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一德、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莊碩鴻、熊鵬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19號 原 告 張一德 被 告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被 告 熊鵬飛 黃玉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㈡證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擷圖2紙、宏普AMAX國際商務 中心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11年6月份會議紀錄影本1份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並未受理被告之任何刑事訴訟,有本院刑事科查註紀錄(見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查註紀錄章戳)可考。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原告所指被告等涉嫌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亦未於本院對被告等人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應一併駁回。末按法院為審判機關,而非犯罪偵查機關,如原告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應向有管轄權之犯罪偵查機關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