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浲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浲俊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曾雍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076號、112年度偵字第1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浲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年3月。 事 實 曾浲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20時許起,先後於真愛酒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包廂、七星汽車旅館(址設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間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遂透過零距離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零距離公司)提供之酒 後代駕服務委由翁得恩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新竹縣峨眉鄉某處訪友。詎曾浲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同年7月22日確定,竟不思悔改,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可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重傷之結果,卻因疏忽而主觀上未預見及此,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1年2月17日1時33分許,在國道二號東向16公里處與翁得恩交換駕駛 ,改由其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翁得恩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 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54公里北向鶯歌系統入口匝道之彎道之際,本應注意高速公路系統交流道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酒後注意力降低而未注意於此並以時速169公里超速行駛,且因酒後操控動力 交通工具之能力減低,導致車輛過於左偏而行駛在路肩上,雖減速至時速159公里並試圖拉回車輛至車道上,但車輛仍 失控打滑而撞擊鶯歌系統入口匝道內側路肩護欄,造成車內乘客翁得恩受有右肺多處撕裂傷、氣血胸、右腎撕裂傷及頭部損傷,經送醫後緊急接受右腎全切除、右側胸腔肺葉部分切除及止血手術,翁得恩因此受有右腎切除之重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因聞到曾浲俊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3時37分許 ,在土城長庚醫院對曾浲俊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曾浲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卷<下稱本院 交易卷>第17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17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當時酒醉,不知道我有酒後開車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駕車時已因酒醉而達到無法辨識之狀態,則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云云。 (二)被告於客觀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並因其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均降低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車內乘客即告訴人翁得恩並因此受重傷 1、被告自111年2月16日20時許起,先後於真愛酒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包廂、七星汽車旅館(址設: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房間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遂透過零距離公司提供之酒後代駕服務委由告訴人翁得恩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新竹縣峨眉鄉某處訪友,並於111年2月17日1時33分許,在國道 二號東向16公里處與翁得恩交換駕駛,改由其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翁得恩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三 號54公里北向鶯歌系統入口匝道之際,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疏未注意高速公路系統交流道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而以時速約169公里超速行駛,且因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 能力減低,導致車輛過於左偏而行駛在路肩上,雖減速至時速159公里並試圖拉回車輛至車道上,但車輛仍失控打滑而 撞擊鶯歌系統入口匝道內側路肩護欄,造成車內乘客翁得恩受有右肺多處撕裂傷、氣血胸、右腎撕裂傷及頭部損傷,經送醫後緊急接受右腎全切除、右側胸腔肺葉部分切除及止血手術。經警到場處理後因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3 時37分許,在土城長庚醫院對被告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0076號卷<下稱偵卷>第13-19、117-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25-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亞東紀念醫院11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翁得恩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61頁、第65頁、第67-69頁、第79-103頁、第104-108頁),並經本院當庭觀看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12年9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37-43頁,勘驗 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約近2小時後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 