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國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安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黃思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319號、第18396號、第1933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3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億7,440萬1,42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壹支及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宇○○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黃○○係東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大企管公司)、 東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大投顧公司)、東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東大會計師事務所)、東大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新媒體公司),及境外公司Tontas Marketing Co.LTD.(下稱Tontas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亞太聯合總商會臺灣分會理事長。黃○○憑藉前揭公司負責人、亞太 聯合總商會臺灣分會理事長身分,明知東大企管公司、東大投顧公司、東大會計師事務所、Tontas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為圖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起,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對外宣稱與前副總統蕭萬長及夫人朱俶賢、菲律賓總統杜特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等公司交好,誆稱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中鋼公司之子公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國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委託其籌措資金投資海外事業或募資,形塑許多政商名流及社會賢達亦有參與投資之假象,而虛設以下吸金方案: (一)黃○○於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起向附表一、八投資 人名單所示不特定投資人誆稱欲進口高碳鉻鐵,轉售予中鋼公司,並約定每3個月為1期,每期可獲利6%云云,並製 作信託投資示意圖,作為其與投資人簽訂之投資契約書以取信之,以前揭詐欺手法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下稱鉻鐵案)。 (二)黃○○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起向附表二、八 投資人名單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佯稱前副總統蕭萬長夫人朱俶賢主持大陸與臺灣二地公司之稀土投資案,每單位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600萬元,300萬元之投資方 案為6個月1期,600萬元投資方案為1年1期,保證返還投 資本金,並約定給付每半年總投資額12%至20%不等之佣金 。黃○○為取信投資人,更冒充朱俶賢身分,並提供LINE暱 稱「VC SURE 蕭」之帳號或對話訊息,遊說他人投資,再冒用朱俶賢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朱俶賢之印章並盜蓋朱俶賢之印文以偽造稀土案之合夥投資契約書,以此表彰朱俶賢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書之不實內容,以前揭詐欺手法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下稱稀土案)。 (三)自107年4月某日起,黃○○向附表三、八、十投資人名單所 示之不特定投資人佯稱Tontas公司受台塑公司委託處理雲林六輕副產品石灰,由黃○○所設立之Tontas公司承攬,將 石灰運往菲律賓SPINSTER TRADING公司,以每船期需要保證金向銀行開立信用狀為由,向他人招攬投資,每4至6個月為1期,可獲取每趟每噸6至9元之佣金。為取信投資人 ,黃○○冒用台塑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偽簽台塑公司代表人 署押「CyiC」,製作偽造之台塑公司與Tontas公司處理產品合約書、台塑六輕再生能源出口示意圖及出口明細表之文件,並與投資人簽立合夥承諾書,以此詐欺方式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下稱石灰案)。(四)自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起,黃○○向如附表四、八 、九投資人名單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佯稱,東大投顧公司居中周旋菲律賓與中聯公司有關廢棄物即轉爐石級配料(BOF Slag)清運之糾紛,投資人參與該項計畫,3至7個月不等為1期,投資報酬率高達30%至41.5%不等,保證返還 本金,並冒用中聯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中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鄭春長之印章並盜蓋印文與偽簽代表人「Chun Eheng」署押,以偽造中聯公司之產品合約書、保密協議書,另冒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承辦人「陳振宇」等名義,偽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連同出口明細表等文件交予投資人以取信之,並與投資人簽立合夥投資契約書,以此詐欺方式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下稱中聯爐渣案)。 (五)黃○○自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起,向如附表五、八 、九投資人名單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佯稱東大投顧公司承攬燁聯公司廢棄物即還原渣(EAF Slag)出口至菲律賓,每半年為1期,5個月至7個月投資報酬率高達30%至48%, 保證返還本金,並冒用燁聯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燁聯公司、總經理蘇俊銘之印章,並盜蓋燁聯公司之印文、總經理「蘇俊銘」之印文而偽造保密協議書,及偽造前副總統夫人朱俶賢委託黃○○處理 燁聯公司還原渣試運出口至菲律賓之合夥投資契諾書,連同出口明細表等不實文件,以取信投資人,並與投資人簽立合夥投資契諾書,以此詐欺方式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下稱燁聯爐渣案)。 (六)黃○○自109年起,向如附表六、八投資人名單所示之不特 定投資人佯稱中聯公司將發行封閉型公司債,憑藉黃○○與 中聯公司高層之交情,東大投顧公司能優先認購中聯公司債部分配額,每單位投資200萬元,保證每月配息6%、半年獲利36%,保證返還本金。黃○○並提出虛造之東大投顧 公司與中聯公司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擷圖,以此方式取信投資人。待投資人願意認購後,再交付虛假之中聯公司封閉型基金名冊,以此詐欺方式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下稱中聯基金案)。 (七)黃○○自109年起,向如附表七、十投資人名單所示之不特 定投資人誆稱國光公司負責人詹啟賢委託東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募資金,為期3個月,每股200萬元,3個月內, 無論盤價如何,均以230萬元保證買回,股價超過70元, 以250萬元買回,股價超過80元,以300萬元買回。待投資人願意認購時,再交付東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委託募資證明書予投資人,以此詐欺方式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下稱國光募資案)。 (八)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於111年1月24日對黃○○執行搜索,並扣得黃○○ 所有小米廠牌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黃○○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金重訴字卷四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上開事實欄(一)至(七)所載確屬其虛構之不實投資方案,且對於本案投資人有因受上開詐術而投資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及其有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故其本案吸金總額非若起訴書所載之34億餘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以事實欄(一)至(七)所載虛偽投資方案向附表一至十所示投資人招攬投資,致附表一至十所示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投資如附表一至十所示(除被告下述爭執部分外)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附表一至十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鍾美華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呂秀貞、李美玲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邱國賢、證人即被告之女蔡佳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字第6319號卷一第265 至288頁,偵字第6319號卷三第99至123、217至244、353至365、425至441、477至482、485至499、505至513、519至527、587至591、743至745頁,偵字第19338號卷一第15至28頁 ),並有如附表一至十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證述頁數出處同見此處),復有台塑公司110年12月23日110塑化北總字第21B0000000BB號函、彰化銀行國際營運處111年1月20日彰國進字第1110000047號函與110年12月15日彰國進字第1100000740號函、落款台塑公司董 事長陳寶郎信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 日台檢(環資)-南字第1101223001號函暨附件樣品檢驗報 告與相關通知、中聯公司110年12月3日中聯IA字第11010000190號函、同年月24日中聯IA字第11010000220號函及111年1月17日中聯IA字第1111000001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1月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42607700號函及108年5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486560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108年5月30日工永字第10800526110號函、中鋼公司110年12 月7日中鋼Y9字第1100002051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0年11月19日金管證投字第1100148727號函 、同年12月8日金管證審字第1100377005號函及同年月16日 金管證發字第1100149195號函、燁聯公司110年12月3日燁聯字第110158號函及111年1月3日燁聯字第111001號函、公開 資訊觀測站查詢中聯、燁聯及國光公司結果、公開資訊觀測站國光公司110年8月13日公告訊息與相關新聞、扣案呂秀貞隨身碟內之投資人投資往來統計表檔案與列印明細、被告手機LINE帳號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東大企管公司、東大投顧公司、東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與資料光碟、投資顧問公司及兼營投資事業公司名冊等件在卷可稽(他字第7213號卷二第449、453至475、479至483、487、491、504之1,他字第7213號卷三第495至496之1,他字第7474號卷一第19至23頁,他字第7474號卷二第289至291頁,他字第7474號卷三第49至51、77、81、147、157、627至629、740頁,偵字第6319號卷一第207至226、617、803至814頁,偵字第6319號卷二第699至717頁,偵字第18396號卷一第746至752、754、756、758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光碟置於偵字第18396號卷一後附證物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茲就被告爭執部分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及起訴書漏列部分,認定如下: (一)附表一(鉻鐵案)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稱,其就鉻鐵案部 分,亦有於109年10月10日投資600萬元,及於同年12月22日投資300萬元,並有被告所製之信託投資示意圖及所開 立之支票與被害人戊○○之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卷證出處 如附表一被害人戊○○投資細項1至2所載),足認被害人戊 ○○主張其亦有投資鉻鐵案各600萬、300萬元金額係屬實在 ,爰併予認定。 (二)附表二(稀土案)部分: 1、告訴人巳○○部分: (1)被告爭執告訴人巳○○於108年8月13日投資之780萬元並 無匯款單據云云。 (2)然查,告訴人巳○○於108年8月13日確有匯款780萬元至 東大企管公司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大企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此有告訴人巳○○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在卷可佐(金重 訴字卷二第219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爭執係屬無據 。 2、告訴人癸○○部分: (1)被告爭執告訴人癸○○於107年2月27日投資之300萬元並 無匯款單據云云。 (2)經查,告訴人癸○○於警詢時即證稱其有投資稀土案等語 (偵字第6319號卷二第423至424頁),且就該筆投資款項部分,並據其提出於107年2月27日所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在卷可稽(上有盜蓋之朱俶賢印文,他字第8133號卷第131至133頁參照),是若告訴人癸○○未曾為該筆 投資,其如何能取得上開合夥投資契約書,堪認告訴人癸○○針對稀土案確有於107年2月27日投資300萬元無訛 。惟因卷內並無此筆匯款資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定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此筆300萬 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另參如下述三、(三)所述】。 3、告訴人地○○部分: (1)被告主張告訴人地○○稱伊於107年8月2日投資900萬元係 與告訴人宇○○一起投資,則就該筆金額是否有與告訴人 宇○○109年7月10日前某日之投資(即附表二編號15部分 )重複計算云云。 (2)然查,告訴人地○○於偵查期間即敘明伊於107年8月2日 所投資900萬元之匯款金流,即其分別於107年8月2日、9日各匯款100萬元、432萬元,並先後委由其堂姐即告 訴人宇○○於107年8月3日匯款200萬元,及委由其母親陳 珍好於107年8月9日匯款168萬元(他字第800號卷第219頁),並據其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證(他字第800號卷第242至243頁),堪認告訴人地○○確有出資投 資900萬元無訛,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無可採。 4、告訴人辛○○、壬○○部分: (1)被告主張告訴人辛○○、壬○○於108年4月18日投資600萬 元係屬有誤,實應為555萬元,因無匯款單據云云。 (2)查,依卷內事證所示,除有告訴人壬○○提出之108年4月 18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8396號卷四第361、363頁),顯示其有於 同日匯款555萬元(計算式:541萬+14萬=555萬)外, 依卷附東大投顧公司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大投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亦顯示告訴人壬○○尚有於108年4月18日匯款 45萬元至上開帳戶無訛(金重訴字卷四第205頁),是 被告辯稱此45萬元投資金額並無匯款單據為憑云云,尚屬無據,告訴人辛○○、壬○○就稀土案確共有投資600萬 元之款項無誤。 5、被害人戊○○部分: (1)被告爭執告訴人戊○○於106年6月29日投資1,200萬元並 無匯款單據云云。 (2)經查,被害人戊○○有投資稀土案部分,除據其於調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以外(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21至222、488至489頁),尚有被告與被害人戊○○於106年6月29日 所簽立之稀土案合夥投資契約書(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548至550頁),明確記載告訴人戊○○投資1,200萬元之 金額;此外,依本案所查扣、由被告公司員工呂秀貞所製之投資人資金往來統計表列印明細所示(置於扣押物編號1-2-D-13呂秀貞隨身碟內),其中關於被害人戊○○ 之匯出匯入明細表(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496頁),即 有列明其於稀土案之1200萬元款項(列帳日為106年6月27日),且證人呂秀貞於調詢時亦證稱:上開資金匯出匯入明細表,係由其依據被告所告知之進出款項金額及對象,逐筆記載製作而成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三第234頁),是由上列證據綜合以觀,堪認被害人戊○○確有 於106年6月29日投資稀土案1,200萬元無誤。 (3)此外,又依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補提事證,就稀 土案部分,其尚有於107年8月10日、同年月30日各投資1,200萬元,於107年9月20日投資900萬元、900萬元( 該日共2次投資各900萬元)、600萬元,及於107年10月10日投資1,200萬元共6筆款項,此有其所提出之稀土案合夥投資契約書、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及被告所製信託投資示意圖在卷可稽(卷證出處如附表二被害人戊○○投資 細項2至7所載),足認被害人戊○○主張其尚有此部分投 資稀土案6筆金額,係屬實在,爰併予認定。 6、被害人丙○○部分: (1)被告主張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丙○○於106年11月16日投資1 ,200萬元部分,為106年8月15日投資款項之續約,並未投入新資金云云。 (2)經查,依卷附被害人丙○○整理之匯款金流明細所示(偵 字第6319號卷四第173頁,有載明日期及匯出入款帳戶 ),可見其確有於106年11月16日自合作金庫銀行羅東 分行帳戶分別匯款950萬元、159萬3,000元、90萬7,000元,合計為1,200萬元至東大會計師事務所玉山銀行永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大會計師事 務所玉山銀行帳戶);此外,卷附由呂秀貞所製關於被害人丙○○之匯出匯入明細表,亦載明被害人丙○○確有於 106年11月15日至16日入款共1,200萬元一情(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78頁),堪認被害人丙○○就此筆投資確有 再行出資入金,被告辯稱係屬106年8月15日到期投資款項之續約云云,尚屬無據。 7、被害人庚○○部分: (1)被告辯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庚○○於106年6月12日投資30 0萬元、106年8月29日投資200萬元及林家樂(委由被害人庚○○出面)於106年8月7日投資100萬元,均未提供匯 款單或契約,且該等款項均是借款,與投資無關云云。(2)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調詢時證稱:其有印象被告 有向其招攬投資大陸稀土進口案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37頁);此外,依被害人庚○○所製作之投資明細 所示,其於106年6月12日確有投資稀土案300萬元,其 子林家樂亦有於同年8月7日投資稀土案100萬元,並均 將款項匯入東大會計師事務所玉山銀行帳戶(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83之2、283之11頁);又依卷附由呂秀貞 製作之投資人投資往來統計表列印明細(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41頁)所示,亦經呂秀貞明確記載上開2筆款項,其中甚有註明被害人庚○○於106年6月12日匯入300萬 元為「投資款」等節,堪認被害人庚○○就稀土案確有為 上開2筆投資金額無誤。 (3)至就106年8月29日投資200萬元部分,依被害人庚○○所 製作之投資明細所示(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83之2頁),其係以現金支付被告,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係屬借款,且依呂秀貞製作之投資人投資往來統計表列印明細(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41頁)所示,乃記載被害人庚○○於1 06年8月29日之資金係「借入款」190萬元;此外,被害人庚○○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傳拘情形詳如 下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害人庚○○就該筆200 萬元款項確屬投資款,爰不予認定。 (三)附表四(中聯爐渣案)部分: 1、被害人柏泰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泰森公司,即告訴人巳○○所營公司)部分: (1)被告爭執被害人柏泰森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投資500萬元並無匯款單據云云。 (2)經查,依告訴人巳○○所提投資明細表所示(偵字第6319 號卷二第476頁),已明確記載被害人柏泰森公司有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投資500萬元一情(起訴書關於年份 記載為110年容有疏誤,爰予更正);且依卷附東大投 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害人柏泰森公司確有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500萬元之款項無訛(金重訴字卷四第275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投資金額並 無匯款單據云云,顯屬無據。 2、告訴人癸○○部分: (1)被告爭執告訴人癸○○於109年9月10日投資850萬元並無 匯款資料云云。 (2)經查,依東大投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告訴人癸○○確有於109年9月10日匯款850萬元(金重 訴字卷四第277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投資金額並無 匯款單據云云,全無所據。 3、告訴人酉○○部分: (1)被告爭執告訴人酉○○於110年4月8日投資200萬元及同年 5月12日投資300萬元,均無匯款資料云云。 (2)經查,依卷附告訴人酉○○所提出之轉帳交易資料所示, 其確各有於110年4月8日轉帳200萬元,及於同年5月12 日轉帳300萬元至東大投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他字第7474號卷二第45、51頁,以告訴人酉○○所營榮創實業有 限公司名義匯入),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投資金額並無匯款單據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4、被害人午○○部分: (1)被告爭執被害人午○○於110年3月18日投資100萬元,並 無匯款資料云云。 (2)經查,依卷附東大企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偵字第35126號卷第86頁),被害人午○○確有於110年 3月22日匯款100萬至上開帳戶,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投資金額並無匯款單據為憑云云,並不可採。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主張其就此筆投資款項業與被害人午○○達 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詳如後述四、(三)、4部分所述 ),則其竟猶爭執此筆投資款項之有無云云,顯屬無據。 5、被害人天○○部分: (1)被告爭執被害人天○○於109年10月6日投資之370萬元金 額係屬有誤,經比對卷內資料,應為350萬元云云。 (2)經查,被害人天○○確實分別有於109年10月5日及同年月 6日各匯款20萬元及350萬元至東大投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此有被害人天○○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64-8頁 及卷附東大投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為憑(金重訴字卷四第279頁),是被告爭執上開20萬元 並無匯款資料云云,要無可採。 6、被害人甲○○○部分: (1)被告爭執被害人甲○○○於110年2月某日投資200萬元,僅 有110年10月30日之借據,並無匯款單據云云。 (2)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調詢時證稱:其就110年投 資的2筆之中聯爐渣案款項,係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匯款給被告或被告名 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嗣因被告所開立關於中聯爐渣案之本利支票到期後未獲兌現,其遂於110年10月30日與 友人去問被告,被告即有答應改簽立1份借據予其,以 作為日後還款或走民事訴訟的保障,借據面額即為200 萬元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12至116頁);且依東大企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所示,被害人甲○○○ 確有於110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5日自其前述臺銀帳戶 ,各匯款存入100萬元、共計為200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金重訴字卷四第281至283頁,帳戶明細係顯示上開臺銀帳戶之帳號),核與被害人甲○○○所證上情相符,且 有上開借據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投資金額並無匯款單據為憑云云,顯不可採。 7、被害人戊○○部分: (1)被告爭執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戊○○於109年12月8日至110 年6月28日等11筆投資,均未提供匯款單據云云。 (2)經查,被害人戊○○有投資中聯爐渣案部分,除據其於調 詢、偵訊時證述:被告向其招攬中聯公司爐渣案,投資單位600至900萬元,利息約20%,保證獲利且保證償還本金,被告會預先以其自己或東大相關公司名義分別開立本金及利息的銀行支票給其,並簽立合約書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22、488至489頁);此外,尚有被 告與被害人戊○○所簽立之中聯爐渣案合夥投資契約書, 確有載明被害人戊○○各筆投資款項之日期及金額無疑( 各如附表四被害人戊○○部分之證據出處欄所示)。 (3)又依卷附由呂秀貞所製之投資人資金往來統計表列印明細所示,其中關於被害人戊○○之匯出匯入明細表(偵字 第6319號卷四第502至504頁)亦有列明被害人戊○○就中 聯爐渣案所投資如附表四細項編號1至3、7至10之款項 (各別卷證頁數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載);再者,被告尚有開立各為此投資案本金、利息或本利和金額之支票與本票交予被害人戊○○收執(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50 8至538頁),其中即可見有被害人戊○○投資此案細項中 4至6、12至22所示本金或本利和之票據金額(各別票據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載),再與被害人戊○○前開被告 會開立投資款本金、利息之支票等證言互核以觀,堪認被害人戊○○確有投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應無疑義。(4)此外,又依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補提事證,就中 聯爐渣案部分,其尚有於109年10月21日投資850萬元,同年月26日投資582萬元,於同年11月12日投資750萬元,於同年12月9日投資378萬9千元,同年月14日投資416萬元,同年月16日投資1,044萬元(分成644萬元、400 萬元),於同年月18日投資400萬元等款項,此有扣案 由呂秀貞所製之投資人往來統計表及被害人戊○○之匯款 委託書與匯出匯款憑證等見在卷可稽(卷證出處均如附表四被害人戊○○部分細項1至3、7至10所載),足認被 害人戊○○主張其尚有投資上開各筆金額,係屬實在,爰 併予認定。 8、被害人丙○○部分: (1)被告辯稱:被害人丙○○於110年1月25日投資200萬元、1 10年3月5日投資700萬元、110年4月5日投資1,560萬元 部分均未提供投資契約書,且自108年7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等18筆投資,均未提供匯款單據,有調查之必要云云。 (2)經查,被害人丙○○就其於110年1月25日投資200萬元、 同年3月5日投資700萬元及110年4月5日投資1,560萬元 之金額,確有提供合夥投資契約書(卷頁出處詳如附表四被害人丙○○部分之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為憑,被告 就此部分之辯解顯無理由。 (3)其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調詢、偵訊時證稱:被告向 其招攬中聯爐渣投資案,表示投資每6個月利潤30%,比 稀土案更好,風險更低,保證獲利且保證償還本金,其匯入投資款後,被告即會將合約書及投資款支票拿給其,被告會預先以其自己或東大相關公司名義分別開立本金及利息的銀行支票,其投資款都是匯入被告指定之東大相關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其亦有留存金流明細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67至168頁);並據其提出與被告簽立之中聯爐渣案合夥投資契約書存卷可考(卷頁出處各如附表四被害人丙○○證據出處欄所示),且觀各該合 夥投資契約書,確分別載明被害人丙○○前揭各筆投資款 項之日期與金額,已難認被害人丙○○所言均屬虛妄。(4)再依卷附被害人丙○○整理之匯款金流所示(偵字第6319 號卷四第173至174頁),足見其確有於108年7月25日、109年2月19日、同年5月29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26日、110年5月24日至27 日匯款至東大投顧公司、東大企管公司及東大會計師事務所之玉山銀行帳戶,並有上開各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金重訴字卷四第285至327頁);此外,依本案所查扣由呂秀貞所製之投資人資金往來統計表列印明細所示,其中關於被害人丙○○之匯出匯入明細表(偵 字第6319號卷四第179頁)亦有列明被害人丙○○所投資 如附表四細項編號1、3至5、10、12至16之款項金額; 再者,被害人丙○○尚持有被告所開立如附件所示,分別 為投資本金或本利和金額之支票合計達9,371萬元,核 與被害人丙○○所投資附表四及下述附表五之金額大致相 符(支票金額尚多出1千萬餘),則稽諸被害人丙○○上 開證稱:被告會於出資投資時預約開立投資金額相符之支票數額等情,堪認被害人丙○○證稱其確有投資附表四 所示各該款項等語,係屬真實可採。 (5)惟如被害人丙○○所投資細項2、6至9、11至12、14至18 部分,因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害人丙○○就各欄欄位所 示匯入款項外,尚有其他實際匯付金額,故就上開細項所示不足之金額部分,即不認屬被告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另參如下述三、(三)所述】,併此敘明。 9、被害人己○○部分: (1)被告爭執被害人己○○於109年6月1日投資300萬元及400 萬元各1筆及於同年8月3日投資1,080萬元部分,均無匯款資料云云。 (2)經查,被害人己○○有投資中聯爐渣案部分,業據其於調 詢時證稱:其有以自己及兒子林格民名義投資中聯爐渣案,被告有給其中聯公司委託Tontas公司之產品處理合約書,還有被告與菲律賓總統杜特蒂的合照,用以取信於其,其遂陸續投資該方案,以半年為1期,保本且利 率30%,就投資款項其均匯款至東大投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且每筆都有簽立契約書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84至188頁);又依被害人己○○製作之投資帳目明細 (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19之1至219之2頁)所示,均有詳列上開投資款項;再勾稽卷內事證,亦見被害人己○○ 、林格民確有於109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400萬元至 東大投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及東大投顧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19之5、219之21頁,金重訴字卷四第331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之投資金額並無匯款單據云云,尚屬無據。另就被害人己○○於109年8月3日投資1,080 萬元部分,依卷附由呂秀貞所製之投資人資金往來統計表列印明細所示,其中關於被害人己○○之匯出匯入明細 表,除被告所不爭執之各筆投資款項外,亦有列明上開1,080萬元之投資款項(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17頁),本院審酌匯出匯入明細表既係由被告公司員工呂秀貞依被告轉知之資訊所製作,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己○○確 有投入該筆款項無訛,則被告猶空言辯稱此部分投資金額並無匯款單據為憑云云,即無理由。 10、告訴人B○○部分: (1)被告爭執告訴人B○○於110年4月26日投資200萬元、同年 5月4日投資157萬9千元、同年5月6日投資200萬元及同 年5月10日投資600萬元,均無匯款資料云云。 (2)經查,依卷附告訴人B○○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所 示,其確各有於110年4月26日轉帳200萬元、同年5月4 日轉帳157萬9千元、同年5月6日轉帳200萬元及同年5月10日轉帳600萬元至東大投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此有 告訴人B○○之合庫銀行銀行臺北分行帳號存摺明細資料 在卷可稽(偵字第6319號卷五第第116之51至116之52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投資金額並無匯款單據云云,顯無可採。 (四)附表五(燁聯爐渣案)部分: 1、告訴人酉○○部分: (1)被告爭執告訴人酉○○於110年5月3日投資200萬元及同年 6月18日投資320萬元及同年6月24日投資300萬元,均無匯款資料云云。 (2)經查,依卷附告訴人酉○○所提出之轉帳交易資料所示,其確各有於110年5月3日轉帳200萬元、同年6月18日轉帳220萬元及同年6月24日轉帳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東大投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他字第7474號卷二第47、53至57頁,以告訴人酉○○所營榮創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匯入)。