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飯窪大輔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飯窪大輔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常子薇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陳泓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博皓律師 楊雯欣律師 蔣昕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92號、111年度偵字第53116號、112年度偵字第25845號、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112年度偵字第38303號 、112年度偵字第49452號、112年度偵字第5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斧頭壹把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乙○○、庚○○、癸○○及辛○○(以上4人另行審結)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卯○○○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2時30分許,以 通訊軟體TELEGR甲M邀約丑○○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創 世紀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丑○○前往後,卯 ○○○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手銬限制丑○○行動,並 取走丑○○之行動電話以斷絕丑○○對外聯絡管道,並由乙○○聯 絡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創世紀公司, 再由乙○○、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丑○○帶上車,載 往宇生公司,抵達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丑○○戴上頭 套,徒手或持槍狀物品毆打丑○○,並由乙○○持針刺丑○○腳趾 指甲縫,致丑○○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 之傷害。至111年2月26日20時許,方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及丑○○前往丑○○當時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10樓之居所,由辛○○隨丑○○下車並負責看 管丑○○,後丑○○趁隙要求其女友辰○○報警,始遭釋放,以此 非法手段剝奪丑○○之行動自由。 二、卯○○○因懷疑寅○○或戊○○侵吞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而心生不滿,與子○○、庚○○、丁○○(以上2人另行審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卯○○○於112年5月24日晚間某時許,要求寅○○撥打 電話予戊○○,確認戊○○行蹤後,邀寅○○至新北市○○區○○○路0 0號,待寅○○於112年5月25日3時33分許進入後,渠等即將鐵 門拉下,卯○○○與庚○○(於112年5月25日0時9分許離開、同 日7時59分許返回)、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 人,分持榔頭或以徒手毆打寅○○,後將寅○○帶往該處2樓。 寅○○因不堪毆打,乃被迫承認侵吞200萬元,卯○○○為教訓寅 ○○乃承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子○○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 由卯○○○以手銬銬住寅○○雙手,命寅○○跪下,要求寅○○自行 剁掉左手小指,寅○○為恐遭受更大傷害,即自行持斧頭剁下 左手小指末端,而為此無義務之事(傷害部分未據寅○○告訴 ),至112年5月25日日9時30分許,方由丁○○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將寅○○帶往淡水馬偕醫院就醫,以防止寅○○向醫 護人員說出實情,惟不耐久候,故又返回新北市○○區○○○路0 0號,至112年5月25日13時24分許,再由子○○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將寅○○帶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寅○○於 就醫後方重獲自由。 三、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 及子彈3發(合稱本案槍彈)後而持有之。並將本案槍枝放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BMW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內,後於112年5月26日晚間,卯○○○及其女友傅馨慧搭 乘己○○駕駛之本案汽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東文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文公司),與丙○○(綽號王四番 )、寅○○、鄭景陽在東文公司2樓飲酒、唱歌時,卯○○○因不 滿丙○○強灌酒騷擾傅馨慧,隨即命己○○與寅○○前往本案汽車 上取出本案槍枝,己○○於112年5月27日7時48分許前往車上 ,取得本案槍彈返回東文公司交給卯○○○,卯○○○隨即對丙○○ 下肢擊發3槍,致丙○○受有右側大腿穿刺傷之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寅○○、鄭景陽亦受流彈波及,致寅○○受有右 側小腿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傷害,鄭景陽受有不詳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由己○○將本案槍枝放回本案汽車。 四、子○○明知自己並非前揭持槍射擊之行為人,竟意圖使真正犯 罪行為人卯○○○隱蔽前述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2年5 月27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東文公司,於同日9時7分許搭載己○○離開東文公司,卯○○ ○則搭乘傅馨慧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江月汽車旅館」,子○○於同日13時46分前某時許,與己○○ 一同至江月汽車旅館,由己○○將本案汽車停放至新北市新莊 區IKE甲,並將本案汽車鑰匙交給子○○,子○○因而取得車內 本案槍枝後而持有之,並於同日13時46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投案,向員警虛偽供稱係自己持本案槍枝射擊云云,而以此方式頂替犯罪及隱避卯○○○上 開之犯行。 