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泰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泰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729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泰宇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原關於「、恐嚇」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一第5行原關於「社會 評價」之記載,應補充為「社會評價(施泰宇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蘇翊翔撤回告訴)」;同欄一第7行至第8行原關於「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翊翔行駛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權利;」之記載,應刪除「;」,並挪至同欄一第10行「等語,」之後方;同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原關於「致蘇翊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施泰宇以敲擊車窗、拉扯車門及恫稱要求告訴人下車等手段,目的均係在藉此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而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而上開手段係為其強制行為之一部,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與 前開強制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偶然之行車糾紛,竟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即以強制手段阻擋告訴人離開,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自述學歷為高 中畢業,從事物業保全,現獨居,無家人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犯後於案件繫屬本院階段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 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坦承犯行,並已提出實際行動向告訴人致歉並賠償,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悔意,並展現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泰宇因不滿告訴人蘇翊翔對其閃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0時9分許,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高爾富路交岔路口及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交岔路口,向蘇翊翔辱稱:「機掰」、「 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足以貶損蘇翊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 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業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12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