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乙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駐車架拾柒支、螺帽柒顆,與詹智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乙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辰豐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易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扳手及電動螺絲起子,均係金屬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被告與詹智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詹智偉共同竊得之自行車駐車架17支、螺帽7顆 ,經變賣得款4,165元,業據被告、共犯詹智偉及證人李易 儒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14、22頁),被告上開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告訴人主張之價值相差甚大,自應就其等竊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變賣所得現金我與詹智偉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第10頁),共犯詹智偉於警詢時則供稱:獲利多少我不清楚,被告給我2,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4頁),堪認被告與共犯詹智偉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如何朋分該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40號被 告 黃乙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乘及詹智偉(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0月27日8時47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及050-MFX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月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電動螺絲起子,拆卸由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所管領之自行車駐車架17支,以及固定上開駐車架之螺帽7顆(總價值共計新臺幣8萬5,000元),以此方 式竊取前述物品得手後,復騎乘上開機車將前述駐車架及螺帽載運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辰豐金屬有限公司變 賣。嗣經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人員陳瑞珍發現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乙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持電動螺絲起子及扳手,夥同同案被告於前述時間,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月橋,竊取自行車駐車架,並將得手財物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詹智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持電動螺絲起子及扳手,夥同同案被告於前述時間,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月橋,拆卸自行車駐車架,並將得手財物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瑞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所管領之自行車駐車架17支,以及固定上開駐車架之螺帽7顆於前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4 建和實業有限公司過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及同案被告於前述時間,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月橋,竊取自行車駐車架,並將得手財物載運至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 盜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得自行車駐車架及螺帽,固未經扣案,然仍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