五、案經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丑○○、項國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 卯○○○、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復經被告卯○○○、子○○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689、725頁),且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寅○○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卯○○○、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爭執證人寅○○於警 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寅○○經本院傳喚及拘提無著, 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頁、卷三第207-221頁),足見證人寅○○於審判中所在不明,傳拘不 到,衡諸證人寅○○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內 容無何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將筆錄交付其確認無訛始簽名,佐以證人寅○○為上開陳述時,距離本 件被告卯○○○、子○○私行拘禁犯行之案發時間甚近,除記憶 較為清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足認證人寅○○於警詢中之 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卯○○○、子○○私行拘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 說明,應認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蓋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查中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丑○○、甲1 於偵查中之證述,固經被告卯○○○、子○○之辯護人爭執證據 能力,惟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人證述,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踐行合法之證人具結程序,其等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該等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卯○○○、子○○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有爭 執部分以外,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卯○○○、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卯○○○、子○○及其辯護人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88-693頁、723-73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末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等2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卯○○○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證人辰○○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9792號 偵查卷第151-161頁、本院卷二第143-169頁),復有辰○○提 供之來電顯示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9792號卷第97-98頁)、告訴人丑○○受傷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9792號卷第99-103頁 )、丑○○手機與辰○○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9792號卷 第104-106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1年度偵字第53116號卷一第411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111年度偵字第53116號卷一第413頁)、與丑○○相關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53116號卷一第427-432頁) 在卷可佐,是被告卯○○○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卯○○○、子○○2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均矢口否認,被告卯○○○辯稱:這部分我沒有參與云云, 被告子○○辯稱:我沒有打寅○○云云。經查:按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卯○○○、子○○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害人寅○○ 、證人A1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寅○○稱:於112年0 5月25日晚上,因為我認識的兩兄弟拚對方的錢(800萬元),對方公司有一個人是我朋友,所以那個人請我幫忙找那兩兄弟出來,但只找到弟弟,沒找到哥哥,對方便去新北市土城區一帶的刺青店把弟弟押出來,但我與那個弟弟是分開的,對方把弟弟押去其他地方(己○○家),我就跟對方去新北 市五股區芳洲一路62號,但後續我覺得此事與我無關便先行離去,途中接獲對方通知稱跟我的東西沒拿,我便返回該址,進入屋內後對方便把鐵門拉下來並開始揍我,不斷逼問我與這800萬有沒有關係,雖然我不斷否認,但對方仍舊拿榔 頭敲我膝蓋、手,直至我被迫說我有分得到200萬,對方才 停手並就叫我想辦法把800萬弄出來、找人來保我,接著他 們就把我押上2樓,然後把我手銬起來然後跪箸,又拿刀佯 裝要將我的手剁掉,不斷試探我,然又打給被押走的那個弟弟質問我到底有沒有拚錢,雖然那個弟弟說否認,他們仍然不放過我,後續對方「樂樂」(按即卯○○○)就給我三條路 ,一是留兩個手掌人離開,二是剁下4跟手指頭,然後把我 送去國外,最後一個是叫我自己剁掉小拇指並跟隨他,在脅迫下我就抽完2根菸後,拿對方提供的斧頭把自己的左手小 拇指剁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一第493-496頁 ),並明確指認被告子○○即為「在五股打我的其中一個」( 見上開卷第496頁)。證人甲1於偵查中亦證稱:寅○○被「樂 樂」指使強迫切斷自己左手的小拇指一截,因為弘仁會的「小羅」(真實姓名不詳,大約20歲至25歲之間,住不詳,目前在國外,學歷不詳)叫寅○○去芳洲一路,叫寅○○找拚弘仁 會大哥「小宇」錢的人,是詐欺的錢,大約800萬元,去拚 「小宇」錢的人是兩個桃園的兄弟,姓名不知道,哥哥綽號好像叫「蛋頭」,弟弟有被「樂樂」的年輕人押到別的地方去虐待,己○○也有在場,弟弟叫戊○○(音譯)或姚奕翔(音 譯),哥哥的名字不知道,他們兩人大約20歲、18歲,寅○○ 被卯○○○叫過去找人,結果沒找到人,卯○○○懷疑寅○○是一起 拚錢的人,開始叫旁邊的一人打寅○○,旁邊的人有子○○、綽 號「孫東」袁紹佑(音譯),子○○等人每個人都戴著塑膠顆 粒的手套毆打寅○○,寅○○掙扎,手被壓在桌上,由卯○○○拿 鐵鎚打寅○○的右手掌,後面卯○○○叫寅○○老實講有沒有拚錢 ,寅○○一開始說沒有,就一直被打,直到寅○○被打到說有, 才沒被打,卯○○○就說那800萬元要算在寅○○頭上,叫寅○○叫 他的家人拿錢出來處理,不然就是剁寅○○兩隻手掌,或者剁 完他的手指頭把他送去國外,後面把寅○○帶到2樓,把寅○○ 銬上手銬,再次逼問寅○○到底有沒有拚800萬元,寅○○說沒 有,卯○○○就叫綽號「小虎」的人跟其他人把寅○○的兩隻手 壓在桌上,卯○○○就拿一把刀子準備要往寅○○的兩隻手劈下 去,卯○○○就問寅○○說到底有沒有拚800萬元,寅○○好像說沒 有,卯○○○就說那他等一下會去問拚錢的戊○○(音譯),並 說如果寅○○也有拚的話寅○○就完蛋了,後來發現寅○○好像沒 有拚錢,卯○○○就說寅○○找的到拚錢的人為什麼知情不報, 要懲罰寅○○,後面就叫寅○○自己切自己的小拇指,切完自己 的小拇指就變成卯○○○的小弟,後來寅○○就拿斧頭架在小指 頭上,拿鐵鎚敲下去,丁○○(音譯)跟綽號「小安」或「阿 亨」總共2人帶寅○○去淡水馬偕就醫,就醫到一半發現開刀 等太久,就叫寅○○再回到五股芳洲一路的公司,再由子○○跟 另外一個姓名不詳小弟(特徵刺兩個七分袖、身材瘦小)帶寅○○去新莊的臺北醫院,就醫完之後子○○跟另外一個人就送 寅○○回家了,寅○○在五股芳洲一路被關了3至4小時,寅○○一 到該處,鐵門就拉下來,寅○○就無法離開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37128號卷二第5-11頁)。核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 後均相一致。