而就110年6月18日之投資數額部分,除上開轉帳之220萬元金額外,告訴人酉○○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證稱:同年6月18日該次投資320萬元中之100萬元,係其太太於同年2月17日即先行投資匯款,後來其才再追加220萬元投資款,而與其太太所投資之100萬元合併成為共投資320萬元等語(他字第7474卷二第22頁,金重訴字卷三第31至32頁),並補呈所述先前投資款100萬元之匯款資料,此有臺灣土地銀行110年2月17日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金重訴字卷三第145頁),堪認告訴人酉○○於110年6月18日確係投資320萬元(計算式:220萬+100萬=320萬)無訛,故被告辯稱上該各筆投資金額均無匯款單據為憑云云,顯無理由。 2、被害人戊○○部分: (1)被告主張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戊○○於108年3月5日至110年 6月11日等6筆投資,均未提供匯款單據云云。 (2)經查,被害人戊○○有投資燁聯爐渣案部分,除據其於調 詢、偵訊時證述:被告向其招攬燁聯公司投資案,投資單位600至900萬元,投資期間6至9個月,利息約30%,保證獲利且保證償還本金,被告會預先以其自己或東大相關公司名義分別開立本金及利息的銀行支票給其,也有簽立合約書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22、488至489頁);此外,尚有被告與被害人戊○○所簽立之各次燁 聯爐渣案合夥投資契約書(如附表五被害人戊○○部分之 證據出處欄所示),確分別明確記載被害人戊○○上開各 筆投資之日期及金額無訛。 (3)再依卷附由呂秀貞製作之投資人資金往來統計表列印明細所示,其中關於被害人戊○○之匯出匯入明細表(偵字 第6319號卷四第502至504頁)亦有列明被害人戊○○所投 資細項8至9所示之款項;再者,就投資細項1至7及10部分,被害人戊○○尚持有被告所開立金額分別為本金或利 息金額之支票或本票(各別票據日期及數額如附表五各細項證據出處欄所載),是由上列證據綜合以觀,堪認被害人戊○○確有投資如附表五所述金額,應無疑義。(4)又依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補提事證,就燁聯爐渣 案部分,其尚有於109年11月10日投資1,090萬元,同年月12日投資430萬元及於110年7月2日投資1,080萬元, 此有合夥投資契約書、被告簽立之支票及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金重訴字卷一第153至155頁,各別卷頁出處如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害人戊○○主張其尚有 投資燁聯爐渣案前述金額無訛,爰併予認定。 3、被害人丙○○部分: (1)被告辯稱被害人丙○○於109年11月6日(被告書狀誤載為 108年)投資1,137萬元,未提供投資契約書,且自108 年9月10日起至110年6月8日等18筆投資,均未提供匯款單據云云。 (2)經查,被害人丙○○就其於109年11月6日投資1,137萬元 部分,確有提供合夥投資契約書為憑(卷證頁數如附表五被害人丙○○證據出處欄所載),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辯 解顯無理由。 (3)其次,依被害人丙○○於調詢、偵訊時所證述:被告招攬 其投資燁聯爐渣案,表示利潤較中聯爐渣案高,為40%,此投資案為半年1期,其有將投資明細製成表格,且 皆有合約書為憑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68至171、185至186頁),並據其提出被告與其所簽立之各份燁聯爐渣案合夥投資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該等契約書上明確載有被害人丙○○之各筆投資之日期及金額無訛(卷頁如 附表五被害人丙○○證據出處欄所示)。 (4)此外,依卷附被害人丙○○整理之匯款金流明細(偵字第 6319號卷四第173至174頁)及東大投顧公司、東大企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所示,被害人丙○○(含其自 己或以其配偶吳鳳英、配偶吳鳳英為負責人之仁人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及我幫您醫療器材行名義)確有於108年8月30日、同年9月6日、同年月10日、109年3月16日(被害人丙○○於匯款金流明細誤繕為15日)、同年月25日、 同年5月18日、同年12月7日、同年月14日、110年1月14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0日、同年月31日、同年4 月6日、同年6月1日至3日匯款至東大投顧公司、東大企管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金重訴字卷四第287至329頁);此外,由呂秀貞所製作之投資人資金往來統計表列印明細以觀,其中就被害人丙○○之匯出匯入明細表部分( 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78至180頁),亦有列明被害人丙○○就附表五所投資細項編號1至3及7至10所示款項。再 稽諸被害人丙○○尚持有被告所開立如附件所示,分別為 投資本金或本利和金額之支票,合計總金額達9,371萬 元,核與其所投資附表五及上述附表四之金額大致相符(支票金額尚多出1千餘萬元),徵之被害人丙○○前所 證稱:被告會開立投資金額利息之支票予其等情(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70至171頁),堪認被害人丙○○稱確有 投資如附表五各該款項等語,均屬可採。 (5)惟就被害人丙○○投資細項1至2、4至10部分,因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害人丙○○就所載之匯款金額以外,另有 其他實際入金金額,故就其中差額部分,即不認屬被告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另參如下述三、(三)所述】,附此敘明。 4、被害人己○○部分: (1)被告爭執被害人己○○於109年3月20日投資420萬元及於 同年8月4日(按此應為109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投資之800萬元部分,均無匯款資料云云。 (2)經查,被害人己○○有投資燁聯爐渣案部分,業據其於調 詢時證稱:其有以自己及兒子林格民名義投資燁聯爐渣案,被告有給其「燁聯鋼鐵EAF Salg輸出菲律賓計畫書及試算表」,還有一些他與菲律賓官方人士的合照,藉以取信於其,燁聯爐渣案也是半年1期,每期投資額1,000萬元,保本且利率40%,其就投資款項均匯款至東大投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且每筆都有簽立契約書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84至188頁);且依被害人己○○製 作之投資帳目明細(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19之1至219 之2頁)所示,確有詳列上開投資款項;再勾稽卷內事 證,亦可見被害人己○○確有於109年3月20日及於同年9 月4日各匯款420萬元、800萬元至東大投顧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金重訴字卷四第333至335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投資金額並無匯款單據為憑云云,顯屬無據。 5、告訴人B○○部分: (1)被告爭執告訴人B○○於110年4月23日投資390萬元部分, 並無匯款資料云云。 (2)經查,依卷附告訴人B○○所提出之轉帳交易資料所示, 其確有於110年4月23日轉帳200萬、100萬、90萬元(共計390萬元)至東大投顧公司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此有 告訴人B○○之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6 319號卷五第116之51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投資金額並無匯款單據為憑云云,亦嫌無據。 (五)附表六(中聯基金案)部分: 1、告訴人卯○○、未○○部分: (1)被告爭執告訴人卯○○、未○○於110年4月6日投資400萬元 部分,只有1張200萬元(他字第8133號卷第49頁)之匯款憑條,別無其他匯款資料云云。 (2)經查,告訴人卯○○就中聯基金案之投資,尚有於110年4 月9日另匯款200萬元至東大投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此有其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卷足考(金重訴字卷二第316頁),是告訴人卯○○、未○○就此部分投 資款項確為400萬元無訛(計算式:200萬+200萬=400萬 ),被告辯稱其中200萬元投資金額並無匯款單據為憑 云云,顯屬無據。 2、被害人戊○○部分: (1)被告主張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戊○○於110年3月24日至110 年5月14日等各筆投資,均未提供匯款單據云云。 (2)經查,被害人戊○○就其確有投資中聯基金案部分,除據 其於調詢、偵訊時證述:被告向其招攬投資中聯基金案,利息是3個月6%,投資單位300萬元,也是保證獲利且 保證償還本金,這個投資案被告有給其封閉型基金名冊,並且會預先以被告或東大相關公司名義分別開立本金及利息的銀行支票給其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22 至223、488至489頁),尚有被告與被害人戊○○所簽立 之中聯公司封閉型基金名冊,明載被害人戊○○之各筆投 資金額存卷可憑(各如附表六被害人戊○○部分之證據出 處欄所示)。 (3)此外,依卷附由呂秀貞所製關於被害人戊○○之匯出匯入 明細表,亦有列明被害人戊○○於110年3月24日、同年5 月4日、及同年月12日至14日之入款金額(偵字第6319 號卷四第504至506頁)。此外,被告尚有開立如附表六各筆所示投資本金或利息數額之支票交由被害人戊○○收 執(卷頁出處如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載),是由上列證據綜合以觀,堪認被害人戊○○確有投資如附表六所述金 額,應無疑義。 (4)又依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補提事證,就中聯基金 案部分,其尚有以其女李品萱名義,於110年3月24日投資200萬元,此有封閉型基金名冊及被告所開立投資本 利和支票在卷可稽(卷證出處如附表六被害人戊○○細項 4所載),足認被害人戊○○主張其尚有投資中聯基金案 該筆金額等語,確屬實情,爰併予認定。 (六)附表八部分: 1、被告主張起訴書附表八就被害人庚○○所列金額1億5,850萬 5千元均為借貸關係,並非投資關係,應予全數扣除云云 (金重訴字卷四第379至380頁)。 2、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調詢時證稱:其有找家人及朋 友王淑惠、林若葳、許乃夫、門銘豐、白淑元、林定偉、林定勇、曾麗華、楊秀龍、林家樂陸續投資石灰案、中聯爐渣案及燁聯爐渣案,總投資金額有1億元以上,被告向 其招攬石灰案,有給其台塑公司與Tontas公司處理合約書、試運結算報告及投資案說明文件,也有給其看被告跟菲律賓總統杜特蒂合照照片藉以取信於其,投資期間為3個 月至6個月,報酬約為6個月20%,被告還說該投資案不需負責經營成敗及營運成本,保證獲利及保證還本金,因此其就持續投資,投資方案快到期時,被告就又會說服要其加碼繼續投,嗣後被告又再提出中聯爐渣案、燁聯爐渣案,被告也是有給其中聯公司委託Tontas行銷公司處理合約書、燁聯公司保密協議書等資料,投資期間也是3個月至6個月,利潤6個月30%至40%,印象中燁聯公司報酬率比較 高,一樣也是不需負責經營成敗及營運成本,所以其就一直投入資金,投資款以轉帳或部分現金方式交付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35至239頁),觀其所證內容核與其餘有投資上述方案之附表三至五所示投資人證稱被告邀約投資條件所述一致,並有其所整理之投資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83之2至283之11頁),復據其提出被 告向其招攬時所使用之石灰案、中聯爐渣案、燁聯爐渣案投資相關文件如產品處理合約書、菲律賓投資案說明、東大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承諾書、中聯爐渣出口申請書、經濟部工業局函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保密協議書等件以資為憑(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48至282頁),且觀其所提出之上開投資文件資料,亦與附表三至五所示有投資石灰案、中聯爐渣案及燁聯爐渣案之投資人所提文件相同,堪認被害人庚○○所證其就附表八所投入之款項均屬投 資款等情係屬實在。