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權邦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6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權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車牌號碼0000-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權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門號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是核被告林權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起訴
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
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不相同,難認其對詐欺類型犯罪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
㈡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
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被害人數
為1人及所受損失甚鉅,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無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
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
案門號資訊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680號
被 告 林權邦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權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4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6年6月1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仍未警惕,其可預見將自己申
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
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
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1月上旬某日,由該集團成員自稱「潘先生」以本案門
號向劉素珍詢問是否有靈骨塔要出售,適劉素珍表示有14個
塔位欲出售,該集團成員隨即向劉素珍佯稱14個塔位可賣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可代為辦理節稅手續,但須先
交付171萬6,000元稅金,劉素珍表示無力交付該筆款項,該
集團成員進而安排不知情之牛家彥(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
年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素珍
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北區當舖融資公司(下稱北
區融資公司)後,由劉素珍提供其所有建物門牌為新北市○○
區○○街00號8樓房屋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不知情之金主李長柏借得200萬
元後交予自稱「潘先生」之該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則交給
劉素珍由迦耶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景彥,下稱迦
耶公司)開立之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11張以取信之。該詐欺
集團得款後食髓知味,隨即指派另一自稱「范光德」之成員
,向劉素珍佯稱前開14個塔位可賣得2,200萬元,惟須補繳3
36萬元稅金,致劉素珍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安排
不知情之許皓翔、呂玟德於同年3月9日,駕駛車輛搭載劉素
珍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與不知情之金主林書立見面,
林書立再出借620萬元與劉素珍,其中200萬元用以清償劉素
珍先前向李長柏借款200萬元之債務,另其中94萬元則交與
林書立充作借款手續費等費用,林書立並委託張玲娟地政士
辦理塗銷原先由李長柏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辦
理由羅慈音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該集團成員再於
同日下午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向劉素珍拿取33
6萬元得手。嗣劉素珍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權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偵卷一第7至10、297至300、353至354頁) 其某位前獄友(姓名年籍不詳)請其至手機行辦理門號提供給他,其同意並親往辦理本案門號後將SIM卡交與該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47至50、143至147、291至292、353至354、417至423、465至466頁)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牛家彥、劉浩中、李長柏、張玲娟、林書立、許皓翔、楊景彥、呂玟德 、陳柏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19至23、59至69、143至148、231至233 、249至251、259至261、 267至269、277、285至287、417至423頁)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以本案房地先後2次設定抵押,向民間貸款業者支借款項後,將借得款項交與該集團成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一第79至81頁) 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事實。 5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與塗銷登記資料 (偵卷一第85至136頁) 上開犯罪事實。 6 買賣受訂單、寄存託管憑證(迦耶公司)、支出證明單 (偵卷一第161至228頁) 上開犯罪事實。 7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 (偵卷二第7、11至12頁 ) 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5支預付型門號(含本案門號)、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4支預付卡門號,意即於同日內即以其個人名義申辦多達9支門號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提供本案門號係幫朋友的忙,該朋友係其以前
獄友,宣稱手機門號要用來印在路邊小廣告上等語。惟查:
依卷附資料可知,被告係於109年8月19日單日內即以其個人
名義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在內共9支手機門號,然一般人向電
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使用,就申辦資格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門號使用,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若遇他人不自行申辦,反向他人蒐集手機門號使用,乃甚為
怪異之事,衡情,提供手機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
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門號供
作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
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其將手機門號交予不詳人士可能利
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
之目的,而被告卻仍貿然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甚而於
偵查中供稱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等節,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
申辦之手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足認其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