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手術同意書(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二第17-19頁)、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12日北醫歷字第1120006941號函(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二第539頁)、寅○○於淡水馬 偕醫院就診時與醫師之對話譯文(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 卷二第569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8月14日北醫歷字第1120008151號函暨所附寅○○之就醫病歷(見112年度偵字第 37128號卷二第601-629頁)等在卷足憑,經核上開卷內資料 亦與被害人寅○○、證人甲1所述相符,足認證人寅○○、甲1前 開所述應為事實,堪予採信,被告卯○○○、子○○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四部分 訊據被告卯○○○、子○○就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人傅 馨慧、寅○○、甲1、甲2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相符(見112 年度偵字第37128號偵查卷二第5-11、69-73、419-420頁、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一第493-496頁、112年度偵字第38303號卷第49-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72484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二第415-4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72492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5714號卷第97-98頁)(送鑑手槍1枝為非制式手槍,認具殺傷力, 且本槍試射彈頭與寅○○遭槍擊之彈頭相符)、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727446號寅○○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231-572頁)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卯○○○、 子○○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子○○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卯○○○、子○○等2人於本案行為後 ,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 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 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2人,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而無適用之餘地。 ㈡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槍械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一經無故持有不問時間久暫,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⒈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等罪 。 ⒉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⒊被告卯○○○、乙○○、庚○○、癸○○、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間;被告卯○○○、庚○○、子○○ 、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 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⒋又被告卯○○○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傷害 罪及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⒌被告卯○○○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子○○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子○○2人均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途處理金錢糾紛,竟率爾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丑○○、被害人寅○○,被告卯○○○更持本案手槍任 意對他人射擊,且告訴人丑○○、被害人寅○○遭控制行動自由 期間,復遭非人道之凌虐,造成告訴人丑○○、被害人寅○○之 身體受傷及精神驚恐等損害,所為非是,應予嚴懲,雖被告卯○○○部分坦承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丑○○、寅○○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被告卯○○○、子○ ○復否認妨害寅○○行動自由,卯○○○持有殺傷力非制式槍枝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告子○○出面持槍頂替犯行妨害司法公正 ,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及坦 承持槍犯行,被告子○○則坦承頂替犯行,均難認被告卯○○○ 、子○○完全悔悟,兼衡諸被告卯○○○於羈押期間抄寫及背誦 佛經,顯示就其所為已有悔過之心,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功未全境,兼及被告等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就被告子○○所宣告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佐,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 銬1副、斧頭1把(見111年度偵字第53116號卷一第51-53頁 、第57-59頁)為被告卯○○○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用之 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綽號樂樂)係竹聯幫仁堂弘仁 會(下稱弘仁會)之幹部、被告子○○則為弘仁會成員,卯○○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聽從卯○○○之指揮,渠等並共同或各自為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一、二、三、四之犯行。因認被告卯○○○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公訴人認被告卯○○○、子○○設有上開罪嫌,其主要之證據, 係以證人甲1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庚○○於羈押期間,在 看守所寄給被告卯○○○之書信照片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531 16號卷一第17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甲1於偵查中 固證稱:卯○○○在弘仁會算是年輕一輩的大哥,傅馨慧是卯○ ○○的女朋友,傅馨慧跟弘仁會有無關係不知道,張瑋展是弘 仁會的小弟,蔡縊隆也是弘仁會的小弟,何冠賢也是弘仁會的小弟,田彥宸也是弘仁會的小弟,巳○○也是弘仁會的小弟 ,林承弘也是弘仁會的,但是不知道林承弘的職務,己○○是 「樂樂」飯窪大輔的年輕人,子○○是「樂樂」卯○○○的小弟 ,蔡健星不認識,鄭肓竑、于子玉、鄭景陽不清楚,丙○○不 熟,他是弘仁會的人,寅○○不算弘仁會的人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37128號卷二第5-11頁)。