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3775、3776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龍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事 實 一、李佳龍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已處於上開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死傷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於服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操控及注意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若有不慎,將會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可能肇事致人死傷,猶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13時 前之某時,自本案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10年12月14日13時許,李佳 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友人張榮祥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與裕民路口時,遭警攔檢盤查,其知悉駕車時應注意遵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限制,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不得駕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體內毒品影響其操控及注意能力致疏未注意,竟為躲避員警查緝、追捕,於同年月14日13時1 分許,行駛在裕民路、中央路一段、四川路二段、南雅南路二段、南雅南路二段142巷、華東街等路段,並有超速、逆 向、不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跨越雙黃線、駛上人行道等違規行為,因而不慎撞上站立在南雅南路二段142巷口旁之 游新火、林紀蓮夫妻,致游新火受有右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游紀蓮則因遭撞擊而造成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致腦幹衰竭、顱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多處損傷等傷害,並於同年月16日5 時6分許死亡。詎李佳龍於駕車撞擊游新火、林紀蓮後,可 預見受撞擊之人將因此受傷甚至死亡,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查看處理或對游新火、林紀蓮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亦未經游新火、林紀蓮之同意,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離事故現場,並將本案車輛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00○00號「遠洋加州社區」大樓前, 與乘客張榮祥下車分頭逃逸,徒步進入上開社區地下室躲藏。嗣於同年月14日13時55分許,為警查獲,並經李佳龍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游新火、林紀蓮之女游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被告李佳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整合證據說明書暨附件。 三、道路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 貳、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 ㈠、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於111年 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 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游新火致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吸食毒品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就其撞擊被害人林紀蓮致死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 前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其肇事致告訴人游新火受傷、被害人林紀蓮死亡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之過失傷害罪、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上開肇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游新火受傷、被害人林紀蓮死亡之結果,然其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亦屬單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多寡計算罪數,故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之單純一罪;至該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雖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情,業經審認如前,而無本條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科刑部分: 一、檢辯雙方就本案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爭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見本院檢辯提出資料卷第203至248頁)在卷可參,且政府及媒體向來均大力宣導禁止服用毒品駕車之情形下,被告理應對於服用毒品對自身身體之影響,以及服用毒品不能駕車及違規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毒品後,遭警攔查時,為躲避員警查緝、追捕,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違規駕駛本案車輛,更因體內毒品藥性作用影響其操控及注意能力,而撞擊他人,並導致告訴人游新火受傷、被害人林紀蓮因此失去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而其服用毒品駕車之舉,暨其後肇事逃逸之行為既均係出於己意之行為選擇,並未存在有何緊急、迫於無奈或非不得已之特殊原因及環境,與一般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案件之情節並無二致,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且,被告於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地點,以前揭違規方式駕駛本案車輛,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游新火、被害人林紀蓮,復於撞擊告訴人游新火、被害人林紀蓮後逕自駕車離去,其犯罪情節甚屬嚴重,在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此外,參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事實欄所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加以綜合上述車禍撞擊型態及被告逃逸之行為,而未留在現場查看處理或對告訴人游新火、被害人林紀蓮為即時救護、送醫救治等情以觀,其本案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則以前述修正前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所定法定刑為基礎宣告其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致有過苛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符,自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二、量刑理由(即刑法第57條科刑因子之說明): 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因子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因子下修其責任刑: 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即犯罪情狀因子部分): 被告於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情形下,且知悉自身係員警列管之毒品協尋人口,本案車輛藏有扣案毒品,竟為躲避員警查緝之動機,在正值人車往來頻繁時間、地點,高速駕駛本案車輛,接連違反多項交通法規,嚴重違反行車注意義務,罔顧用路人、乘客張榮祥之交通及人身安全之危險,使告訴人游新火受傷、被害人林紀蓮死亡,造成被害人林紀蓮生命法益無法彌補之損害,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紀蓮女兒游婉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游新火、被害人林紀蓮婚姻生活親密,與其等家人感情融洽,但因被告本案犯行,使伊母親失去美好人生,而伊及伊父親游新火需承受頓失母親、配偶之痛,且伊母親及家人原本的生活規劃都已無法實現,而被告及其家屬迄今均未出面向伊家人尋求原諒或提出任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審判卷第219至226頁),並於證述過程中不時伴隨啜泣、哽咽之真情流露,可知被告所為確實造成告訴人游新火、游婉茹及其等家屬心理莫大悲痛,且需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所生危害甚為鉅大。又被告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並自承因本案車輛受損無法駕駛,不得已才會在半途棄車,步行逃離躲藏(見本院審判卷第196、239頁),足見其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逃逸之心志堅決,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甚高。綜上考量,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上限,應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偏高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即一般情狀因子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入監執行前從事家具司機之工作收入、需扶養家人等語(見本院審判卷第239頁),可見被告係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經 濟狀況亦非窘迫而無以維生;其曾有多項施用、持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素行已屬不佳;且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相較於始終坦承犯行者而言,其犯後態度仍屬可議;復未見被告有何與告訴人游新火、游婉茹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之積極作為(見本院審判卷第233、237頁);另參以被告自承其國中開始施用毒品,雖有一度遠離毒品,但於當兵時又再染上毒癮,而多次進出監獄,且本案之前曾施用毒品後駕車未遭查獲,所以並沒有從中學習到什麼等語(見本院審判卷第229至231、238、256頁),足見其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否得藉正當工作遠離毒品,避免再犯,亦非無疑,是其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稍低。綜上考量,認前述被告之責任刑上限,僅作小幅度向下修正。 ㈢、兼衡告訴人游婉茹及告訴代理人轉達告訴人游新火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爰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本國民法官法庭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1項規定,審酌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以及: ㈠、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㈡、被告年紀為47歲,其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雖然稍低,但並非毫無復歸之可能性。 ㈢、被告已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仍為本案犯行之人格性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㈣、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時間、空間雖屬密接,但彼此犯罪型態、手法迥異,侵害法益並非相同,二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㈤、被告所侵害被害人林紀蓮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㈥、綜上考量,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宣告刑(即7年10月、5年),合併量處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即10年10月)。另依本案犯罪之性質,認無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張勝傑、林佳勳、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11年1月28日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12年5月3日修正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