作為核對身分 之信物後,黃秉翊即依陳冠宇之指示,於109年11月20日16 時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李叡(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9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機車至僑孝國小前,出示紙鈔欲向陳巧莉確認身分、收取款項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另經警檢視黃秉翊之手機內容,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巧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冠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要求黃秉翊前往僑孝國小收取現金,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收紘富發公司的貨款,黃偉東有跟我下訂單,並告訴我說他跟臺灣的廠商有貿易的款項要收取,請我去代收,他說我收完這個錢之後看差額多少,不足額部分再電匯給我,就給我告訴人陳巧莉的電話號碼,請我跟告訴人聯絡。當天因為我人在臺北,無法趕到臺中,所以才會請黃秉翊幫忙去僑孝國小收貨款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委託黃秉翊代為收取的款項,是依黃偉東指示收取紘富發公司與香港啟航公司間交易的貨款,此有卷附契約書及紘富發公司的實質負責人張恭榮證述在案,由此可證被告稱該筆款項為交易貨款之事實均屬實在。另㈠被告在案發當天是用其個人平日使用之手機門號與告訴人聯繫,此與一般犯罪者為了規避檢警機關查緝使用人頭號碼之情形不相符。㈡於案發當天被告有於電話中表示希望再與告訴人另約定取款時間,與一般詐欺集團希望可以盡快收取詐欺款項,以避免被害人察覺可能遭詐騙,或是因為時間的延宕導致遭檢警機關查緝風險之常情並不相符。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人員約定好碰面核對身分的方式,是以詐欺集團人員提示的百元鈔票編號為憑,而本件黃秉翊遭警方逮捕時遭扣案的百元鈔票,其上的編號明顯與詐欺集團人員提示的鈔票編號不相符,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並沒有直接聯繫及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基此,被告不知悉其委託黃秉翊取款的款項與詐欺犯罪有關云云。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前某日, 於通訊軟體WhatsApp中以暱稱「David Lee」與告訴人聯 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投資「KKR公司」之比特幣短期收 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將WhatsApp暱稱「KKR CS」並佯稱為「KKR公司」客服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再依「David Lee」、「KKR CS」之 指示陸續於109年9月7日18時12分許至同年月28日13時36 分許,共匯款445萬3,494元至「David Lee」等人指定之 帳戶。「KKR CS」復接續向告訴人佯稱需交付百分之10稅金即現金266萬3,927元俾取回本金及獲利,告訴人察覺有異並於109年10月29日報警處理後,乃配合警方向「KKR CS」偽稱願交付百分之10之稅金,並與「KKR CS」約定於109年11月20日15時許,在僑孝國小大門口交付款項。上開詐欺集團與告訴人確認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後,「黃偉東」遂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然因被告無法前往上開指定地點,遂於同日15時32分許與證人黃秉翊聯繫,要求證人黃秉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受現金,待證人黃秉翊應允後,證人黃秉翊於109年11月20日16時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李叡所騎乘之機車至僑孝國小前,出示紙鈔欲向告訴人確認身分、收取款項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秉翊、證人李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0號卷,下稱偵10510卷,第23至24、25至28、29至30、33至36、225至2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49卷,下稱偵35949卷,第193至196、197至198、239至240頁);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匯款 