況且,依卷附由呂秀貞所製之投資人資金往來統計表列印明細所示,關於被害人庚○○部分,亦 有列明多筆被害人庚○○之出資款項(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 241至245頁,各筆款項出處各如附表八被害人庚○○部分證 據出處欄所示),顯見被害人庚○○證稱其匯款予被告或被 告名下公司之款項均為投資款項等語,應屬實情。 3、至呂秀貞所製上開資金往來統計表中,固有數筆將被害人庚○○及其親友等人所匯部分款項載為借款乙情,然就此部 分,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調詢時即有證稱:明細表許多雖 記載成借款,但其實算是投資款,因為被告都是先跟其借錢後,再告知其將借款轉成前述投資案之投資款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38頁),核其所證內容並未悖於常情 。況且,設若被告確僅向被害人庚○○借款,其又何需向被 害人庚○○出示或簽立上開投資相關文件資料?且觀諸呂秀 貞所製作之往來明細表,亦有明載與被害人庚○○往來款項 為「退還股款」、「退股款」等情(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41頁),由此足徵被害人庚○○所支付予被告如附表八所 示款項,均為投資款無疑,被告主張均係借款云云,尚不可採。 (七)附表九部分(即告訴人辛○○、壬○○另投資中聯爐渣、燁聯 爐渣案部分,彙整於此): 1、被告爭執關於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辛○○、壬○○投資附表四中 聯爐渣案及附表五燁聯爐渣案之投資款項,均未提出匯款單據云云。 2、經查,告訴人辛○○、壬○○確有受被告詐欺而另投資附表四 中聯爐渣案及附表五燁聯爐渣案等節,業據告訴人辛○○於 調詢與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壬○○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 確(各別卷頁出處如附表九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渠等所提出之中聯爐渣案合夥投資契約書及燁聯爐渣案合夥投資契約書及匯款明細表在卷可稽(他字第8066號卷第15至16、19、21、23至27、29至30、32、34至35、37至38、40至41、81頁,偵字第18396號卷四第281、293、309、321 、323、327、337、351、403、406、408、410、412、418、420、424頁);又告訴人辛○○、壬○○各有以自己名義匯 款如附表九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掌管之東大投顧公司、東大企管公司與東大會計師事務所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其2人所提匯款單據及上開3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金重訴字卷四第205至273頁),足認告訴人辛○○、壬○○確有投資中聯爐渣案、燁聯爐渣案如附表九所 示共計1億3,925萬元之金額,要無疑義,被告徒以未見卷內匯款資料云云為辯,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爭執起訴書所載關於下述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並不正確,因該等投資人係於前所投資方案到期時,並未領回本金或紅利,而將本金或紅利轉投資至其他投資方案,故不應重覆列計為被告吸金總額云云。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後段所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處罰條件,係著眼於 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因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越高,顯示其犯罪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顯更鉅大,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就違法吸金而言,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 行為,本無扣除行為人或業務人員報酬、佣金或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必要,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非法吸金之範圍,而無所謂應扣除行為人自己存入之資金,或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紅利可言,如此始能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與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而無悖於前揭立法規範意旨。又投資人於另一投資案投資期間所取得之利息,或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者,再以該利息或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新投資人以與上開利息或本金相同款項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投資人將其另一投資案取得之利息或舊投資期滿後取回之本金,重新投入新投資者,均應計入該新投資案之吸金範圍,始能呈現新投資案之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將其另一投資案投資期間可取得之利息,或舊投資期間屆至可領回之本金,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領取另一投資案之利息,或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利息及本金為新投資,仍屬不同之投資,亦應計入該新投資對外所吸收之資金總額,而無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70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對於下述款項均爭執屬各投資人之續投金額,爰分別認定如下: 1、附表二(稀土案)部分: (1)被告主張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丙○○於106年12月8日投資84 0萬元部分,為同年9月15日投資款項之續約,並未投入 新的資金,不能重複計算云云。 (2)經查,依被害人丙○○所整理之匯款金流明細資料所示( 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73頁),並無其主張於106年12月間另有實際匯款投資稀土案之款項;此外,依被害人丙○○所提之稀土案合夥投資契約書(偵字第6319號卷五第 359至361頁)以觀,該投資契約書係為107年9月15日所簽立,且投資金額亦載為700萬元,而恰與其前次106年9月15日(即所投資細項2)所投資之700萬元金額相符 ,是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堪認被告辯稱該筆840萬元 係106年9月15日投資700萬元款項之本利再次投入,被 害人丙○○並未新提供資金等語,應屬可採,故就此840 萬元金額,爰認定為被害人丙○○先前投資案之續投金額 ,而不予列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另參如下述(三)所示】。 2、附表四(中聯爐渣案)部分: (1)告訴人亥○○部分: ①被告主張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亥○○於109年10月5日投資600 萬元及110年5月5日投資600萬元部分,均為先前投入本金之續約,告訴人亥○○並未投入新資金云云。 ②經查,起訴書就告訴人亥○○於109年10月5日投資600萬元 及110年5月5日投資600萬元部分,本即有敘明係先前投資款項(即109年5月5日)之續投(起訴書第45頁參照 ),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亥○○於上開2期日 投資另有提供新資金,是就其於109年10月5日及110年5月5日各投資600萬元部分,爰認屬復投金額無訛。 (2)告訴人地○○部分: ①被告主張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地○○於❶108年11月7日投資30 0萬元中之120萬元、❷108年11月22日投資300萬元中之2 4萬元、❸109年2月5日投資之1,300萬元、❹109年4月28 日投資500萬元中之424萬5千元、❺109年5月27日投資之 350萬元、❻109年7月16日投資之600萬元、❼109年7月29 日投資之700萬元、❽109年8月31日投資之1,000萬元、❾ 109年9月25日投資之200萬元、❿109年10月9日投資之50 0萬元、⓫110年1月8日投資之300萬元及⓬110年2月3日投 資之1,900萬元部分,均為伊先前投資之繼續投資,並 未投入新資金云云。 ②經查,起訴書就被告上述主張為先前投資之續投款項者,本即有敘明(起訴書第45至47頁參照),且告訴人地○○亦陳稱該等款項均屬續投無訛,此有告訴人地○○所整 理投資明細、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明細資料在卷可考(他字第800號卷第223至235、257至258、261、264至265、269至270、272至274、278至280、284至285、286至287頁),是就上述❶至⓬所示款項,確均為告訴 人地○○先前投資款項之續投,而未再投入新資金無誤。 (3)告訴人子○○部分: ①被告主張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子○○於❶109年12月9日投資80 0萬元中之600萬元、❷109年12月28日投資800萬元中之6 00萬元、❸110年2月5日投資之600萬元、❹110年6月7日 投資之800萬元、❺110年6月28日投資之800萬元部分,均為先前投資之繼續投資,未再投入新資金云云。 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調詢時證稱:其投資中聯爐 渣案至少2千多萬元,其中1千萬元是台塑公司廢棄物運往菲律賓案到期本金轉入的,其餘投資款則是其匯款至東大企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或東大投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04至105頁),而表示確有以先前投資款續投之情事存在;且就❶109年12月9日投資款項部分,經核告訴人子○○所提之109年12月9日玉 山銀行存款回條聯(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431頁),亦 有載明「600轉入」一情,稽諸其上開證述以部分金額 續投、餘款另再匯款之證言,堪認上開就❶投資款項中之600萬元,亦確屬前案到期資金之續投無訛。另就被 告上述❷至❺主張為先前投資之續投款項者,起訴書本即 有敘明為續投金額(起訴書第51至52頁參照),爰均依此為認定。 3、附表五(燁聯爐渣案)部分: (1)告訴人亥○○部分: ①被告主張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亥○○於110年5月16日投資2,0 00萬元部分,為先前投入本金之續約,並未投入新資金,不能重複計算云云。 ②經查,起訴書就告訴人亥○○於110年5月16日投資2,000萬 元部分,本即有敘明係先前投資款項之續投(起訴書第63頁參照),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亥○○尚有 提供新資金,是就其於110年5月16日投資2,000萬元部 分,確為續投款項無訛。 (2)告訴人地○○部分: ①被告主張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地○○於❶108年8月23日投資84 0萬元中之480萬元、❷109年6月21日投資之300萬元、❸1 09年9月8日投資900萬元中之850萬元、❹109年11月3日投資500萬元中之455萬元、❺109年12月14日投資之1,20 0萬元(依告訴人地○○所提下列證據,此次應僅有議定 投資1,200萬元,起訴書乃重複列載1,200萬元投資款中之420萬元部分)、❻110年1月8日投資之300萬元、❼110 年2月15日投資600萬元中之598萬元部分,均為先前投 資之繼續投資,並未投入新資金云云。 ②經查,起訴書就被告上述主張為先前投資之續投款項者,本即有敘明(起訴書第63至65頁參照),且告訴人地○○亦陳稱該等款項均屬續投金額無訛,此有告訴人地○○ 所整理投資明細、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內頁明細與帳戶轉帳資料在卷可考(他字第800號卷第221至222、227至237、253至254、266至268、271、274至277、281至284、289頁),是就上述❶至❼所示款項,應均為 告訴人地○○先前投資之續投,並非投入新資金等情,堪 可認定。 (3)告訴人子○○部分: ①被告主張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子○○於❶110年1月19日投資80 0萬元中之600萬元為先前投資之續投款項,且❷110年6月11日投資之320萬元,依卷內事證所示,應為316萬元云云。 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子○○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月19日 投資800萬元中之600萬元為先前投資款之繼續投資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344頁),而起訴書就被告上述 主張為先前投資之續投款項者,本即有敘明(起訴書第73頁參照),且告訴人子○○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聯確顯示其於110年1月11日係匯款200萬元至東大企管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439頁),且 於上開存款回條聯上亦可見告訴人子○○手寫前案投資本 金入帳600萬一情,堪認該日所投資款項中之600萬元,確為告訴人子○○先前投資之續投款項無訛。 ③另就告訴人子○○於❷110年6月11日之投資金額部分,依其 所提之合夥投資契約書(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478頁) 所示,係載明投資金額為320萬元,而告訴人子○○所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3紙(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479頁)則顯示其於110年6月11日確僅有匯款316萬元( 計算式:100萬+100萬+116萬=316萬),此外,復無其 他事證足認告訴人子○○該日另有匯款4萬元,是就該4萬 元部分,容屬前案投資之紅利續投款項較為合理,否則投資契約書為何會仍載投資金額為320萬元?然因此4萬元部分,告訴人子○○確未另行出資,故就此日投資款項 部分,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僅有316萬元 【另如下述(三)所述】。 4、附表七(國光募資案)部分: (1)被告主張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戌○○於110年7月30日投資40 0萬元中之320萬元為先前投資之繼續投資,並未投入新資金,不能重複列計云云。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0年7 月20日傳訊息給其,向其聲稱國光公司董事長詹啟賢委託東大會計師事務所代募資金,並出示國光公司委託募資之委託募資證明書取信於其,其遂投資國光公司400 萬元,但其只有匯80萬元給被告,剩下320萬元用先前 中聯案之本金與利潤去抵扣等語(偵字第7474號卷三第118頁),而稱僅新投入80萬元資金乙情,且起訴書就 上述320萬元亦敘明為先前投資之續投款項(起訴書第83頁參照),復依告訴人戌○○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與存摺明細,顯示告訴人戌○○ 於110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3日間,係匯款20萬元、5萬 元、5萬元及50萬元(共計80萬元)至東大企管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他字第7474號卷二第129至133頁),堪認上開投資400萬元之320萬元,亦確為續投款項無訛。(三)而查,就上述投資人之各該投資款項部分,雖均係於先前投資方案到期後,將該等本金或本利轉投資至新投資方案之情形,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不過為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而未現實領取另一投資案之本金、利息,然本質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亦應計入該新投資對外所吸收之資金總額,而無扣除之問題,故仍應均認屬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所吸金之資金,而應併予計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所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 額(即吸金總額),被告辯稱此續投款項部分應予扣除云云,尚嫌無據。然因被告就上開各筆續投款項部分,實際上並未再重複取得資金,是於後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計算被告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即 應予扣除上開各筆續投之數額,併予敘明(爰將被告扣除上開續投金額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另列一欄於前述各投資人之各該附表中,以資辨明)。 四、另被告爭執其有償還部分款項予本案投資人,是其吸金數額應非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云云。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 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因此,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全體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且於計算該條項之「犯罪所得」,無須扣除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成本,此為我國實務向來之定見,已如前述三、(一)所述。 (二)是以,被告辯稱就附表八所示被害人寅○○部分,被害人寅 ○○既已證稱被告有返還部分款項、現僅積欠其898萬元, 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寅○○之投資數額應屬有誤云云,即與 上述見解不符,自無從憑採,故就被害人寅○○部分,仍應 以如附表八所示受邀投資金額據以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吸金總額。 (三)然因被告償還投資人款項與否,涉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另參後述七、沒收部分所載),故仍就被告主張其已償還投資人款項部分,分別認定如下: 1、告訴人乙○○、酉○○部分: 被告稱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每日返還2至3萬元 投資本金云云。經查: (1)告訴人酉○○部分: 告訴人酉○○於調詢時即有證稱:被告已返還其272萬元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被告另有再賠償18萬8千 元等語(他字第7474號卷二第24頁,他字第7474號卷三第119頁,金重訴字卷三第32頁),是堪認被告就告訴 人酉○○部分,有返還290萬8千元(計算式:2,720,000+ 188,000=2,908,000元),此部分金額即應於後述應沒收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2)告訴人乙○○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調詢時證稱:其於110年8月3日經 被告兌現獲利90萬元,同年8月12日兌現175萬元,於10月28日兌現20萬元等語(他字第7474號卷一第220頁) ,是就告訴人乙○○部分,堪認被告已返還其285萬元( 計算式:90萬+175萬+20萬元=285萬元)。 (3)至被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每日返還告 訴人乙○○、酉○○2至3萬元投資本金部分,並未提出證據 可憑,本院尚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2、被害人辰○○部分: 被告主張其已於110年間償還被害人辰○○全部投資本金200 萬元部分,核與被害人辰○○所述一致,此有轉帳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收執聯(他字第7474號卷一第19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金重訴字卷三第233頁),是就被害人辰○○投資金額部分 ,足認已有獲得全額賠償。 3、告訴人戌○○部分: (1)被告稱其曾以現金償還,惟因尚未全額清償,未完全達成和解云云。 (2)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因信被 告所稱投資案為真,共匯款480萬元給被告,後續有收 到被告還款55萬元、10萬元等語(他字第7474號卷二第82、84頁,金重訴字卷二第359至361頁),並有其所提網路銀行收款明細擷圖在卷可稽(金重訴字卷二392頁 ),應認被告就告訴人戌○○部分,已返還65萬元(計算 式:55萬+10萬=65萬)。 4、被害人午○○部分: (1)被告辯稱其業與被害人午○○達成和解,並全額清償100 萬元等語。 (2)惟查,依證人即被害人午○○於偵訊時之證述,其雖有與 被告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他字第7474號卷二第171頁),然被告斯時僅有賠償40萬元等語(他字第7474號卷三第92頁);嗣後被告雖另再給付10萬元,現仍餘有50萬元尚未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金重訴字卷三第231頁),是就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有返還50 萬元。 5、告訴人地○○部分: 被告雖稱其在110年6月至111年1月間,每週皆償還至少5 萬元,且不定時有償還20萬元至30萬元云云,惟就此部分之賠償款項,未據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認定。 6、被害人己○○部分: (1)被告主張被害人己○○在110年1至6月間即有抽走所有投 資款項云云。 (2)然依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訊時所證,被告就本案投資 款項,尚積欠其1,390萬元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346頁),是就被害人己○○之投資款項部分,應認被告已 返還289,900,000元(計算式:附表二投資18,600,000+ 附表四投資230,800,000+附表五投資54,400,000-13,90 0,000=289,900,000),至被告主張被害人己○○全數投 資款項均有取回部分,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佐,自無從認定。 7、告訴人亥○○部分: (1)被告雖主張,就告訴人亥○○附表二稀土案投資400萬元 部分,其業已還款本金536萬元云云,然查,此部分被 告全未提供還款資料以為佐證,自難認定其所為主張係屬實在。 (2)惟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調詢時證述,被告係有返還其1, 200萬元等語(偵字第18396號卷一第204頁),故就此 數額部分,應認被告已有返還告訴人亥○○,應於後述沒 收數額部分扣除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各該所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己○○、庚○○、午○○到庭作證,惟本院依3名證人之 住所傳喚及拘提,其等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與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金重訴字卷二第159之9、159之13 、340頁,金重訴字卷三第5、83至93、106之1、106之5、133至139、159頁,金重訴字卷四第147至151頁),是本院已 無從調查上開證據,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 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後者在性質 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 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 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所謂「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東大投顧公司、東大企管公司、東大會計師事務所及Tontas公司,均非銀行或金融機構,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被告以上開公司、事務所名義經營銀行業務,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且查,依臺灣銀行於104至110年間存款期別為1年之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所示,存款未滿500萬元者,年息為1.355%至0.755%,500萬元以上大額存款者,年息則為0 .55%至0.13%,此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 附卷可參(金重訴字卷三第239至246頁)。