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文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義 義務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79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義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事 實 一、趙文義於民國111年2月8日15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潭三 路工地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760號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適有石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湖路行駛 於該處,趙文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撞擊石OO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致石OO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而撞擊陳OO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而人車倒地,致石OO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疑似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詎趙文義預見其肇事將致石OO受傷甚至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對石OO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經石OO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於同日20時37分許,為警對趙文義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嗣石OO經送往桃園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11年2月12日19時48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石OO之妻楊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石OO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死亡,並於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在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㈠被告在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OO、偵查中同案被告陳OO(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配偶許OO之證言。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告於案發前、後駕車行經路線之GOOGLE路線圖、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㈦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林口長庚醫院111年2月9日 與2月12日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以及病歷。 ㈧被害人機車及安全帽受損照片。 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㈩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發表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 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研究報告。 西元2018年交通事故法醫鑑識國際學術研討會交通事故動力學及鑑識科學之運用簡報。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檔名:000000000.033427.mp4」。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名:000000000.007379.mp4」。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下列事項有爭執: 被告在審理中辯稱其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是其回到家之後,警方通知上情,其始知悉云云。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對於撞到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該機車與被害人因此滑行到對向車道,再被另外一車撞擊,致被害人當場受傷或死亡一事知悉。認定之證據如下: 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時開車時,車窗是關著的,有開冷氣,所以車內是蠻安靜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又供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駕車途經事故現場時,大約已開車開了大約30分鐘左右,當時其尚未完全的醉茫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 ⒉再觀諸卷附照片,可見被告肇事後,其自小客車前車頭引擎蓋鈑金與保險桿中間偏左處,凹陷成一個至少像籃球般大小的凹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52頁);而被告自承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前,上開自小客車都好好的,並沒有這樣的凹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 ⒊況被告如何駕車撞到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該機車與被害人因此滑行到對向車道,且機車與被害人都有騰空飛起的狀況,進而撞到陳OO所駕駛汽車前車頭等情,亦經檢察官當庭播放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檔名:000000000.033427.mp4」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名:000000000.007379.mp4」,並有檢察官當庭所為與播放檔案內容相符之輔助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且有卷附該等檔案擷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8頁)。 ⒋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以上⒈、⒉、⒊之證據,認定被告酒後駕車撞 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造成被告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引擎蓋鈑金與保險桿中間偏左處,凹陷成一個至少像籃球般大小的凹洞,足見撞擊力之大,實難以想像,身處距離前車車頭最近的駕駛即被告,當時尚未處於完全醉茫茫的程度,既如前述,則其必有感受到此等撞擊,當無疑義;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云云,顯與常情以及經驗、證據法則不符,僅是被告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且因此認定,被告對於撞到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該機車與被害人因此滑行到對向車道,且機車與被害人都有騰空飛起的狀況,進而撞到另一人所駕駛汽車前車頭,而此等狀況必導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等情,必有所悉。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之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犯兩罪,被告是在酒駕撞死被害人後另行起意逃逸,撞死被害人的行為和逃逸的行為是不同的,兩罪保護的重點一個是維護用路人的安全,重在行的安全,處罰的重點在酒駕造成用路人死亡,一個是要求在肇事後給予被害人救護並釐清責任,處罰的重點在逃逸,所以這兩罪應該是要單獨給予處罰的,亦即二罪應該數罪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或酌減、刑罰之科處、定執行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㈠依被告自白案發當日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政府已多次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及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的家庭因此破碎;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肇事一節辯稱不知情,顯見其並沒有完全正視己非之意,被告之動機、目的均應嚴予譴責。 ㈡被告犯罪時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㈢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仍逞能駕駛汽車,猛撞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因此而死,之後不予救護直接逃走,犯罪手段極為惡劣。 ㈣被告在工地從事土水泥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 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1頁)。 ㈤被告於本案犯後尚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5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9頁)。足徵被告 素行難謂甚佳。 ㈥被告高工畢業(見本院卷二第31頁)。 ㈦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㈧被害人平日在工地工作,是做綁鐵的,一天約3000元,一個月大約工作10天,被害人與其妻相處和睦,當天被害人就是要去買其妻最愛吃的臭豆腐而發生本件憾事;被害人曾向其妻表示要帶被害人去環島旅行,被害人與其妻育有一子,案發時為國中生,其子曾向被害人表示希望考上飛機維修科之學校,之後其子順利考上了,但被害人卻已往生,其妻與子均悲痛欲絕等情,業經告訴人在偵審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至59頁,第101至112頁)。顯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㈨被告雖坦承酒駕致死之犯行,但在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之機車,顯見其並未有真摯的坦承全部犯行。但告訴人(即被害人石OO之妻)在審理時多次表達因被告有積極與誠意處理民事賠償事宜,且被告與其簽立要賠償700 萬元之和解文件,並已賠償其12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60頁),亦有卷附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二第717頁)暨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方案文件(見本院 卷二第719至723頁)與匯款憑證(見本院卷二第725至727頁)可稽。而被告已將其名下所住之房地權狀與辦理過戶所需之證件等資料,交給告訴人所指定之代書,被告要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給告訴人,並再賠償告訴人差額43萬元(此係告訴人為了塗銷房地抵押權而給付款項給銀行後二者之結算),且告訴人允許被告可以租回前開房地,但需按月給付1萬2千元,租賃期限為3年等情,業經告訴人在本院審理 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至60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29至748頁)。另告訴人表示亦已拿到被告汽車強制險所給付之200萬 元,亦予敘明。 ㈩綜上,國民法官法庭在充份討論與斟酌上述量刑事由等情後,再根據上情認為對被告所犯兩罪,討論是否有情堪憫恕與法重情輕之情形?即是否分別可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認各罪應判處: ⒈就酒駕致死罪部分: 因告訴人在本院多次表達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讓被告不要入監,能夠繼續工作履行賠償事宜,以免被告與告訴人之家庭均破碎等語。經國民法官法庭充份討論結果,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基於尊重告訴人之意見,以及被告已履行或正履行大部分和解文件所示之條件,認如判處最低法定本刑三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外,國民法官法庭亦考量前述量刑事由等情,爰就此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⒉就肇事致死逃逸罪部分: 因被告否認知悉有撞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經國民法官法庭充份討論結果,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有何真誠之悔誤,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外,國民法官法庭亦考量前述量刑事由等情,爰就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 定應執行刑: 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⒈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⒉被告年紀為50歲,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⒊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⒋被告所犯兩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⒌被告所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⒍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民事和解履行的情形,以及告訴人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的意見。然被告因有前科,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且所定應執行刑並非在二年以下,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⒎綜上考量後,國民法官法庭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起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