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權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權邦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6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權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車牌號碼0000-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權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門號,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林權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不相同,難認其對詐欺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為1人及所受損失甚鉅,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無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 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資訊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680號被 告 林權邦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權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4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6年6月1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仍未警惕,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 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上旬某日,由該集團成員自稱「潘先生」以本案門號向劉素珍詢問是否有靈骨塔要出售,適劉素珍表示有14個塔位欲出售,該集團成員隨即向劉素珍佯稱14個塔位可賣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可代為辦理節稅手續,但須先 交付171萬6,000元稅金,劉素珍表示無力交付該筆款項,該集團成員進而安排不知情之牛家彥(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素珍 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北區當舖融資公司(下稱北 區融資公司)後,由劉素珍提供其所有建物門牌為新北市○○ 區○○街00號8樓房屋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不知情之金主李長柏借得200萬 元後交予自稱「潘先生」之該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則交給劉素珍由迦耶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景彥,下稱迦耶公司)開立之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11張以取信之。該詐欺集團得款後食髓知味,隨即指派另一自稱「范光德」之成員,向劉素珍佯稱前開14個塔位可賣得2,200萬元,惟須補繳336萬元稅金,致劉素珍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安排不知情之許皓翔、呂玟德於同年3月9日,駕駛車輛搭載劉素珍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與不知情之金主林書立見面,林書立再出借620萬元與劉素珍,其中200萬元用以清償劉素珍先前向李長柏借款200萬元之債務,另其中94萬元則交與 林書立充作借款手續費等費用,林書立並委託張玲娟地政士辦理塗銷原先由李長柏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辦理由羅慈音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該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向劉素珍拿取33 6萬元得手。嗣劉素珍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權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偵卷一第7至10、297至300、353至354頁) 其某位前獄友(姓名年籍不詳)請其至手機行辦理門號提供給他,其同意並親往辦理本案門號後將SIM卡交與該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47至50、143至147、291至292、353至354、417至423、465至466頁)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牛家彥、劉浩中、李長柏、張玲娟、林書立、許皓翔、楊景彥、呂玟德 、陳柏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19至23、59至69、143至148、231至233 、249至251、259至261、 267至269、277、285至287、417至423頁)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以本案房地先後2次設定抵押,向民間貸款業者支借款項後,將借得款項交與該集團成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一第79至81頁) 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事實。 5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與塗銷登記資料 (偵卷一第85至136頁) 上開犯罪事實。 6 買賣受訂單、寄存託管憑證(迦耶公司)、支出證明單 (偵卷一第161至228頁) 上開犯罪事實。 7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 (偵卷二第7、11至12頁 ) 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5支預付型門號(含本案門號)、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4支預付卡門號,意即於同日內即以其個人名義申辦多達9支門號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提供本案門號係幫朋友的忙,該朋友係其以前獄友,宣稱手機門號要用來印在路邊小廣告上等語。惟查:依卷附資料可知,被告係於109年8月19日單日內即以其個人名義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在內共9支手機門號,然一般人向電 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使用,就申辦資格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申辦,反向他人蒐集手機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手機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門號供作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其將手機門號交予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卻仍貿然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甚而於偵查中供稱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等節,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足認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