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浩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浩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浩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浩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朱小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2時44分許,駕駛不知情之羅遠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路旁停放後 ,一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一人下手、一人在旁把風之模式,先由「朱小瑋」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昇威包裝材料有 限公司租賃使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繼之再由賴浩文持上開扳手1支,拆卸昇威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租賃使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而共同竊盜得手 ,旋即逃離現場。嗣昇威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員工方凱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昇威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浩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浩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方凱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26、28、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朱小瑋」行竊時所用之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朱小瑋」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時、地先後下手竊取同一人所管領使用不同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被告與「朱小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於109、111年3月間分別有因竊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本案竊得之物經「朱小瑋」變賣後,其分到約新臺幣(下同)5百元等語,然被告竊取之觸 媒轉換器,1支之單價為43,880元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方 凱民指訴在卷,並有估價單2紙在卷可佐,顯然被告所稱變 賣得款之金額與遭竊財物之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竊取之觸媒轉換器2支,1支在「朱小瑋」那,另外1 個我已拿到新竹的一間回收場變賣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 ),應可認被告與「朱小瑋」係各分得觸媒轉換器1支,則 被告就其分得之觸媒轉換器1支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1支,雖係共犯「朱小瑋」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