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麗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麗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職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查卷第8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被 告 張麗花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花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2時許至同年月16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海派小吃店內飲酒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4時29分許,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291巷口前,經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