及其於報警後佯裝赴約等情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35949卷第45至49、51至54、偵10510卷第37至40、239至241頁、本院卷第125 至15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案之核對身分之信物100元之照片、證人黃秉翊之手機 資料、通話紀錄、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李叡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與「KKR CS」間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轉帳紀錄截圖照片、「KKR 」網頁及儲值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與「David Lee」間 對話紀錄及交友軟體個人頁面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2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55346 號函檢附被告之微信通信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語音訊息譯文附卷可稽(見偵35949卷第59至63、69至71、73至81、83至85、87至95、99至107、131至153、227至2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黃偉東」指示其前往收取之款項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且依指示收受上開金錢後隱匿、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⒈告訴人之證述: ⑴於警詢時證稱:KKR CS的客服人員一直說要繳一筆百分之十的稅金才可以把我投資的錢跟營利都拿回來。因此我至派出所請求協助,而警方告知我可以問該平台是否能面交,該平台客服人員也答應,因此歹徒於今(20)日11時41分左右以Whatsapp方式跟我確認交 款的時間為109年11月20日15時許在僑孝國小面交266萬3,927元。第一通電話(0000000000)是一位男性, 跟我說他在臺北來不及前來,會請臺中的朋友前來取款。第二通電話(0000000000)也是男性,跟我說他到了。並在見面後掏出100元等語(見偵10510卷第37至40頁)。 ⑵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我之前有遭詐欺,所以在本案配合警方。最早是在交友網站認識的人建議我投資,後來在10月底,因為本金都拿不回來,我就懷疑那是詐騙,報警後,警方要我假意告知對方說我願意面交投資的款項稅金,之前投資平台是用WHATSAPP跟我文字聯絡,我有提供電話號碼給他。109年11月20 日就有一個男子打電話給我跟我約面交(我之前在跟平台客服用文字聯繫時都有約好時間地點)。電話中,對方只有跟我說要拿錢,他說來不及下來臺中,後來時間都搭配不上,所以他會找另一個人來,至於用100元相認,也是平台客服人員先跟我確認,打電話 給我的人只有跟我確認我人在哪裡,電話中對方完全沒有提到跟貨款有關的事,他只有跟我說「之前有人跟你聯繫過了,你知道我要跟你拿什麼吧」等語(見偵10510卷第239至241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投資比特幣,對方後來要我付10%稅金,在報案當天我先打165確認,他們跟我 說是詐騙,叫我立刻去報警,所以在109年11月20日 跟警方配合,與詐騙我的人相約面交款項。我前一天就先跟平台約好交易時間、地點,然後我就立刻到警察局跟警察說我約了隔天要跟車手面交,請警方幫忙我,警察說他們會幫我安排好人。後來0000000000這支門號打給我,跟我說他來不及,我說明明就約好時間了,我說我沒辦法,我說我趕時間,我還要去臺北,然後他就跟我說他也在臺北,問我可不可以約在臺北,我說我不方便過去,然後他就問我為什麼不方便,我問他知不知道要跟我拿什麼,他就說就是錢,我說因為我要搭大眾運輸,就是不方便這樣去,然後他就是說他來不及,然後他就跟我說不然他要找他朋友來跟我拿,我說這樣不安全,而且他有跟我提到金額,他說這200多萬元而已,我說這樣給他的朋友不安 全,他說不會,有事情他會負責。電話中他沒有提到黃老闆這個人也沒有提到任何人名,也沒有跟我說要改用匯款,因為他有跟我提到那個稅金的事情,他有跟我提到那個是稅金,所以我很肯定他就是平台的人,他有說是稅金,因為他有跟我說200多萬元,就是 我投資的什麼稅金之類的。他有提到投資的稅金,跟平台講的一致,我才很肯定他就是。當時他說他就是要來跟我拿東西,他跟我說應該有人聯絡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57頁)。 ⒉另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15時18分許收受「黃偉東」傳送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資訊及知悉取款地點後,旋在同日15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等節,此有被告提供其與「黃偉東」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通話紀錄頁面在卷可查(見偵10510卷第37、61、167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交相參以上情及告訴人證述,先以門號0000000000與告訴人通話之人即為被告,洵堪認定。 ⒊依據告訴人歷次所證,被告與告訴人首次通話時,除了與告訴人確認告訴人在臺中,被告無法趕至臺中,並會找另一個人前往與告訴人見面拿取現金外,告訴人一再證稱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確認之前有其他人聯繫過告訴人,告訴人應知悉被告要向其拿取之物品等含糊之說詞,但被告從未提及過貨款、香港黃老闆(即「黃偉東」)等事。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述被告有提及稅金,與詐騙集團與告訴人相約於109年11月20日15時 許在僑孝國小見面,並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之名目,就是為了支付詐騙集團對告訴人佯稱之稅金乙節,核屬一致,故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所欲交付者即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且又到庭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參以被告指示證人黃秉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證人黃秉翊於109年11月20日15時45分許詢問 被告「他金額這麼大要怎麼跟他點」,被告於同日15時55分許向證人黃秉翊表示「ㄟ,你不用點,你就跟她確認好,吼,你跟她確認好,然後我那個,我等下會再傳一個地址給你,然後你再拿去那邊點」,此有被告與證人黃秉翊通訊軟體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偵35949卷第236頁),實與一般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在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後,不會在現場清點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避免在現場逗留太久,增加遭警方查緝之風險,會迅速離開現場等情,實屬相符。基此,堪認告訴人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明知告訴人所欲交付者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在與告訴人通話確認告訴人所在位置後,即指示證人黃秉翊前往僑孝國小前,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製作不實之契約(詳下述)隱匿、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所辯若屬為真,則被告指示證人黃秉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時,應會如實告知證人黃秉翊該金錢之性質為貨款。然依據證人黃秉翊於109年11月21日警詢時證 稱:我是幫綽號「龍哥」之男子(即被告)收取他說幫客戶收取人民幣換匯的錢,我沒有收取過詐騙款項,但有幫他收取一次地下換匯的錢,就是昨天那一次云云(見偵35949卷第34頁);於109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會稱這個是地下匯兌是龍哥告訴我的,是他大陸的朋友要他幫忙去跟這位陳小姐收換匯的錢,改稱是向陳小姐收錢,但是龍哥有跟我提到是要把人民幣、新臺幣換匯的錢,所以我才認為是換匯的錢,龍哥告訴我的是他要幫大陸人收取臺灣客戶的款項云云(見偵35949卷第194頁)。故依證人黃秉翊前開所證,被告指示其向告訴人拿取金錢時,從未提及該筆金錢是貨款,反而在證人黃秉翊之理解上,被告指示其拿取金錢之性質係涉及違反銀行法等之地下匯兌之犯罪行為,則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者為「黃偉東」所支付之貨款乙節,實屬有疑。至證人黃秉翊於110年10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雖改證稱:龍哥說是貨款,也是地下匯兌,因為當時銀行已經關了,他是幫中國的客人收錢,會在警詢時稱是地下匯兌是因為錢可能有問題,所以才說是地下匯兌,在警局沒有提到貨款是因為說貨款不會被抓,所以才沒提到,當時警察要我老實講,我想說這是要拿去給中國的錢,所以才說是地下匯兌云云(見偵10510卷第226至227頁),前後證述顯然不一又相互齟齬,真實性並非無 疑。