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原(原名:蔡宗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原(原名蔡宗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上址」補充為「於同日11時5分許,自上址」。 ㈡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蔡東原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 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被 告 蔡東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原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上午7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 許止,在新北巿板橋區板城路1000號之果菜巿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行經新北巿板橋區中正路289巷31號前為警攔檢,發現蔡東原身上有明顯酒氣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檢 察 官 朱秀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