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芸 林冠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5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芸、林冠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李佳芸、林冠宏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李佳芸與林冠宏(原名林元友)前係男女朋友,明知渠等並無繳納機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佳芸與林冠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 1月1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大業機車行,以新臺幣 (下同)4萬2,252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並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資融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約定自105年2月19日起分12期償還,每期應付3,521元,致廿一世紀資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同意李佳芸辦理分期付款,並撥款給大業機車行。而李佳芸與林冠宏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旋於105年3月3日,前往品冠優質機車廣場店(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將上開機車出售並移轉過戶予該機車 店而獲得數額不詳之金錢。嗣經廿一世紀資融公司人員催繳後,李佳芸、林冠宏才於105年3月16日繳付2期款項、另於105年4月19日繳付1期款項。 ㈡李佳芸與林冠宏於105年3月3日,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品冠優質機車廣場店出售車號000-000號機車時,同時以7萬720元之價格,向該機車店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佳芸、林冠宏於支付1萬元頭期款,餘款6萬720元另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約定自105年4月20日起分12期償還,每期應付5,060元,致東元資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而同意李佳芸辦理分期付款,並撥款給品冠優質機車廣場店。嗣李佳芸、林冠宏即於105年4月25日,前往元大當舖(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借款3萬2,000元,並將 車號000-0000號機車質當於元大當舖,而李佳芸、林冠宏於105年4月27日繳交1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嗣逾滿當 期日且李佳芸未前往取贖,元大當舖負責人吳澤昇,遂於105年9月2日將AFA-0150號機車過戶登記至元大當舖名下。 二、案經廿一世紀資融公司、東元資融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東元資融公司員工吳世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東元資融公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廿一世紀資融公司、東元資融公司客戶資料表、繳款紀錄、催繳紀錄、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過戶登 記書影本、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元大當舖當票存根聯影本可資為憑,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東元資融公司所受之損害,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公司損失,有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附於本院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犯行,渠等已支付3期之分期款 項共10,563元,尚餘款項31,689元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李佳芸於偵查中供稱:錢都是林冠宏拿走的等語(見111 年度他字第1834號偵查卷第47頁反面),被告林冠宏於偵查中供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售後款項我忘記是 誰拿走,當時我們是一起去車行將該車賣掉等語(見111年 度他字第1834號偵查卷第52頁),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上揭犯罪所得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渠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二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賠償告訴人東元資融公司,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