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宥勝(原名: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勝(原名: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3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0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勝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王宥勝(原名:王○○)」部分, 應更正為「王宥勝(原名: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宥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 ,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本案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公司之出勤紀錄影像電子檔,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變造後之出勤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至同年月28日間,基於同一詐領薪 資之犯意,接續變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出勤紀錄向告訴人公司請領薪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此表示沒有意見,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 2、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已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犯本件相同犯罪類型之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薪資,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待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525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萬4,525元,惟約定於112年7月起,始以每月5,000元分期給付賠償款項,至清償完畢為止,有上開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602號被 告 王宥勝(原名: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勝(原名:王宗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1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間,受雇於多易國際有限公司(人力派遣公司,下稱多易公司),經多易公司派遣其至卡柏蒂食品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明知其並未至卡柏蒂食品公司上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透過網路連線至線上打卡系統,變造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出勤紀錄電子檔,將前開出勤紀錄電子檔傳送予多易公司,佯裝有上班以請領薪資,致多易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薪資,王宥勝因而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多易公司核發薪資之正確性。 二、案經多易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宥勝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並未至卡柏蒂食品公司上班,而偽造打卡紀錄電子檔,提出予多易公司,申請薪資。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正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金額明細表、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查被告於106年6月間,基於同一犯意,多次為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行為,向告訴人公司行使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一行為成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詐得之上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檢 察 官 林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勤日期 詐領薪資(新臺幣) 備註(時薪175元) 1 6月6日 1,400元 未上班 2 6月7日 1,400元 未上班 3 6月9日 525元 上班5小時 4 6月10日 1,400元 未上班 5 6月13日 1,400元 未上班 6 6月15日 700元 上班4小時 7 6月16日 1,400元 未上班 8 6月17日 1,400元 未上班 9 6月22日 700元 上班4小時 10 6月23日 1,400元 未上班 11 6月24日 1,400元 未上班 12 6月28日 1,400元 未上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