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應高於每公升0.67毫克,按諸人之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均會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而削弱減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顯見被告在駕車當時係處於上述人體機能均在受到酒精作用之狀態下,而有影響其操控車輛能力之因素,復依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見本院交易卷第42-43頁), 可見被告駕車時多次任意變換車道並行駛在禁行之白色槽化線上,並在本案交通事故即將發生前被告係駕車偏左而行駛在路肩上,因過彎時無法拉回車輛,導致本案小客車撞擊路肩護欄,足證被告確因飲酒而使其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客觀上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 3、按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一)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二)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三)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3項要 件(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意旨);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不作為義務規定而在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仍駕車在道路上,已然製造法律所不容許風險即因飲用酒類之後,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均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而削弱減退,是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可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受傷之結果之風險,其次,被告果真駕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翁得恩受傷結果之發生,依前開說明,被告製造之風險與本案交通事故產生之翁得恩受傷結果間,具有常備關連性甚明,且翁得恩之身體法益係在上開法規所保護法益規範內,風險已然實現,又本案亦不屬他人(第三人)或自我(被害人)專屬負責領域,被告既製造風險、風險實現,且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審諸客觀歸責理論3階段之判斷,翁得恩受傷 結果自應歸責於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 4、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次按腎臟為人體排泄之重要器官,故腎臟之切除,對人之身體健康自屬達於重大傷害,且為不治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符合。查翁得恩因本案交通事故而 受有右腎撕裂傷之傷害,並因此接受右腎全切除手術,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翁得恩業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腎全切除之重傷。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構成要件故意 1、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與決意,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而所謂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與決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想像之事實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有實現該主觀上想像之事實之意願,即足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言,因該條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故倘行為人主觀上已經認識到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然想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上所述,即足認行為人主觀上已具有該罪之構成要件故意,進而倘若行為人基於此項構成要件故意,且在客觀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0.05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進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此時其所為即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得繩以該罪之刑責。 2、依附表編號13、14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當翁得恩詢問是否改由被告駕車時,被告係回覆:「我可以開啊,你敢給我開嗎」、「我開可以啊,我開啊,你要載我去峨眉,結果我現在還在八德」、「那我開,你敢開嗎,你敢坐嗎」、「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開啦,你自己開啦,要的話你上車啊」、「你上車嘛,要不你開嘛,我不開」、「你機機歪歪的,你就上車嘛,到底你開還我開」,然後即由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見本院交易卷第41-42頁),亦足認被 告知道翁得恩係在詢問是否改由其駕車,因為上開談話結束後,被告旋即開始駕車,可見被告在上開對話中所說的「開」是指駕車,又由被告回覆「你敢給我開嗎」、「你敢坐嗎」,堪見被告認為自己不能安全駕車,參以被告透過酒後代駕服務而找到翁得恩為其駕駛本案小客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已經酒醉而不能駕車,所以才叫白牌計程車(翁得恩駕駛之本案小客車)(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足徵被告搭乘翁得恩駕駛之本案小客車時就已經認為自己業因飲酒致其已不能安全駕車於道路上之情,堪認被告認為自己不能安全駕車之原因為其有飲酒。基前所述,被告既認為自己業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車在道路上,卻仍駕車,其主觀上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認識與決意,而具有該罪之構成要件故意,至為明確。(四)被告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即有預見可能性 1、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且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狀,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即屬客觀上能預見(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意旨)。 