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宇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何儼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029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4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如附表「行動電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行動電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成年人均經由廟會陣頭活動結識李家福(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並由李家福供應乙○○、甲 ○○飲食及住宿,使乙○○、甲○○願供李家福差遣、使喚。而李 家福平日即利用線上交友軟體或經由他人介紹,於不詳時間,認識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以提供工作為由,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安排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住宿在如附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並提供如附表「行動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機,由李家福之前妻即賴婉茜(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教導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如何以線上交友軟體「聊天吧」,與用戶從事視訊聊天,並向用戶收取費用牟利,且李家福、賴婉茜為延長用戶視訊聊天時間,均要求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對用戶穿著暴露、言語挑逗、舉止煽情,以達視訊聊天之業績標準。 二、然而,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從事上開視訊聊天工作後,不久即倦怠萌生去意,遂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5時許,趁甲○○熟睡之際,一同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租 賃套房外出,並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水苑社區,與網友蕭佑翔相約見面,並請求蕭佑翔收留其等在該社區住處,李家福得知此事後,即勃然大怒,與賴婉茜利用如附表「行動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定位系統,尋獲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落,並與乙○○、甲○○於同日16至17時許, 駕車前往上址社區,由李家福指示甲○○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 如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以須歸還行動電話 為由,誘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面,俟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現後,李家福、賴婉茜、乙○○、甲○○ 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私行拘禁及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由李家福徒手毆打及推擠蕭佑翔,並強命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上車,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見蕭佑翔遭李家福毆打及推擠即不敢不從,而乘車返回上址租賃套房而遭囚禁,繼由李家福要求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改在線上交友軟體「S TALK」使用暱稱「糖糖甜心寶貝24」及「小惡魔來壞壞25」,並以裸露、愛撫胸部、下體及自慰等猥褻行為方式,與用戶進行情色一對一線上儲值付費視訊聊天,並設定情色視訊聊天之業績標準,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有所不從或未達業績標準,即以如附表「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欄所示之強暴、強脅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使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自行拍攝性影像,而乙○○、甲○○則在旁聽從李家福指示,於如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利用「S TALK」與用戶進行上開視訊聊天時,即在旁監視、看管,防止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再次逃離上址租賃套房而私行拘禁之。嗣經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110年5月30日求助「S TALK 」之用戶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請A1通知AD000-A110299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10年6月13日在如附表「地點」欄所示租賃套房內查獲,並扣得前揭手機2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除被告乙○○對於營利意圖一節予以否認,並主張 並未收取報酬以外,均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甲女之母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代號AD000-A000000-0號(下稱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家福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2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丁○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及警員就照片分析情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0年5月22日車行紀錄、告訴人乙女與被告甲○○110年5月22日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A1提供交友軟體「S TALK」 儲值點數、購買紀錄及與告訴人甲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新莊復興路租賃套房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扣案手機中交友軟體「S TALK」應用程式及甲、乙女使用暱稱帳號首頁、積分紀錄擷圖、扣案手機鑑識資料、生活規約及切結書照片、健康步道板及手機架照片、本票影本3張、員警111年10月5日職務報告、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7月27日集作字第1101006581號函暨所附A1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資料、聊天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回復警員之電子郵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6月24日上票字第1100013726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聊天吧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款項明細及提領一覽表 、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10年6月29日彰建成字第1100000129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流資料、通聯記錄、被告名下及持用電話申登情形查閱單及本院110年聲監字第330、33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話監 聽譯文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乙○○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上動機、目的而言,不以使自己獲利者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屬之,直接或間接獲利,均非所問;又「意圖」既係行為人主觀之動機、目的,即非當然實現,故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行為人藉由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希冀藉此從性交易對價中抽取全部或一部金額作為其報酬者,乃最常見之「直接營利」方式,行為人所欲獲取者,即其勞務行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報酬,只要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可能藉由上開行為朋分性交易所得而獲取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故所著重者,乃其勞務行為本身有償與否,至於行為人預期之報酬多寡、有無實際獲得、有無另外支出費用、費用多寡、費用與報酬扣抵後有無淨利,均與本罪營利意圖之認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是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之評價,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乙○○於偵查中明確自承:我就是幫李家福、賴婉茜顧他們 