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前同為製作影音檔案放置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影音網站YOUTUBE等平台之經營者,並因上開工作而認識。被 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中午,在與甲 、甲 前男友丁○○(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聚餐完畢後,隨以觀賞甲 新租 房屋為由,與甲 共同前往甲 時設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完 整地址詳卷)。待雙方入內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以優勢體型、力道強壓甲 ,違反甲 意願,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內,對甲 為性交1次得逞。嗣甲 向丁○○、友人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友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吳○○)反應上情,並因身心受創至址設桃園市桃園 區之○○身心科診所(完整診所名稱、地址詳卷),向郭○○醫師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郭○○)求診,及至址設新北市三重 區之○○○診所(完整診所名稱、地址詳卷)求診,復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而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 偵查中之證述、甲 與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證人 陳○○於偵查中之證述、甲 與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證人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於偵查中之證述、甲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身心科診所、○○○診所 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甲 簽名簿、甲與春秋讚國行銷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紀三將軍春秋讚國Facebook貼文截圖、貼文內張貼之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雖坦承107年7月16日曾與甲 見面, 但堅決否認當天有至甲 租屋處及上開強制性交罪嫌,辯稱 :當天我下午4點多出門,先在西門町逛街吃東西等甲 ,與甲 相約8點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見面,之後甲 帶我去行銷公司,大約9點多離開,因甲 表示心情不好,我才陪她在路邊聊天喝飲料,我騎機車載甲 ,10點04分也幫她和機車拍 了庭呈的照片,喝完就騎機車在路上一邊聊天,路途中差點和一台從巷子衝出的機車撞上,那人沒看我們直接騎走,甲嚇到,我為了緩解氣氛問甲 剛剛那是不是人,甲 就打我 叫我不要開玩笑,我記得甲 後面還有事情,所以沒有載甲回家,大約10點半我載甲 到三重國小捷運站,就和甲 分開了等語;其辯護人亦以:甲 於告訴狀指訴107年7月16日中 午其和被告、證人丁○○用餐,審判中甲 改稱是下午3、4點 ,證人丁○○於審判中則稱他們要離開時被告才到場,但依臉 書對話紀錄及照片顯示被告是當天下午3點38分才睡醒、下 午7點自己去用餐,可見被告根本沒有和甲 、證人丁○○一起 用餐;甲 於偵查中稱當日中午用餐完後下午3點多被告和甲到租屋處,交互詰問時甲 改稱用餐後下午6點多先到行銷 公司,待1、2個小時,9點多到甲 住處,但依被告提出之重機照片顯示下午10點04分時被告和甲 還在外面,甲 也稱照片背景非租屋處附近,甲 證詞前後不一,無法證明被告曾 到甲 租屋處;被告對臉書「刺激嗎」、「你欠揍」此兩人 對話紀錄也做出合理解釋,且隔日下午被告還問甲 是否搬 完家了,甲 回答還在搬,顯然被告還未去過甲 住處才會這樣問,否則被告前一天既已到過甲 住處,對甲 搬家情形應該很清楚等語,為被告辯解。 四、經查: ㈠證人甲 提出告訴及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7月16日中午被告 與我、其他同事用餐完畢後,下午3時許被告以觀賞新租屋 處為由到我家,被告將我壓在床上,用體型優勢強行摸我胸部和下體,並將手指插入我陰道內,我跟被告說不要、不行,並以手推開抵擋被告,但被告還是繼續等語(見他字卷第3至5、27至29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07年7月16日我和證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經紀人等人聚餐 ,被告後來也有來餐廳,聚餐結束後去網紅的經紀公司談後續合作,之後行程我忘記了,可能有吃飯、購物一些小行程,後來到我家,我和被告先在客廳正常聊天互動大約1個小 時,後來我站起來要去廁所,經過我房間門時突然遭被告壓到床上開始強吻、摸胸、摸下體,我當時受到嚴重驚嚇,試著拉住被告的手,清楚表明不要這樣、我不想這樣,但被告持續觸摸,想說服我和他發生關係,想脫我上衣,我一直拉住我上衣,後來短褲被被告脫下,被告用手指插入我生殖器,被告知道當時我和證人丁○○是男女朋友,我臨機一動想到 用「丁○○可能有我家鑰匙、丁○○等一下要來找我講工作」等 理由試圖阻止被告,被告才沒有繼續;我後來重新找證據梳理這件事時,發現被告不是在下午3點到我租屋處,我和證 人丁○○、○○○及○○○經紀人在西門町用餐時間大概是下午1、2 點,後來下午3、4點被告才來餐廳,我後來跟經紀公司確認我和經紀公司約6點,所以我與被告是6點到經紀公司,談大概1、2小時,之後行程我忘了,到我租屋處大概落在8點至9點多,被告差不多10點到11點之間離開我家,到我租屋處時間只能依記憶抓個大概,10點之後到我家也有可能,被告所述騎車載我被從巷子出來的機車嚇到此事是聚餐那天之後發生的事,不是7月16日那天,因為差點出車禍那天他還有在 我家樓下抱著我強吻,至於被告提出我與重機合照的照片我沒有印象,照片背景我認不出來在何處,但不是我租屋處樓下,當天被告是騎車載我至租屋處,但不記得是否是照片中的機車,也不記得被告是否為自行離開、有無和被告一起離開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61頁)。 ㈡由前開甲 證述,可見被告與甲 就當日被告是否有先至甲 聚 餐餐廳、是否有至甲 租屋處及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所述情節全然相異。觀諸甲 前開證述,其就被告當日至租屋處 之時間前後證述差距甚遠,雖因甲 提出告訴及作證時間距 離案發時間久遠,對案發確切時間、細節記憶不清尚屬情理之常,然此突發事件對甲 而言應屬特殊事件,甲 亦未指陳被告曾多次至其租屋處或曾多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對甲而言應無混淆之虞,而被告當日究竟是在白天下午與甲 一同至租屋處,或是已近深夜時分始與甲 至租屋處此節,甲證述前後差距甚遠,其證述尚非無瑕疵可指。又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 情形;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㈢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超過3年前, 甲 曾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說被告把她壓在床上,抓她胸部、 上下其手,至於有無用手指插入陰道我不清楚;多年前她跟我說的那次感覺她沒有很激動,但感覺很委屈,因為她個性比較屬於壓抑隱忍型,不會表達出來,個性上比較趨向逃避事實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我和○○○、○○○的經紀人及甲 於中午或下午1、2點在西門町的 餐廳討論工作的事,被告很晚才到,被告來沒多久我就先走了,但時間我忘記了,當天晚上到隔天凌晨甲 有傳LINE訊 息給我說被告對她亂摸、把她壓在床上,沒有講到用手指侵犯她的部分,我隔天早上才看到,我那時候覺得這樣很誇張,我覺得要不要積極作為是她自己決定,我那時就做個安慰,稍微跟甲 一起罵被告那種反應而已,這件事後甲 的反應其實沒有很激動,感覺她有所保留,因為大家都是朋友,第一時間她可能沒有打算講出所有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70頁),是依證人丁○○所證,雖可佐證被告當日下午於 證人丁○○離去前曾至餐廳與甲 碰面此事,然就證人丁○○離 去後,被告與甲 嗣後一同前往何處、是否一同至甲 租屋處、被告是否在甲 租屋處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證人丁○○均 不知悉、亦未曾見聞,且其就被告至甲 租屋處壓制甲 、對其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等所述核屬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實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至於證人丁○○證述甲 轉述案發經過之情緒沒有很 激動,但感覺很委屈、有所保留,其認為原因是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所以甲 第一時間沒有打算說出細節,且甲 個性隱忍、逃避事實等語,此部分證述無非僅係證人丁○○主觀上感 受,然主觀感受因人而異,實難憑此等證述逕認證人丁○○主 觀感受甲 於案發後未有何積極作為及未告知遭被告以手指 侵入陰道之原因,故證人丁○○此部分證述尚難憑以補強甲 前揭證訴之憑信性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 ㈣又雖證人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 曾在1、2年前聚餐時告 訴我被告曾到她家,假借上廁所將甲 壓在床上,並對她猥 褻、指姦,甲 當時看來很不安心靈受傷,擔心在這個圈子 會被其他人知道,讓她形象受損,甲 個性屬消極逃避,因 為被告還有多起妨礙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她才開始詢問周遭朋友談起這件事等情(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去年看到被告另案被法院判決妨害性自主 的新聞,我當時打電話關心她,她說被告去她家突然推倒她,再用手指插入性侵她,當是甲 情緒難過低落,甲 個性消極逃避,甲 聽到看到被告時都會表現出恐懼、噁心的反應 等語(見他字卷第30至31、77頁)。另依甲 與證人丁○○之 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43至49頁),甲 雖於有提及欲蒐 證提告、向證人丁○○確認聚餐時間等,然該對話紀錄時間亦 為111年11月之後;依甲 與證人陳○○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 第55至85頁),甲 雖於被告另案妨害性自主判決新聞後, 有向證人陳○○提及被告曾對其亂親、亂摸,還用手指硬插, 甲 表示不知道指姦算強姦等情,然此對話紀錄時間亦為110年8月28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逾3、4年之久,復依前開說明 ,證人陳○○及吳○○之證述內容、前開對話紀錄,均僅是聽聞 自甲 陳述被害經過或甲 自述被害情節,難以證明被告確有至甲 租屋處壓制甲 、對其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屬於與甲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不足以作為適格之 補強證據。 ㈤又評估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其所指述之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縱有創傷後反應,未必係因遭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創傷後反應產生之原因,是否確與其所指述之性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聯。若不能確定其發生之原因,仍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①有關甲 於訴說此事之情緒反應及行為舉止,證人丁○○於偵查 及審理時證述:感覺她沒有很激動,但感覺很委屈;證人陳○○於偵查中證述:甲 當時看來很不安心靈受傷;證人吳○○ 於偵查中證述:當是甲 情緒難過低落,甲 聽到看到被告時都會表現出恐懼、噁心的反應等語,已如前述,雖足見甲 提及案發過程時曾有委屈、不安、情緒低落難過情形,甲 看見被告亦有恐懼、噁心等負面情緒反應,然情緒壓力來源多重,且況此種負面情緒反應之間接事實,非與構成要件事實直接相關,固可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然以此情緒反應之存在,尚不足以推論出被告確實有強制性交之直接事實。況甲 亦曾指陳其嗣後與被告在直播節目上因此事互 有齟齬,縱甲 看見被告確實會有恐懼、噁心等負面情緒反 應,亦無法僅以此推論出被告確實有強制性交之直接事實。②縱使甲 曾於108年8月22日至111年11月17日至曾至精神科就診,經診斷廣泛性焦慮症,復於11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16日至身心科診所就診,向證人郭○○提及107年曾遭工作性質 類似的媒體工作者性侵害,及該經驗對其所生之情緒焦慮不安、沮喪、憤怒之影響和恐懼之反應,經證人郭○○判斷為焦 慮適應障礙症、失眠症及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據證人郭○○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他字卷第77至81頁)及有○○身心 科診所、○○○診所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 在卷(見不公開卷第9、11至13、15至17頁)為佐,然該等 內容亦屬甲 陳述之累積證據。且甲 於偵查中具狀自陳其在遭被告性侵前,有別的被性侵過往,故有情緒失控問題,後被診斷出焦慮症等類似病狀,吃藥都吃不好,遭被告性侵後情況加重,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悅○身心科診所就診後確定不只是焦慮症,情緒失控主因是先天性成人過動症,現在接受相關藥物療程,情緒控制越來越好等情(見偵卷第25頁),是依甲 上開就診經過及內容以觀,仍無從認定甲產生如上開心靈創傷係因被告性侵害行為而致,而無法進以補強甲 所為指訴屬實。 ㈥至於檢察官雖提出甲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5至6頁 ),然其內容僅能佐證107年7月16日甲 與被告相約至經紀 公司,翌日凌晨2時57分被告傳訊「Back」給甲 ,甲 回覆 「好哦!!」,被告雖傳訊「刺激嗎」,甲 回覆「你欠揍 」,然此對話內容寓意不明,尚無法以此佐證補強甲 指訴 內容;另檢察官提出甲 簽名簿(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欲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前往甲 租屋處乙情,然被告已否 認該簽名是其所為,且該簽名簿縱使確為被告當日親自簽名,惟因甲 與被告當日確曾見面相處一段時間,上開證據並 無法證明該簽名簿是被告當日進入甲 租屋處所簽抑或是在 他處簽名,換言之,就該簽名簿未曾攜出甲 租屋處乙節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依檢察官提出之甲 與春秋讚國行 銷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01 至206頁)、紀三將軍春秋讚國Facebook貼文截圖、貼文內 張貼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僅能證明甲 當日 與該經紀公司相約下午6時,嗣後甲 與被告一同至該經紀公司,該公司曾於下午8時58分上傳甲 與被告等人於經紀公司合照之事實,然無法進以補強甲 指訴被告至甲 租屋處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屬實。 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當日曾與甲 見面等情,固 與其先前偵訊中及嗣後審判程序所述不符,惟縱被告所辯情節不可採信,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亦難據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雖主張性犯罪因有私密性,不可能有直接證據,實務上均以間接證據推斷等語,然性侵害案件亦有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若綜合全部卷證仍無法對告訴人所為指訴為足夠之補強,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上檢察官舉證是否足夠之問題,要屬無罪推定原則之展現。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無由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使本院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需說明者,近年來,要求保障、重視婦幼權益之聲浪不斷,另國際社會上各種「Me Too」運動,亦鼓勵遭受違反性自主的被害人站出來,勇敢揭發加害人,避免不幸再次發生,雖值肯定,然法庭運作與社會運動之本質不同,法院審判必須嚴守證據裁判主義,認定相關犯罪事實,要難以因回應社會運動之倡議或告訴人期待而率斷,判決被告無罪,並非在認證被告所述為真或告訴人指訴不實,而係因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應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