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弘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凱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弘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4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補充為「徒手竊取如 附表所示非屬其業務執掌控管之庫存冷凍肉品」。 ⒉最末行,另補充「嗣因裕賀公司接獲同業詢價,進而查知肉搏一站食品有限公司報價出售之肉品進口批號,應為裕賀公司庫存未對外販售之肉品,始察覺有異,經調閱公司倉庫、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吳弘凱駕駛公司貨車之GPS行車 紀錄軌跡,而查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欄二: 「案經黃建銓訴由..」,更正為「案經裕賀公司代理人黃建銓訴由..」。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銓於警詢中之證述」,更正為「告 訴代理人黃建銓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資深員工,竟為圖私利,利用其熟悉所任職公司之營運動態,趁無人注意之際,前往冷凍倉庫竊取庫存肉品,再轉手出售獲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惡 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飲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有父母、配偶、子女需扶養 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亦已按調解內容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完成給付180萬元 之賠償,告訴人同於調解中表明被告若能遵期履行,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一)狀各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0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3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所竊取財物之損失,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已有悔意、積極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思而為,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180萬元予 告訴人,已如前述,且賠償金額已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170萬4,655元),考量被告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4號被 告 吳弘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弘凱於民國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於裕賀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賀公司)擔任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裕賀公司 倉庫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建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弘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失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裕賀公司送貨單、失竊商品明細表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竊盜行為,係 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游淑惟 附表: 編 號 竊取之商品 竊得公斤數 價值新台幣(下同) 1 頂級肋眼 331.2 48萬240元 2 無骨牛小排 369.1 38萬7,555元 3 頂級無骨牛小排 538.2 69萬9,660元 4 頂級翼板肉 196 13萬7,200元 總計 1434.5 170萬4,6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