再者,被告於110年9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詢問被告「黃秉翊稱這筆錢是你跟他(說)是地下匯兌,跟你今日所述貨款也不相同,意見?」,被告答:黃秉翊跟我說他以為兩岸交易就是地下匯兌,所以才這樣講云云(見偵10510卷第191至192頁),顯見證人黃秉 翊在109年11月21日交保後有與被告談論過本案,渠等 並達成將該筆金錢稱為合法貨款之共識,故證人黃秉翊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被告有告知其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錢為貨款云云,顯不足採。 ⒉再者,證人黃秉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龍哥」本名叫陳冠宇,住中和區,詳細地址不知道,都是用微信聯絡。我不清楚陳冠宇從事何業,好像沒有工作,我不知道陳冠宇之收入來源云云(見偵35949卷第194至195頁 ),顯示被告與證人黃秉翊間僅有網路通訊軟體為聯繫方式,渠等之間認識明顯極為有限,難認2人間有何堅 實之互信基礎;再者,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地委由他人面交取款後再轉交之必要。告訴人原欲交付之266萬3,927元,金額甚鉅,若係一般商業交易價款,衡情應會使用匯款之方式為之,以免後續發生支付或履約爭議,被告應無可能甘冒證人黃秉翊侵吞或遺失款項,致公司蒙受鉅額虧損之風險,委託交情不深、與公司毫無關連、2人間只有網路通訊軟體可供 聯繫而難以掌握其實際行蹤與後續作為之證人黃秉翊前往收取鉅額貨款,又無需提供任何憑證或收據予交付款項之人,甚至於2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通話時,明示無 需清點款項之理,基此,被告辯稱其係委託證人黃秉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貨款云云,更屬可議。 ⒊至被告雖提出紘富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紘富發公司)與香港啟航環宇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於109 年11月12日簽署之硅片訂購合同(下稱本件硅片訂購合同)、環宇公司與「陳女士」109年11月13日簽署之商 品採購單(下稱本件商品採購單)為據(見偵10510卷 第43、71頁),以證明「黃偉東」確實要給付貨款給被告,因「陳女士」也要給付貨款給「黃偉東」,而「陳女士」在臺灣,因此「黃偉東」乃告知被告去向「陳女士」收取貨款用以支付要給付給被告之貨款云云。惟查: ⑴依據「黃偉東」於109年12月25日至漳州市公安芝山派 出所前往報案之陳述為「陳美婷女士知道我公司有和臺灣做貿易生意。在109年11月20日,陳美婷女士打 電話給我說臺灣那邊有些貨款能否幫忙代收,因為臺灣那邊客戶臨時有事,只能给她現金」(見偵10510 卷第171頁)。交相參酌上情,「黃偉東」報案內容 為「黃偉東」僅係幫「陳美婷」代收貨款,並非因與「陳美婷」有業務往來,而要向「陳美婷」收取貨款,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本院卷第81頁),顯然相違。再者,依據本件商品採購單所示,「陳女士」既然是臺灣人(見本院卷第81頁),並使用新臺幣與「黃偉東」交易,但「陳女士」在本件商品採購單上卻僅有中國之門號,並未有臺灣門號,且除了門號之外,就「陳女士」各種資訊,未如環宇公司般留有聯絡地址、傳真等,則本件商品採購單之真實性更屬可疑。況「黃偉東」報案時所稱之「陳女士」姓名為「陳美婷」,但本件商品採購單上簽署之姓名卻為「陳美霆」,「黃偉東」既然與「陳女士」從事生意往來,並與「陳女士」簽署合約,豈有不知「陳女士」正確姓名之可能,且「黃偉東」報案之目的既然係要「陳女士」出面將現狀說清,則「黃偉東」當更應正確的向警方表示「陳女士」之姓名,使警方得以鎖定「陳女士」之身分,「黃偉東」當無錯誤傳達「陳女士」姓名之可能。但「黃偉東」在報案時,明顯將「陳女士」之姓名陳述錯誤,則「黃偉東」、被告所稱之「黃偉東」與「陳女士」間有生意往來、「陳女士」要支付貨款給「黃偉東」一事,已難以憑採。 ⑵本件硅片訂購合同並非為真: ①本件硅片訂購合同其上並未有環宇公司之簽章,與一般正式合約需經過雙方簽署之常情顯然相違。再者,紘富發公司與環宇公司間若確實有上開交易需求,則本件僅是環宇公司給付貨款之方式出問題,但環宇公司應仍有購買硅片之需求,環宇公司以其他方式給付貨款,上開交易仍可完成,實無終止合約之必要。然依據被告與「黃偉東」之通話譯文所示(見偵10510卷第200頁),被告與「黃偉東」間,僅因渠等所謂之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失敗,「黃偉東」即將訂單取消,但無法支付貨款,該責任本應在買方即「黃偉東」身上,但「黃偉東」卻因此取消訂單,被告對此竟毫無異議,顯然與一般商業習慣相違,被告提出之本件硅片訂購合同之真實性,更屬可疑。 ②至證人張恭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時在做紘富發公司,跟我在做的這些生意有吻合,那個時候因為我自己本身信用有點問題,所以我們一起來合作經營這間公司,是在該公司成立沒多久,我們就開始合作。我負責的業務大部分就是所有晶圓片的買賣,國內國外,太陽能這些料的買賣都是我在處理,而紘富發公司在做美樂家,因為其實我做這份工作這幾年,景氣也還不錯,被告看到我做得還不錯,被告會介紹案件給我。