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世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世豪於民國112年4月21日4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泰宏物流有限公司),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4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4段與水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穿越上開路口,適有鄭王碧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 街行駛至上開路口後左轉駛入環漢路4段,張世豪所駕駛之 上開營業小貨車左前車身遂與鄭王碧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鄭王碧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右側第2至4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詎張世豪於駕駛營業小貨車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鄭王碧珠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王碧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王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8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9頁、第21頁、 第22頁至第28頁反面、第33頁及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考領有職業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 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遵行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穿越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擔任貨運司機、需扶養配偶及4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