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鑫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秀梅、潘柏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鑫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梅 被 告 潘柏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8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鑫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潘柏愷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鑫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8號,從事電鍍業,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核發編號為新北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為民國109年3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潘柏愷擔任鑫源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明知金屬表面處理製程所生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如未經適當污水處理逕行排放,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源,竟基於非法排放廢水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時,在上址,將電鍍產生之廢水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嗣於111年8月10日10時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在鑫源公司之放流口採集放流水檢驗,測得排放廢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鎳」濃度達1.29mg/L,逾越電鍍業放流水水質項目之法定規範0.7mg/L之限值。 二、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潘柏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新北環保局111年9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780519號函暨檢附之新北環保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現 場照片、廢(污)水檢驗報告、水污染防制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柏愷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 放廢水罪。被告鑫源公司因受雇人即被告潘柏愷,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10倍以下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鑫源公司雖領有排放許可證,惟被告潘柏愷擔任環保專責人員,應盡責注意處理廢水排放事宜,以免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猶容任超過標準之廢水自公司內排放至廠外,破壞水資源與影響自然生態環境,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潘柏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新北環保局派員於111年9月27日,至被告鑫源公司複查,採集放流水水樣,經檢測已符合放流水標準,認定已改善完成,且被告鑫源公司經更新工廠機器及檢測設備後,曾於111年12月9日及112年5月4日,委請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採檢「鎳」濃度 ,結果均符合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告2人於112年7月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潘柏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鑫源公司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