請來的甲女、乙女,甲女、乙女是幫李家福、賴婉茜做色情APP直播,如果甲女、乙女做的直播沒有達到業績,會叫甲 女、乙女跪健康步道,李家福、賴婉茜有賺到錢,我不知道他們賺多少,錢都是他們收,我是晚上有空才會過去,是李家福找我過去,我是去那邊吃便當等語(少連偵字卷二第5 至7、201至20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承稱:我會在新莊復 興路那邊是因為下班累了,所以會過去那邊吃李家福提供的便當,我有協助李家福去控制甲女、乙女的行動自由等語(本院原訴字卷第118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李家福叫我們去他新莊的租屋處喝酒,後來我才知道是李家褔變相叫我們去幫忙顧兩個小女生,因為常去那裡喝酒才知道那兩個小女生是被他囚禁在那裡,李家福會請我們吃飯、喝酒」等語,這裡所謂的「我們」就是指我跟乙○○等語相符(本院原訴字卷第244至245頁 ),顯見被告乙○○知悉共犯李家福係以前揭強暴、脅迫等違 反告訴人甲女、乙女意願之方式使其等進行色情視訊聊天,並從中獲取金錢利益,而被告乙○○可藉由看顧告訴人甲女、 乙女獲取餐食利益外,其既知悉李家福係以此不法方式牟利,對李家福之營利意圖顯有認識,卻仍為其看管監視告訴人2人之行動,參與犯罪分工,是依前所述,被告乙○○對於以 強暴、脅迫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主觀上亦具有營利意圖,堪可認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猶主張共犯李家福並未向乙○○提出提供報酬之要約,被告乙 ○○復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營利意圖云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2人於行為後: ⒈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 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 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乙○○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 用被告乙○○2人於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⒉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 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 義,「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 ⒊另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配合 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 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故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修 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查告訴人甲女、乙女均係00年00月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見少連偵不公開卷第1至2頁),是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被告乙○○等2人為本案犯行時,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即少年。而被告乙○○等2人為圖營 利,而與共犯李家福、賴婉茜以前揭強暴、脅迫及違反意願方法使告訴人甲女、乙女以前揭猥褻方式進行色情直播,構成以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又此部分雖同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供人觀覽罪,惟屬法條競合,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核被告乙○○、甲○○ 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2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供人觀覽罪、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原訴字卷第240頁),無礙於被告乙○○等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乙○○、甲○○與共犯李家福、賴婉茜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等2人對甲女、乙女犯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 拘禁罪、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乙○○等2人就上開所為,係以 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以營利,並以私行拘禁手段為之,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客觀行為應有整體性,宜認為一個整體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斷,並應依該條例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3日有期徒刑改社會勞動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1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足以證明被告乙○○等2人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乙○○等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惟衡諸其等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容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經查,被告乙○○等2人雖有意圖營利而與共犯李家福、賴婉茜 共同以強暴、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惟觀之被告乙○○ 等2人犯罪分工係聽從共犯李家福負責看顧、監視甲女、乙 女,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使甲女、乙女使用前揭軟體進行視訊色情聊天,且依卷內事證,被告乙○○等2人除從 共犯李家福處取得餐食、居住利益以外,查無發生直接從甲女、乙女視訊色情軟體處獲取金錢利益結果。綜上各情,本院認若對被告乙○○等2人科處最輕本刑超過7年之有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2人為圖私利, 罔顧少年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而聽從共犯指示協助拘禁告訴人2人,並從中看管、監視,使共犯得以前揭方式迫使 告訴人2人進行色情視訊直播而施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 願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為嚴重戕害A女身心發展 ,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填 補其等損害;惟念及被告甲○○於犯後坦承本案所為、被告乙 ○○除營利意圖外,亦坦承本案其餘犯罪,犯罪後態度尚可, 並衡酌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原訴字卷第125、1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共2支,係共犯李家福所有,作 為施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意願方式使告訴人甲女、乙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持用之物,此據共犯李家福陳述明確(少連偵字卷一第86至87頁),非被害人所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被告乙○○等2 人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動電話 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手段 1 AD000-A110299 (本案稱甲女) 110年4月17日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租賃套房 IPhone 6Plus手機1支(顏色:金、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不讓睡覺、跪按摩板、半蹲等體罰。 ⒉誣陷竊取公司機密云云,索取巨額賠償,而強簽本票,不簽即留下一隻手。 ⒊私行拘禁之處境。 2 AD000-A110300 (本案稱乙女) 110年3月15日2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又於不詳時間搬遷至上址套房) IPhone 6Plus手機1支(顏色: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不讓睡覺、跪按摩板、半蹲等體罰。 ⒉誣陷致公司遭受損失云云,索取巨額賠償,而強簽本票。 ⒊私行拘禁之處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