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永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8時許」補充為 「自112年8月2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仍於同日22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同日23時54分許」更正為「於同日23 時52分前某時許」。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黃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㈡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僅為購買宵夜,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偵訊時陳稱獨自扶養女兒,希望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被 告 黃永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2日18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拇指餐廳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