然細譯證人甲1上開陳述,對於被告卯○○○、子○○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加入弘 仁會之犯罪組織,均未見敘明,究係親自見聞,或係聽他人傳聞均未能說明,所述過於簡略,又無其他無瑕疵之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所述屬實,已難遽依單一證人所述而予採信。且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卯○○○所涉犯罪事實一之時間係於111年2月25日,犯 罪事實二、三之時間為112年5月25日及26日,兩者相差1年 餘;又被告子○○所涉犯罪事實二之時間為112年5月25日,及 112年5月27日之頂替罪,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集團性」、 「持續性」之實施脅迫或暴力行為。而被告庚○○寄給被告卯 ○○○之信件照片,僅為基於私人情誼請被告卯○○○協助照顧家 人及尋覓律師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卯○○○有參與組織 犯罪,或有指揮組織集團成員之事實。所舉卷內警方製作之數位勘察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55714號卷第35-47頁、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二第199-399、571-582頁、112年度偵字第45492號卷三第291-306頁、111年度偵字第53116號卷二第9-41頁),均查無被告卯○○○、子○○涉有上開竹聯幫仁堂 弘仁會之指揮或參與之事證(見上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二第385、398頁結論)。是被告卯○○○、子○○此部分尚難 認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卯○○○、子○○將寅○○帶往該處2樓,由卯 ○○○以手銬銬住寅○○雙手,命寅○○跪下,要求寅○○剁掉左手 小指並加入弘仁會,寅○○恐遭受更大傷害,即持斧頭剁下左 手小指末端,造成左手小指末端截肢,於身體有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卯○○○、子○○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8條第 1項之重傷害罪嫌。公訴人認被告卯○○○、子○○涉有上開罪嫌 ,係以被害人寅○○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卯○○○於上開時地,強命寅○○自行剁 掉左手小指,寅○○恐遭受更大傷害,即自行持斧頭剁下左手 小指末端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寅○○及證人甲1於警詢、偵查 中陳明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手術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12日北醫歷字第1120006941號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8月14日北醫歷字第1120008151號函暨所附寅○○之就醫病歷等在卷足憑,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又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害人寅○○之左手小指末端,雖遭被告卯○○○強逼自 行以斧頭截斷,然隨即於同日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並自行返家。復經本院就被害人所受截指之傷害,是否會影響其手掌抓握功能乙節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覆略以:不影響其抓握功能,因同側手之抓握重要手指(大拇指、食指及中指)無受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醫歷字第112001261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257頁)。因此,依照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害人寅○○所 受之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認被害人寅○○所受傷害已屬刑法所稱 之重傷害。次按刑法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衡以被告卯○○○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狀、被害人所受 傷勢、被告卯○○○所使用之方法係以強逼被害人寅○○自戕之 方式、行為動機等因素,依社會一般經驗予以觀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卯○○○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卯○○○之認定,應認被告卯○○○僅 具普通傷害之犯意。再依被害人寅○○及證人甲1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以觀,此項強迫被害人寅○○以斧頭自戕之行 為,僅係被告卯○○○為教訓寅○○侵吞所謂200萬款項,而強逼 寅○○所為,依卷內事證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子○○有 參與此部分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因被害人寅○○對此 部分傷害犯行並未提出告訴,又公訴人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認與前揭妨害自由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並明知自己並非前揭持槍射擊之行為人,竟意圖使真正犯罪行為人卯○○○隱蔽前述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 12年5月27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東文公司,由己○○將本案汽車停放至新北市新莊區IK E甲,並將本案汽車鑰匙交給子○○,子○○因而取得車內本案 槍枝後而持有之,並於同日13時46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投案。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 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前 揭子○○因取得車內本案槍枝後而持有之,並於同日13時46分 許,駕駛本案汽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投案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查被告子○○係為實行頂替之犯行,始將己○○置 於卯○○○之黑色BMW車上之本案槍枝持交予警察機關,已據同 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83 03號卷第15-18頁、第49-59頁),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寅○○遭槍擊案之現場勘察報告所述,前開於112年5月 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所發生之槍擊案件,被告 子○○自始並未到場,再依被告卯○○○於偵查中及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卯○○○坦承在東文公司予丙○○起口角,叫己○○去拿 槍,本來要嚇嚇丙○○,伸手向己○○拿槍時,槍枝走火等語, 顯見被告卯○○○就本案槍枝始有實質控制權。被告子○○主觀 上既無終局執持佔有該槍枝之意思,客觀上亦僅短暫經手、迅即脫離,未有實質支配該槍枝之權力或行為,自難認定被告子○○持有槍枝,而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繩 之。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前揭頂替罪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