被告如果有客戶有需求這樣的東西,他就會來問我這樣的單價、我有沒有這樣的產品、數量,可以符合客戶的規格來出貨給客戶,當然收到錢的時候再來看我的毛利有多少,我們再來對拆。我看過本件硅片訂購合同,我其實也有點忘記這張表格是誰做出來的,但確實裡面的報價跟數量都是跟我確認過的。因為跟大陸、香港做生意,他們都是用這種合同的模式,不像我們在臺灣是用報價、採購、出貨的形式,所以這張合同等同於我有這樣的規格、數量可以出貨,我們把價金先訂出來,在我們的認知,這張算是一張報價單,客戶也簽了,我也蓋章之後,接下來的流程我就是要等收到錢,我才會去準備出貨。硅片訂購合同第六點提到發貨前預付80%貨款,貨到後10個工作日內支付20%尾款,不是我們公司的常態,如果針對國外客戶都會要求100%貨款,但因為這個案件 是被告介紹的,他覺得他可以先收到80%,80%其實 基本上就是上面那些貨的成本,他覺得他收到這樣的款項就可以出貨,我也確認過。本件因為是國外客戶,當然我們會希望客戶都是用匯款的,但客戶要求給付現金,我們也不會拒絕。公司是在109年10月左右更名為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報價出來之後,被告是前負責人,他自己身上有這些章,因為我在公司蓋章還是要跑我的流程,所以他應該就是為了求趕快先把這個資訊給客戶,他就用他自己的章蓋。是被告告訴我有這樣的案件,然後他提供這樣的資料,這個合同的格式是我的,所以應該是我弄出來給他,他自己拿回去蓋章,被告沒有當著我的面蓋公司的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29至143頁)。然相互勾稽證人張恭榮於偵查中證稱:紘富發跟國外交易一定會收足全額貨款我才會出貨,金額260萬元不會以現金交易,會匯款 到紘富發的帳戶中等語(見偵10510卷第255至258 頁),顯然相互齟齬,證人張恭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真實性,已屬有疑。 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紘富發剛成立的時候我是公司負責人,張恭榮是後來才加入的,是我成立紘富發之後他才加入的。我一開始成立紘富發的時候,我在做美樂家的產業,我後來本來不做美樂家了,原本打算收掉紘富發,但是張恭榮加入,我才繼續讓紘富發留著,張恭榮加入之後我就沒有在做美樂家,我們就一起做晶圓的事業。109年2月因為我跟朋友有開貸款公司,我就跟張恭榮說這樣我沒有辦法當紘富發的負責人,會有稅金的問題,但是我可以繼續幫忙接案子。這個契約的合約章是我蓋的,因為當時我請張恭榮幫我列印,我有問他可不可以蓋紘富發的章,因為我不會用電腦,接到這個訂單之後,我去找張恭榮,我這邊還有紘富發的章,我就有帶我的章去,我蓋完之後就請他幫我傳給香港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則被告在紘富發公司之角色,是在證人張恭榮加入紘富發公司後,就只與證人張恭榮一起從事晶圓事業,或是如證人張恭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在紘富發公司負責美樂家電子煙,就半導體業務部分,由證人張恭榮洽商,簽約時才會由被告與證人張恭榮共同出面等節(見偵10510卷第255至258頁),顯 然相違,則被告在紘富發公司是否確實會介紹半導體業務給證人張恭榮乙節,顯然可疑。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紘富發公司的章是在證人張恭榮面前所蓋,而此部分,業據證人張恭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看到被告蓋章乙情,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本件硅片訂購合同之真實性,更屬可疑。 ④綜上所述,證人張恭榮於本院審理時雖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然證人張恭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已與檢察官偵訊時顯然相違;再者,本件硅片訂購合同,是否係由被告在證人張恭榮面前蓋章等節,又與被告所供大相逕庭,而被告與證人張恭榮為多年同事情誼,證人張恭榮所證,實有偏袒被告可能,證人張恭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足採信,據此,本件硅片訂購合同難認為真。 ⒋又被告雖使用其名下之門號與告訴人聯繫,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及洗錢犯行者,多所在有,使用自己門號與被害人聯繫者亦不在少數,實難僅以被告以自己申辦之門號與告訴人聯繫,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⒌另告訴人雖在與被告之通話中,被告有提及改時間交付現金一事(見偵10510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52頁), 而與一般詐騙集團知悉被害人受騙後,大多會儘速相約面交現金,避免時間一旦拖延,增加被害人知悉其遭詐騙之風險等情略有不同。然綜參本案,告訴人與詐騙集團相約交付之現金為266萬3,927元,此係詐騙集團佯稱需先繳納百分之10的稅金才可以將告訴人投資的錢跟營利都拿回來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案(見偵10510卷 第37至38頁)。