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百川、華崧成、丁○○、被告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華百川 被 告 華崧成 張家毓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159號、112年度偵字第2716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珍公司)及該公司 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樹林廠(下稱樹林廠)之負責人, 其與鼎珍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丁○○為鼎珍公司之管理部經理、乙○○為鼎珍公司業務部經 理,而邱凱利則自民國108年8月21日受僱於樹林廠擔任包裝作業員。鼎珍公司、丙○○本應注意屬於壓力容器之殺菌釜屬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於設置完成時,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及應注意殺菌釜之操作原本應由具訓練合格或壓力容器操作技能檢定合格之人進行操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4月12日將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殺菌釜(以下稱系爭殺菌釜)設置於樹林廠殺菌區,及由未具備訓練合格或操作技能檢定合格之丁○○、乙 ○○負責樹林廠鍋爐部系爭殺菌釜之操作業務,而丁○○、乙○○ 亦均本應注意系爭殺菌釜之操作原本應由具訓練合格或壓力容器操作技能檢定合格之其等進行操作,嗣於111年4月12日當日,丁○○因需上殺菌釜相關訓練課程,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操作系爭殺菌釜之工作交由乙○○負責操作,而乙○○因當日下午需至婦產科就 診,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竟指示未具有訓練合格或檢定合格之邱凱利、陳正岳操作系爭殺菌釜,嗣當日13時許,邱凱利於上址操作系爭殺菌釜時,因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系爭殺菌釜,致系爭殺菌釜未能具備快速開關蓋裝置,使扣具未在正常位置下仍可進行加壓,於超過扣具所能承受之壓力時,系爭殺菌釜旋即爆炸致邱凱利呼吸道及肺臟熱蒸氣燙傷、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記載更正為「第6條第1項第1款」。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鼎珍公司負責人 ,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將工作場所內具有危險性之系爭殺菌釜機械設備送交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構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及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操作系爭殺菌釜,以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被告丁○○為鼎珍公司管理部經理、被告乙○○為鼎珍公司 業務部經理,同時負責樹林廠鍋爐部殺菌釜之操作業務,本應注意系爭殺菌釜之操作應由具訓練合格或壓力容器操作技能檢定合格之其等進行操作,竟疏未注意,由未取得相關執照且未受過訓練之被害人邱凱利操作系爭殺菌釜,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辛○○ 、母己○○、兄庚○○等人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鼎珍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程度及被告3人之過失程度(依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出具之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邱凱利發生物體破裂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原因分析所載及案發現場當時係被告乙○○指示被害人操作系爭殺菌釜),本案被告 等過失情節非輕,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鼎珍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償 總計新臺幣(下同)120萬9600元、額外慰問金30萬元及當月 全額薪資3萬2431元(有鼎珍公司轉帳傳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被證5至7在卷可參),另被告丙○○、丁○○、 乙○○迄今因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尚未取得共識而未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其中庚○○陳 稱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 第8頁所載),暨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已婚,目前為鼎珍公司負責人,自陳患有僵直性脊椎炎、攝護腺肥大、高血脂症等(提出被證10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及處方箋為證);被告丁○○ 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目前為鼎 珍公司管理部經理,自陳患有血清陰性脊椎關節病變(提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為證);被告乙○○之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目前為鼎珍公司業務部經理,自陳患有右眼視神經萎縮(提出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丁○○與乙○○為夫妻關係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等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鼎珍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就被告丙○○、丁○○、乙○○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丙○○、丁○○、乙○○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丁○○、乙○○未避 免將來再發生工安意外,事後業已積極取得職業安全相關教育訓練證書(見被告被證2至4),被告3人均無前科,事後積 極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6次,惟因雙方金額難以取得共識而 憾未能成立,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而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3人事後雖多次與告訴人等就賠償事 宜進行協商,惟因雙方就賠償總額仍有差距而無法取得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況告訴人等面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死,內心傷痛難以形容,被告3人既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 與其等達成和解,本院認均不宜予以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59號112年度偵字第27160號 被 告 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街00號1樓 兼 代表人 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林庭安律師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樹林廠(下稱鼎珍公司)之負責人,其與鼎珍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邱凱利則自民國108 年8月21日受僱於鼎珍公司樹林廠擔任包裝作業員。鼎珍公 司、丙○○本應注意殺菌釜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 之機械或設備,於設置完成時,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4月1 2日將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 構檢查合格設置於上址殺菌區之殺菌釜交由邱凱利使用;丁○○、乙○○均為鼎珍公司樹林廠鍋爐部之負責員工,其等均本 應注意殺菌釜之操作原本應由具訓練合格或壓力容器操作技能檢定合格之其等進行操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4月12日,因丁○○當日需 上殺菌釜訓練課程,而乙○○需至婦產科就診,其等竟指示未 具有相關訓練之邱凱利操作殺菌釜,嗣於111年4月12日13時許,邱凱利於上址操作殺菌釜時,因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殺菌釜,致該殺菌釜未能具備快速開關蓋裝置,使扣具未在正常位置下仍可進行加壓,於超過扣具所能承受之壓力時,殺菌釜旋即爆炸致邱凱利呼吸道及肺臟熱蒸氣燙傷、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及庚○○、辛○○、己○○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行。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殺菌釜須由具有證照之人操作,惟案發當日並未在現場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殺菌釜須由具有證照之人操作,且上址設置之殺菌釜並未經過認證,被告丙○○曾交代被告丁○○殺菌釜需經認證,惟其仍將未經認證之殺菌釜交由被害人操作之事實。 4 證人陳正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殺菌釜之操作為被告丁○○、乙○○負責,案發當日因被告丁○○、乙○○有事離開,故交由其與被害人操作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顏翠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殺菌釜之操作及指揮均由被告丁○○、乙○○負責之事實。 6 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證書2份 被告丁○○、乙○○領有110年1月25日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發給之熱水噴霧/淋灑式殺菌釜操作班訓練成績及格證書之事實。 7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現場位置圖暨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6月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1740號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於上開時、地,殺菌釜發生爆炸致被害人邱凱利呼吸道及肺臟熱蒸氣燙傷、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905387號鑑驗書1份 自殺菌釜上壓力閥把手採集之跡證與被害人邱凱利之DNA-STR型別不符,可排除來自被害人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8日戊○○綜字第1114769759號函之「鼎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邱凱利發生物體破裂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鼎珍公司將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殺菌釜交由未具訓練合格或壓力容器操作技能檢定合格之被害人操作,嗣被害人因殺菌釜發生爆裂所生之熱蒸氣燙傷致死之事實。 二、核被告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處等罪嫌;被告鼎珍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應科 以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