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美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雙十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信慧所管領、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Vess蜂蜜保濕橢圓梳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189元)及陳列在店外貨架上之媚爾麗-貼身女內褲2件(價值78元)得手,未經結帳即攜離現場。嗣簡信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美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自98年間起即因罹患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而持續就醫,有楊思亮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檳榔攤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Vess蜂蜜保濕橢圓梳1把、媚爾麗-貼身女內褲2件,固均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業已賠償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6千元一節,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