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啓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時許」更 正為「10時25分許」;第12行「胸脊椎」更正為「胸脊髓」;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啓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於起吊作業前,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強度之符合性,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終身承受無法自由行動、須仰賴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吊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04號被 告 陳啓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煜騰律師(終止委任) 蔡晴羽律師(終止委任) 楊劭楷律師(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民為協進起重行之負責人,緣呂木銘為修繕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建物,委託陳啓民負責將紅磚由1樓吊 掛至4樓。陳啓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8時30分許,駕駛機械BN-95號輪型起重機以 500塊紅磚1棧板之方式,吊掛至上開建物之窗口。陳啟民本應注意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 63條第4款之規定,於起吊作業前,應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鋼索強度符合性,於同日10時許,致上開起重機之吊掛鋼索強度不足而斷裂,因呂木銘協助接應,於手握鋼索之際,遭斷裂鋼索拉扯而墜落至 1樓地面,致呂木銘因而受有重大創傷合併胸脊椎完全損傷症候群、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錯位、頭皮撕裂傷、壓創、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呂木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啓民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7-9頁)、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9-62、151-153頁)。 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事故,惟辯稱:告訴人沒有要求我要保養吊車;且我每三個月會去保養廠保養吊車,保養廠是鍵州汽車有限公司,老闆是呂文發;鋼索強度我是用目測,若有生鏽或脫線就會換掉,我無法測量強度云云。 2.紅頭有一定規格,一疊是500磚,800公斤,當時只有吊一疊。 2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9頁)、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33-34頁)。 被告陳啓民於111年2月23日8時30分許,駕駛起重機至新北市○○區○○街00號。 3 動力機械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第67頁)、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偵卷第69-70頁)。 該起重機每條鋼索可荷重1.2公噸,該起重機有8勾槽,共可安裝8條鋼索,作業當天僅安裝1條鋼索。 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偵卷第85-89頁)、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偵卷第111-145頁)、被告之行政罰鍰繳費單(偵卷第43頁)。 被告未注意依起重傷降機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4款之規定,於起吊作業前,應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練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遭罰鍰1萬5,000元。 5 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偵卷第103頁)、移動式起重機明細表(偵卷第105頁) 該起重機前經昇鋒起重社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檢查,於103年5月30日檢查合格,後經多次轉讓於109年6月11日讓渡至協進起重行。 6 告訴人之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證人呂文發於偵查中之之證述(調偵卷第13-15頁)、鍵州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正本(調偵卷第23-29頁)。 1.被告僅向鍵州汽車有限公司定期換油,並未保樣吊車繩索,這需要買賣吊車之業者才會保養。 2.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111年2月12日、111年5月26日、111年9月3日至鍵州公司更換各類油品,於案發前即111年2月12日,僅更換機油、機心油、吊車打油、齒輪油,僅花費4,225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故意使人重傷罪嫌。惟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乃一時性承攬關係,並無仇恨嫌隙,且若發生工安意外,被告將面臨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裁罰,對被告生計將生重大影響,被告應無故意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犯意。本案應係被告為減省營業成本而疏於維護吊車鋼索強度,始於卷證資料相符,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為同一事實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8 日檢察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