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順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順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2.本案被告楊順發於案發時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經對照上開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均符合加重處罰事由。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順發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己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故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留 在現場,並當場承認駕駛車輛肇事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 偵查卷第51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順發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廖苡淳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84號被 告 楊順發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發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月9日8時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143巷往中央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號前,本應注意 行經無分向設施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廖苡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迎面駛至,雙方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廖苡淳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楊順發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苡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發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苡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 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