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炳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6月3月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於 手機遊戲「傳說對決」結識少年黃○恩(96年8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要求黃○恩代收手機驗證碼,致黃○恩陷 於錯誤,提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得之簡訊認證碼予乙○○,其即以此方式透過黃○恩之行動電 話小額付款,於110年6月3日20時55分至20時59分許之期 間,以不知情之友人葉建麟之APPLE ID 「yongsang20000000oud.com」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在APPLESTORE網站消費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1萬5,750元之遊戲點數,乙○○因此詐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另於110年10月8日3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都 敏俊」透過Messenger向甲○○佯稱有Iphone12手機1支可出 售,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東平店內繳交乙○○所交付之繳費條碼5,00 0元、2,500元,共計7,500元至綁定楊振平(所涉詐欺部 分,另案偵辦)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全家會員,而以之購買點數卡,嗣該點數卡之點數即存入乙○○所使用、綁 定不知情之友人葉建麟門號0000000000之星城online帳號內。 二、案經黃○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甲○○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恩、甲○○、證人葉建麟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恩提出之遠傳電信帳單及小額代收服務交易明細、遠傳Apple商店交易成功通 知簡訊截圖、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0月20日競舞電競字第0110102009號函暨所附儲值紀錄及IP 位址資料、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是字第111072號函、天外天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錄截圖、全家便利商 店繳費收據、全家便利商店會員資料與點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星城儲值歷程暨會員申請資料與IP歷程資料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機制購買遊戲點數,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 度偵字第4539號偵查卷第11頁),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上開期間數次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告訴人黃○恩係96年8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 案發當時,黃○恩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黃○恩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所詐得之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