2、被告駕車當時業因飲酒而使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於本案車禍即將發生之際被告係駕車偏左行駛在路肩上,再當時被告駕車時速高達169公里,加以鶯歌系統 入口匝道係屬彎道,則在路肩上以如此高速行經彎道,實有致生車輛失控打滑而強烈撞擊路肩護欄,進而造成車內乘客受有重傷之高度可能,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之,本即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車內乘客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況係以在路肩上以如此高速行經彎道,倘若失控發生撞擊,可以預見車內乘客翁得恩將因被告酒後駕車肇禍而受有重傷之可能性,且最終結果確實亦因被告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翁得恩因此發生受傷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雖未有預見亦無致翁得恩受重傷之故意,但其確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合於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自應就翁得恩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被告主觀上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構成要件故意,且因其過失酒後駕車行為所造成之翁得恩重傷加重結果,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應負加重結果犯之刑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為有利被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4日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同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27-128頁),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取代 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於此情 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處 斷,則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1年2月17日1 時33分許,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狀下,駕駛本案小客車失控撞擊路肩護欄,造成車內乘客翁得恩受有右腎切除之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 人重傷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容有誤會,然因本院所認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 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與前開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172頁),且經本院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 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有載明翁得恩因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而受有右腎切除之傷害,則翁得恩受有右腎切除重傷之加重結果事實,本就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按汽車駕駛人有「酒醉駕車」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後段,已就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重傷,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重傷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 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 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 駕車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經查,被告所領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 規定之無照駕車情形,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惟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 段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加重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係 屬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已修正為10年內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故意再犯本條第1項之罪,因而發生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結果,為其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並處以較高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本罪係結合故意犯本條第1項 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及因過失發生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而該當於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人倘於本罪未發覺前,主動對於本罪基本構成要件之醉態駕駛行為或發生加重結果之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行為一部自首而受裁判者,依前揭說明,即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3頁),可見被告已就本罪加重結果之過失致人重傷部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前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雖被告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係待警方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始查悉,惟被告先前已對於過失肇事自首之行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曾4度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90年、103年、107年、108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交易卷第187-193頁),加以被告於本案有尋求 