基此,詐騙集團係向告訴人佯稱若交付上開金錢,就可取回投資加獲利之2663萬9,270元。而 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騙方式、手段及話術日新月異,聽信詐騙集團所言,持續交付款項之人多所在有,以本件為例,若非告訴人幡然醒悟,詐欺集團將繼續利用告訴人業已交付445萬3,494元,則告訴人若再交付266萬3,927元就可以取回2,663萬9,270元,但告訴人若不支付266萬3,927元就血本無歸之心態掌控告訴人;且告訴人積極的相約交付詐欺款項(見偵35949卷第87至93頁) ,被告當是認為告訴人仍深陷在詐欺集團之騙局中,方提及與告訴人更改面交時間,若告訴人應允,渠等再以各種話術使告訴人無法察覺騙局亦屬可能,實難僅以被告提及更改面交時間,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⒍末以,詐欺集團於109年11月20日15時25分許,傳送給告 訴人作為核對身分之信物為號碼PY009142GN之100元( 見偵35949卷第93頁),與證人黃秉翊在與告訴人見面 後提出號碼QU372473GM之100元(見偵35949卷第63頁),雖有所不同。然證人黃秉翊傳送其所持有,號碼QU372473GM之100元之照片給被告,為109年11月20日15時32分至同日15時38分許,而被告亦有將上開100元之截圖 傳送給「黃偉東」,此有被告與證人黃秉翊、「黃偉東」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35949卷第77至79頁 、偵10510卷第167頁)。併參之在被告傳送上開100元 之截圖給「黃偉東」之前,「黃偉東」確實有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資訊告知被告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顯見被告與「黃偉東」實屬同一詐欺集團,至於該詐欺集團何以在證人黃秉翊傳送100元之照片給被告前,就已 經將號碼PY009142GN之100元作為核對身分之信物傳送 給告訴人,或係在證人黃秉翊傳送號碼QU372473GM之100元照片給被告,被告再傳送給「黃偉東」後,詐欺集 團並未向告訴人更改核對身分之信物,此乃詐欺集團內部訊息交換之問題,實難僅此認定被告與「黃偉東」所屬之詐欺集團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指定之證人黃秉翊收取,再轉交給被告後,被告製作前揭不實之契約隱匿、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黃秉翊、「黃偉東」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予說明。本件前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後,告訴人察覺有異並報警求援,告訴人乃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佯稱願交付稅金即現金266萬3,927元,俾取回本金及獲利後,「黃偉東」先指示被告,被告再指示證人黃秉翊出面取款後,遭埋伏之員警查緝,致未及掩飾、隱匿該財產的真實性質,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知悉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 付財物,被告仍指示證人黃秉翊負責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再交付給被告,被告製作前揭不實之契約隱匿、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屬109年11月20日實現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證人黃秉翊、「黃偉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109年11月20日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狀年,卻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本案詐騙計畫,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使告訴人陷於遭受鉅額財產損害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賣薑黃之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兩個小孩(見本院卷第21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客戶姓名:陳巧莉 取現金額:0000000新台幣 取現地點:臺北市北屯的橋孝國小 校門口 電話:+000 000 0○0 0○0(涉及告訴人個資爰予以隱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