然觀本案被告承諾或實際給付本案投資人之報酬至少為年利率24%(鉻鐵、稀土、中聯基金案),甚至有高達80至96%者(燁聯爐渣案),已達到上述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定存 固定利率之17倍以上,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又被告本案吸收如附表一至十所示犯罪獲得之不法利益(即吸金數額)總計已達1億元以上(計算式:附表一114,000,000+附表二3 75,340,000+附表三97,000,000+附表四1,714,519,923+附 表五758,765,000+附表六117,712,500+附表七25,000,000 +附表八287,615,000+附表九139,250,000+附表十19,450, 000=3,648,652,423),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吸金之金額)達1億元以 上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持如附表十二所示偽刻之印章,再蓋印文於「合夥投資契約書」、「產品處理合約書」、「保密協議書」、「合夥投資契諾書」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上,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五)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期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十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丑○○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指明。 (六)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對本案投資人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吸收資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前述不實之投資方案實行詐欺取財罪,就各別投資人(同一法益)而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七)復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 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則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基於單一決意,以欺罔不實之手段,並使用上述偽造之私文書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踏實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全然不顧本案投資人對其之信賴,虛擬不實投資方案,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承諾返還本金為餌,誘使不特定投資人出資,導致本案數十位投資人以畢生積蓄投入,不但造成渠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且被告個人吸金總額多達36億餘元,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甚者被告尚以假冒名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騙投資人,手法惡劣,對交易安全及私文書公信力均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亦損害社會信賴關係,被告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嚴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仍空言爭執前述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及已有返還部分投資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沒收部分: 1、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 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法說明)。從而,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 2、經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吸收附表一至十所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所示款項(此部分均扣除投資人續投款項,業如前述),合計為3,306,684,393元(計算式:附表一114,000,000+附表二363,940,000+附表三97,000,000+附表四 1,519,484,923+附表五626,431,970+附表六117,712,500+ 附表七21,800,000+附表八287,615,000+附表九139,250,0 00+附表十19,450,000=3,306,684,393),此即為被告本 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3、另被告有如前四、所述返還金額(經編列為附表十一編號1至7)。此外,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尚有返還下列投資人各該款項(並編列為附表十一編號8至18): (1)告訴人巳○○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調詢時證述就稀 土案其有取回投資本金與利息共3千萬元等語(他字第7213號卷一第5、14頁)。 (2)告訴人徐凱晨部分:告訴人申○○之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 陳稱,被告有與告訴人申○○簽立清償協議等語(他字第 1794號卷第51頁),及依其告訴狀所附告證9、10之匯 款單(他字第1794號卷第3、39至43頁)所示,被告業 已返還46萬、26萬及20萬元,共計92萬元。 (3)被害人丁○○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一、二投資案其有拿到110年6月前之利息,附表四投資案本金均取回,附表六款項則有部分取回等語(金重訴字卷三第25至27頁),再稽諸其於偵查期間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匯出入款項明細資料(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31頁),敘明被告自103年8月20日至110年7月23日 有分別匯還36萬元(即投資300萬元本金之利息)至651萬元不等之數額,匯還金額合計達9,923萬元,堪信就9,923萬部分,被告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丁○○。 (4)被害人天○○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調詢時證述其就 稀土案有取回本金1,200萬元,就中聯爐渣案則有取回 本金加計利息36,553,000元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135至136頁),堪信就48,553,000元(計算式:12,000,000+36,553,000=48,553,000)部分,被告已實際返還 被害人天○○。 (5)被害人丙○○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本金部分尚積欠其6,500萬元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五 第186頁),故認定被告就被害人丙○○實際出資之投資 金額業已返還50,776,970元(計算式:附表二33,000,000+附表四58,470,000+附表五22,306,970+附表六2,000 ,000-65,000,000=50,776,970)。 (6)被害人庚○○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調詢時證稱:被 告尚積欠其6千萬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38頁),是就其投資款項部分,應認被告已返還125,230,000元 (計算式:附表二4,000,000+附表八181,230,000-60,0 00,000=125,230,000)。 (7)被害人寅○○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調詢時證稱被告 有返還9,190萬5千元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五第158頁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有實際返還予其。 (8)告訴人B○○部分:證人即告訴人B○○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 返還2千萬元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五第39頁),堪認 被告就此部分金額已有實際返還予其。 (9)被害人A○○部分:證人即被害人A○○於偵訊時陳報被告有 返還其共270萬元一情(偵字第6319號卷五第443頁),應認此部分金額,被告已實際返還被害人A○○。 (10)被害人宙○○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調詢、偵訊時 證稱:其有陸續領回3,900萬元本金等語(偵字第6319號卷四第287頁,偵字第6319號卷五第184頁),是就 此部分金額,應認被告已有實際返還被害人宙○○。 (11)告訴人丑○○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稱 被告尚積欠其629萬元(金重訴字卷一第122之3頁),堪認被告就告訴人丑○○所投資如附表十所示金額中之1 3,160,000元(計算式:19,450,000-6,290,000=13,16 0,000)業已實際返還。 4、至被告主張就其他被害人亦有還款部分(金重訴字卷四第385頁),未據提出相關事證可佐,本院尚無從認定,附 此敘明。 5、是本件就被告如附表一至十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3,306,684,393元扣除如附表十一所示被告已實際返還投資人之 總額832,282,970元後,其餘款項2,474,401,423元(計算式:3,306,684,393-832,282,970=2,474,401,423)雖未經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十二編號1、3至7「沒收之物」欄所示被告偽刻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諭知沒收 。又如附表十二「沒收之物」欄內所示印文、署名,均為被告本案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該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各該文書,雖亦係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然均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本案各投資人收受,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7、又被告經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為其所有供假冒朱俶 賢之名義傳送訊息使用,此有卷附手機對話紀錄可稽(偵字第6319號卷一第219至226頁)可稽,即屬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8、至其餘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參與人沒收部分: 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 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因有下述告訴人癸○○、亥○○、未○○、辰○○匯款 至參與人宇○○銀行帳戶,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掌管之東大 投顧公司帳戶後,再經轉匯至參與人宇○○帳戶之情形,是 本院認參與人宇○○可能有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情 形而取得犯罪所得,乃依法裁定命參與人宇○○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並通知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意見,合先敘明。