酒後代駕服務,可見被告顯然知道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過量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被告應知社會大眾對酒駕行為深惡痛絕,政府近年亦採取零容忍之加重刑罰手段,竟仍不知自制,於前所犯酒後駕車經有罪判決確定後之10年內,再度選擇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行車速率更曾高達每小時169公里,均超出法律容許之範圍甚多,終因 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疏未注意駛入並撞擊匝道內側路肩護欄,造成翁得恩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核其所為公然漠視法律規範,惡性甚篤,不僅使翁得恩承受極大傷痛,亦將一般社會大眾之交通行路安全視為無物,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至為重大,不宜輕縱,否則無異助長酒駕上路之僥倖心態,亦無法促進公眾交通安全;又縱使經本院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仍否認犯行,並為上開辯稱,且透過辯護人表示其覺得很委屈(見本院交易卷第177-178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翁 得恩達成和解或賠償,亦未獲取翁得恩之原諒,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至為灼然,復衡以被告本案再犯距前次酒駕犯行經判決確定之時間間隔僅有3年,暨被告 自承要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標示 勘驗內容 1 01:17:39 被告上車後以較大的聲音與翁得恩對話。 曾:「知道往峨眉怎麼走嗎,你欠我8000喔,我給你10000喔,好,還是我開。 」 翁:「我開就好。」 曾:「我開啦。」 翁:「我開就好了。」 2 01:18:22 曾:「好,香山下,走二高。」 翁:「走二高,好。」 曾:「可以飆嗎。」 翁:「可以阿。」 曾:「飆。」 3 01:18:59 曾:「我開啦,好不好。」 翁:「我開就好。」 曾:「試試看啦,好不好。」 翁:「我開就好。」 4 01:19:40 曾:「好,你飆,你飆,你飆飆喔,時速飆。不然我飆喔。」並可以聽見車子的引擎車及轉速上升,車子移動的速度加快。 5 01:26:54 翁:「大哥,不好意思,這樣會影響到我。」 6 01:28:10 曾:「我們現在在哪。」 翁:「我們現在在二高。」 曾:「二高哪裡。」 翁:「那個阿,要往三高的方向阿」 曾:「你他媽的,你怪怪的喔。好啦,拿根菸給我抽可以吧。」 翁:「我這邊沒菸了。」 曾:「我下山買菸可以嗎。」 翁:「還沒上山耶,大哥。」 曾:「你哪裡來的阿,我要去哪裡,你到底知不知道我要去哪裡。(以較大音量)」 翁:「你要去峨眉,你要去峨眉阿。」 曾:「阿你把我載到哪裡去。」 翁:「你叫我走那個,二高,你叫我走那個阿,我就這邊阿。」 曾:「現在我們去哪裡,我們現在去哪裡。」(車速慢下來幾乎停在中間車道) 翁:「我們現在去峨眉阿。」 曾:「好,去峨眉就走峨眉阿。」 翁:「對阿。」(車輛開始行進) 曾:「你怪怪的喔,我要去峨眉,你走不是去峨眉阿。」(車輛又停下來) 翁:「對阿,我現在載你去峨眉阿。」 曾:「走。載我到峨眉。」 翁:「對,好不好。大哥你先不要衝動,我載你去峨眉。」 曾:「不是,我這就不是去峨眉阿。」 翁:「你剛才跟我講去峨眉阿。」 曾:「我現在去峨眉。」(喊叫) 翁:「對。」 曾:「載我去峨眉。」(喊叫) 翁:「對。」 曾:「走。」 7 01:29:49 曾:「是去峨眉嗎。」 翁:「大哥你跟我講去峨眉阿。」 曾:「我現在去峨眉,載我去峨眉」(喊叫) 翁:「好,好。」 8 01:30:09 曾:「這哪裡是去峨眉阿。」 翁:「因為你…」 曾:「不要管我,你就走,你走你的。」 翁:「好。」 9 01:30:26 曾:「恁爸錢很多,你功夫也很多啦。載我去我想去的地方。」 翁:「好。峨眉嘛,我導航峨眉。」 曾:「有本事把我載到峨眉。」 翁:「好。」 10 01:30:48 翁:「我載你去峨眉。」 曾:「你說我要去哪。」 翁:「峨眉。峨眉嘛。」 曾:「好阿,隨便你,哪裡是去峨眉啦。你趴趴趴趴趴,要不我開。」 曾:「路標沒有峨眉阿。八德鶯歌阿,我還在八德耶。我操你媽。」 翁:「不是要跑三高過去嗎。」(車輛又逐漸減速並緩緩行駛在中間車道) 曾:「你要載我去哪裡。」 翁:「我要載你去峨眉阿。」 曾:「我現在要去哪裡。」 翁:「我要載你去峨眉阿。」 曾:「阿你要載我去哪裡。」 翁:「峨眉阿。」 曾:「阿我現在去哪裡。」 翁:「峨眉。」 曾:「阿我現在在哪裡。」 翁:「要走三高。」 曾:「我現在在哪裡。」 翁:「現在在八德。」 曾:「阿我去哪裡阿。」 翁:「峨眉。」 曾:「我現在到底在哪裡。」 翁:「峨眉,峨眉。」 曾:「我現在在八德。」 翁:「對,我知道。大哥你不要那麼衝動。」 11 01:32:10 曾:「我現在到底在哪裡,我現在到底在哪裡。」 翁:「八德。」 曾:「你要載我去哪裡。」(車輛逐漸減速並靠近畫面右側的路肩) 翁:「峨眉。」 曾:「我現在在哪裡。」 翁:「八德。」 曾:「我去了嗎。」 翁:「還沒。」(車輛停在右側路肩,並有拉起手煞車的聲音) 12 01:32:31 曾:「阿你要載我去哪裡。」 翁:「八德。」 曾:「你停車幹嘛。」 翁:「沒有阿,我想說大哥你先息怒一下好不好,先不要那麼衝動。」 曾:「你要帶我去哪裡。」 13 01:32:41 翁:「還是大哥,你來,你要開嗎。」 曾:「我可以開阿,你敢給我開嗎。」 翁:「因為我怕大哥太衝動。」 曾:「我開可以阿,我開阿。你要載我去峨眉,結果我現在還在八德。」 翁:「還是大哥你來開。」 曾:「那我開你敢開嗎,你敢坐嗎。」 翁:「我車子直接給你。」(有數次開關車門的聲音) 曾:「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開啦,你自己開啦。要的話你上車阿」(喊叫) 翁:「我車子直接給你。」 曾:「你上車嘛。要不你開嘛,我不開阿。」 翁:「還是大哥不要那麼…」 曾:「阿你機機歪歪的,你就上車嘛。到底你開還我開。」 14 01:34:54 曾:「拿著。又沒有為難你。」(車輛以較快的速度起步,並加快行駛。錄音的部分開始有雜音。) 15 01:35:50 曾:「走八德走鶯歌阿。」(被告駕駛車輛隨意變換車道,並行駛於高速公路的白色槽化線上。之後行駛於匝道上,車輛持續向右偏移,並可以聽到照相偵測的語音通知車速99,畫面左下角並開始偶而出現可見時速的畫面) 曾:「阿,我們錯了喔,不能從這邊下。」 翁:「嘿阿。我先把東西全部關掉。」 曾:「嘿,全關,嘿,滿好的。好,這樣就慢慢開好不好。」 翁:「好。」 曾:「忽然一下一下的,我不知道怎麼辦。」 翁:「看…」 曾:「嘿阿,不然一下一下的。走,帶你來去山上OVER一下。」 曾:「剛我開錯喔,好慢慢開,慢慢開,慢慢慢慢慢慢開。」(被告再度隨意變換車道,行駛於高速公路的白色槽化線上) (之後車輛以較快的速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 16 01:38:25 (車輛持續以較快的速度前進,方向開始偏移,壓到白色的槽化線,前方為左彎,並可現左下角顯示的時速為169公里。) 17 01:38:27 (車輛沿著左灣但行駛於路肩上,時速仍有164公里。並想要左偏拉回車道上。) 18 01:38:28 (但左偏幅度過大並失去方向控制,直接往左側護欄行進並碰撞。最後碰撞前畫面時速為159公里。碰撞後發出大聲的聲響,並失去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