經查: (1)告訴人癸○○於108年3月5日匯款900萬元部分: ①告訴人癸○○於108年3月5日12時14分許匯款900萬元至東 大投顧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被告旋即於同日13時10分許轉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6時13分許自該帳戶轉 匯166萬元至參與人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金重訴字卷四第337、343頁)。 ②然查,稽諸告訴人癸○○於調詢及偵訊期間所為指述內容 ,均未提及該筆匯款或主張該筆款項為投資款,且其於偵查期間自行整理提出之表格及匯款相關資料(他字第8133號卷第205至231頁),亦未論及該筆款項,檢察官復未將該筆款項認屬起訴書各附表之投資金額,則告訴人癸○○於108年3月5日匯款之900萬元,是否屬被告本案 之吸金款項,顯屬有疑。 ③再者,參與人宇○○陳稱,因被告於108年3月4日曾向其借 款100萬元,故被告所匯166萬元款項中,100萬元為清 償上開借款,其餘66萬元則為參與人宇○○本案投資案應 得之紅利等語(金重訴字卷三第185至187頁),並據其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金重訴字卷三第227頁),顯示其確有於108年3月4日,匯款100萬 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 金重訴字卷四第359頁),與其所陳互核相符,再稽諸 參與人宇○○確有投資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方案乙情, 則其稱被告匯給其66萬元係屬投資紅利等語,亦非顯然不可採信,是自難逕將此部分款項於本案宣告沒收。 (2)告訴人亥○○於109年3月20日匯款400萬元部分: ①經查,告訴人亥○○於109年3月20日匯款400萬元至參與人 宇○○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有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金重訴字卷四第373頁) 。 ②然查,於告訴人亥○○於109年3月20日12時17分許匯款400 萬元匯入該筆款項後,①其中200萬元經參與人宇○○於同 日13時37分許匯款至東大企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②其餘200萬元經參與人宇○○於同日時許匯入永 豐銀行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2分鐘 後之同日13時39分許,即將該筆200萬元匯款至東大企 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卷附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金重訴字卷四第367、373頁),顯見此筆400萬元款項,最後均是進入被告所實際管 領之東大企管公司帳戶中,自難認該筆款項為參與人宇○○所取得,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3)告訴人亥○○109年5月25日匯款1,500萬元部分: ①告訴人亥○○有於109年5月25日匯款1,500萬元至東大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其中❶200萬元款項於同日經轉匯至參與人宇○○之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與人宇○○再於同日 將該筆200萬元轉入其母林玉梅之高雄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❷其中144萬元則於同日轉入被告個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匯入 參與人宇○○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有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金重訴字卷四第339、345、369頁),固堪認定。 ②經查,就上開❶部分,參與人宇○○稱係因被告前於108年9 月6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9日及109年2月13日 向其母林玉梅借款49萬元、100萬元、50萬元、98萬元 ,是被告匯款200萬元係為清償該等借款等語,並據其 提出林玉梅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卷為憑(金重訴字卷三第209頁),是其所言即難認純屬虛妄 。至上開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雖均載為參與人宇○○,然觀 其帳戶交易明細(金重訴字卷四第363、365頁),其於108年11月12日有自該帳戶匯出156萬元、於同年11月19日匯出90萬元、於109年2月13日有匯出128萬元至東大 企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是亦不能排除係林玉梅先將所借款項匯給參與人宇○○後,再由參與人宇○○輾轉將款項 交付予被告,是其所稱該筆200萬元係返還借款等語尚 屬有據,該筆款項能否謂由參與人宇○○無償取得,容非 無疑,自無從宣告沒收。 ③就上開❷部分,參與人宇○○稱該等款項為其投資稀土案之 紅利,且被告前亦有於109年1月13日、同年8月3日均分別給付同額144萬元之同案紅利等語(第三人宇○○之刑 事陳報狀:金重訴字卷三第183至185頁,宇○○之永豐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金重訴字卷三第211至213頁)),稽諸參與人宇○○確有投資如附表二稀土案所示共1,800萬 元之金額,則其所辯上開金額款項係屬紅利等語,即非全屬無據,亦難認其係屬無償取得。 (4)告訴人亥○○109年10月16日10時10分許,匯款1,000萬元 部分: ①告訴人亥○○於109年10月16日10時10分許有匯款1,000萬 元至參與人宇○○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金重訴字卷四第375頁),固堪認定。 ②然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觀之,參與人宇○○於該筆款 項入帳後,旋於109年10月16日12時52分至53分許,先 後匯款200萬元、200萬元、78萬元至東大企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另於109年10月19日10時18分至19分許,各 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重訴字卷四第375頁),足見該等款項最後均是流入被告或其實際管領之帳戶,即難認參與人宇○○有取得該等款項,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③至於其餘款項差額22萬元部分,參與人宇○○陳稱係因被 告自98年起即向其及林玉梅、胞姐黃思樺、姪女陳怡蓁等人借款與招攬投資,故被告與其家族成員有相關頻繁之金錢往來等語(金重訴字卷三第181至183、315至317頁),此外,本院參酌卷附參與人宇○○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參與人宇○○於上開轉匯日期前之108年、109年間, 確有多次轉帳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之紀錄(金重訴字卷四第363至369、375頁),則堪信其所 稱被告有向其借款等語,並非虛詞,是就上開差額22萬元部分,亦不能排除係被告返還予參與人宇○○之借款數 額,即難認屬參與人宇○○以無償或顯不相當金額取得該 等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5)告訴人未○○110年7月13日匯款540萬元部分: ①告訴人未○○110年7月13日14時34分許,匯款540萬元至東 大投顧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其中27萬元於同日14時47分許,經轉匯至參與人宇○○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金重訴字卷四第341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②惟依參與人宇○○所稱,因其於110年7月12日應被告之請 求先匯款27萬元予告訴人地○○,被告始於110年7月13日 還款27萬元予其等語(金重訴字卷三第185頁),並據 其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金重訴字卷三第225頁),亦與卷附參與人宇○○帳戶明細資料顯示, 參與人宇○○確實分別有於110年7月12日23時44分許及同 年月13日0時3分許,以其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地○○,再於110年7月12日23時50分 許,以其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萬元予告訴 人地○○等節係屬一致(金重訴字卷四第371、377頁), 即難認參與人宇○○所稱上情不足採信,是能否逕認其為 無償或顯不相當金額取得該筆款項,實有可疑,爰不予宣告沒收。 (6)告訴人辰○○110年7月14日匯款200萬元部分: ①告訴人辰○○於110年7月14日13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 東大投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後,其中20萬元於同日15時43分許經匯款至參與人宇○○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旋又於同日15時47分許,再轉匯至參與人宇○○姪女陳怡蓁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節,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金重訴字卷四第341、371頁),堪可認定。 ②惟查,參與人宇○○稱係因被告前於110年7月12日向陳怡 蓁借款20萬元,故上開匯款金額係為清償借款等語(金重訴字卷三第185頁),並據其提出陳怡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金重訴字卷三第223頁),且依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陳怡蓁確有於110年7月12日17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金重訴字卷四第349頁),是參與人宇○○所陳上情,尚難認屬無據,自難認定其有無償 取得該筆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退併辦部分: 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尚有以前揭事實欄所示詐欺手法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告訴人賴文娟,致告訴人賴文娟因而匯款9,7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罪 嫌,與被告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查,上開併辦係於本案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5日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金重訴字卷四第165頁),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 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欣湉移送併辦,檢察官邱 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